时间:2022-11-11 13:16:10来源:法律常识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交通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概括性强调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商事审判指导》最新一期即2019年第2辑“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民事八部·家庭卷》之“婚姻编·财产关系·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债务”专题。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一方大额借贷,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应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为投资经营目的而以个人名义进行大额借贷,但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以中间人名义借款,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明知该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所加入债务,家庭曾受益,应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所借或加入债务,虽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但用于家庭经营或使得家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举债构成诈骗,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7.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原则上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
8.夫妻一方连带清偿配偶个人债务后,可向配偶追偿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对外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已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向举债方追偿。
9.债务人病故后,配偶再婚,原共同债务应个人偿还
——债务人病故后,其生前用于生产经营所贷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再婚后,该债务视为再婚配偶个人债务。
【规则详解】
1.一方大额借贷,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应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为投资经营目的而以个人名义进行大额借贷,但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投资经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7年,马某向杨某借款1900万元后转借他人赚取利息,用于家庭生活。2016年,杨某起诉马某及马某妻崔某。2017年9月14日,该案二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崔某与马某连带清偿。2018年2月,崔某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借款发生在崔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崔某与马某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原则上应由崔某与马某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崔某既未提供证明杨某与马某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马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属《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马某与崔某夫妻共同债务。②崔某申请再审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日期在此之前,故二审法院依《婚姻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某虽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撑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已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和崔某夫妻共同偿还。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为投资经营而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崔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崔玉花与被申请人杨兴义、一审被告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杨永清,审判员丁广宇、李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902/49:147)。
2.夫妻一方以中间人名义借款,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明知该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2013年,林某以中间人名义向文化公司出具2000万元借据。2015年,因林某及实际用款人逾期未偿,文化公司诉请林某及其林某妻子陈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②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文化公司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身份,应认定文化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并非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文化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林某偿还文化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明知该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号“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马东旭、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42)。
3.夫妻一方所加入债务,家庭曾受益,应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所借或加入债务,虽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但用于家庭经营或使得家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债务加入|家庭受益
案情简介:2010年,许某与华某签订协议,约定许某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所欠华某债务作为许某向华某借款。2014年,华某诉请许某及许某妻子徐某共同偿还。徐某主张许某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某借款,故对华某的举债其并未受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②本案中,许某承诺投资公司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投资公司对华某的债务中来,许某成为华某债务人。此时许某与徐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某对投资公司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某与许某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某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对华某债务为其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③本案中许某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女儿,该公司与许某、徐某均有密切关系。华某与投资公司最初合作协议即由许某代表签字,许某实际参与投资公司经营活动,且徐某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某包办,故华某债务并非与许某、徐某无关,许某在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某举债已用于许某、徐某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作为许某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许某与徐某共同偿还华某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所借或加入债务,虽未约定夫妻共同偿还,但用于家庭经营或使得家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徐某娟诉华某明、许某标、许某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汪军、王王展飞),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55)。
4.夫妻一方举债构成诈骗,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刑事犯罪|举债合意
案情简介:2011年,邢某以买房为由,向周某借款8000万元。2014年,生效刑事判决以邢某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2015年,周某以该借款发生在赵某与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请赵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文义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作为举债人的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债务。本案中,邢某行为已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故邢某骗取周某款项性质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对周某所负债务非为家庭生活所发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②学理上,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判断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应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邢某借款行为并无夫妻共同合意,且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见《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风暴,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3/67:192)。
5.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债务|个人债务|担保债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出借150万元予李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李某到期未偿,王某起诉,并主张宋某及妻子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②对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债务,因保证人既未从债权人亦未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无任何帮助,故该保证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属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叶某不应对宋某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延斌、柳凝,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57)。
6.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标签:|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孔某起诉初某要求离婚。初某以1年前借马某150万元做生意亏本为由主张共同分担该债务,马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孔某提出:初某借款时双方已分居,初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孔某共同生活;孔某自己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孔某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习惯。孔某提交了近三年家庭账目以证明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除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孔某已从几方面举证证明有关案涉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要点:离婚案件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索引:见《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2)。
7.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原则上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法定情形
问题提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处理意见:①依《婚姻法》规定,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或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的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与此相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意即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人配偶对该债务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只要夫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情形。(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②至于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无法亦无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若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的,在离婚诉讼或就此单独提起的诉讼中,债务人的配偶可依《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主张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债务人一人承担,从而就已向债权人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原则上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
资料索引: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2/50:238)。
8.夫妻一方连带清偿配偶个人债务后,可向配偶追偿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对外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已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向举债方追偿。
标签:|夫妻债务|个人债务|追偿
案情简介:2007年5月,陈某起诉叶某离婚。此前分居期间,叶某向文某购货,2007年9月,文某起诉,法院判决货款10万余元系叶某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连带偿还。同年12月,法院判决陈某和叶某离婚并生效。陈某被法院执行5万余元予文某后起诉叶某,以该债务属分居期间叶某的个人债务为由,向叶某追偿该款。
法院认为:①生效判决虽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离婚判决对该债务在夫妻之间内部关系上未作出认定和处理。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导致夫妻对外债务消灭,但夫妻内部仍存在定性和如何分担问题。本案诉讼与生效离婚判决并非重复诉讼,诉讼标的不一,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②夫妻离婚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作出认定。案涉债务系叶某分居期间经营所欠,其未举证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亦未注明夫妻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故对外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仍应认定为叶某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陈某已付部分,本质上是对叶某个人债务的对外代偿,依法可向叶某追偿,故叶某应支付陈某该代偿款。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对外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已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在离婚期间或离婚后,有权向举债一方追偿。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08)温民一终字第175号“陈某诉叶某离婚财产纠纷案”,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陈海芳诉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陈宇),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004/44:252);另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陈海芳诉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陈宇、亓述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9/9:48)。
9.债务人病故后,配偶再婚,原共同债务应个人偿还
——债务人病故后,其生前用于生产经营所贷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再婚后,该债务视为再婚配偶个人债务。
标签:|夫妻债务|个人债务|担保债务|再婚配偶
案情简介:1997年,田某之夫吕某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高某提供担保。1998年,吕某病逝。1999年,田某与高某登记结婚。2000年,信用社诉请田某、高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吕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其贷款主体是吕某本人。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债务人吕某筹集资金、购买生产原料、安装设备、缴纳费用、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是实际经营管理者。吕某所贷款项用途,是吕某个人占有并支配行为。吕某去世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田某负有偿还债务义务。②《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信用社未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高某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债务人吕某病故后,田某继承了前夫吕某的遗产,其中的房产抵押并未改变财产所有权,理应偿还吕某生前债务。判决田某偿还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病故后,其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贷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再婚后,应视为再婚配偶个人债务。
案例索引:吉林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120号“某信用社与田某等债务纠纷案”,见《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与田凤荣、高举债务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裁判文书改革》(200103/7: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