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迟延履行不同阶段分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时间:2022-11-11 13:54:34来源:法律常识

文| 王永令律师

2007 年5 月 21日,原告新欣鸿润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大经建设公司的工程逾期违约责任。

原告新欣鸿润公司诉称:被告未按期竣工,且没有严格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直至 2006 年年底完成施工,2007年2月 13 日才领取权属证书。扣除工程变更等合理顺延的工期 122 天,被告共逾期 1189 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参照租金赔偿原告因工程逾期导致的经济损失2,395,260.71 元。

被告大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逾期竣工为由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民—终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做出最终裁决处理。现原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合同逾期竣工,已是被浙江省高级人民院(2006)浙民—终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并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 19.2 万元。

原告有权就违约金以外部分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但原告以全额损失作为请求提起诉讼,其中与违约金等额部分(19.2 万元)属于重复起诉。又因原告前次诉讼就被告在起诉前逾期的 272 天(其中合理扣除 122天)所造成的损失已提出过诉讼请求,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故对该部分逾期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起也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总的逾期竣工天数中扣除 272 天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以同期同地段的房租作为参照标准来计算逾期竣工的利益损失,具有合理性,而且也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建方在合同成立时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

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执行期间应在违约竣工日期中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违约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其所经历的时间并不改变一方违约的性质。如果此期间可以排除在违约期间之外,势必导致不诚信者滥用诉讼的权利,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维护诚信的社会秩序。

综上,遂作出(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70号,判决:被告大经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新欣鸿润公司经济损失1,968,183元。

宣判后,大经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就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争议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不影响被上诉人此后就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主张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对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裁判的争议被上诉人不应再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工程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计算,该损失认定并无不当。

故作出(2008)甬鄞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情参见周兴宥、郭敬波:《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对迟延履行不同阶段分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 年第 1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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