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4:44:57来源:法律常识
法律知识要点:购车时进行贷款或者以汽车抵押进行借款,这在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较为普遍。其中,一旦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的,出借凭借对车辆的定位,可以直接将车辆拖走,然后把车辆低价转让给他人,用于清偿借款人的债务,这类的纠纷在实务中已经越来越多。
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确实是构成合同违约,但是出借人直接将抵押物拖走并转卖是否合法呢?当然不合法,笔者下面说说法律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贷款购车,还是以车辆抵押进行借款,车辆都属于借款人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权力。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出借人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且可以要求以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借款人逾期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私自将借款人的车辆开走或拖走,属于侵犯借款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出借人此举还行使了只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才可以行使强制扣押权,违法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车辆被非法扣押或拖走的,出借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出借人返还车辆,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出借人只所以敢强行拖车并擅自低价转卖,主要是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出借人往往会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不按时还款的,出借人有权可以拖走车辆并自行处理的类似条款,这种约定有法律效力吗?
当然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法律条文就是法理上所称的流质条款,也叫绝押条款,是指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即约定,抵押人违约的,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抵押权人。所以,贷款合同或抵押合同约定的类似流质条款,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出借人依据这个条款直接扣车转卖的,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实务案例分享:借款人刘某丽以车辆抵押向出借人借款7万元,后因有三期未按时归还,出借人强行将车辆扣押。借款人刘某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同时请求出借人因强行扣车应承担违约金2.1万元,法院判决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日,刘某丽与被告刘某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利率为2%。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同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丽将车辆托汽车抵押给被告刘某和,作为《借款合同》项下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其它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刘某丽每月按还款信息通知,履行了还款义务,每月实际还款月利率超过了3%。
截止到起诉之日,刘某丽实际已还款总金额人民币40800元,故余下应还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9200。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2016年6月18日晚,两被告突然将刘某丽担保的汽车非法私自拖走扣押,刘某丽于6月21日向派出所报案,请求民警协助查找被被告非法扣押的汽车。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协商无果。刘某丽认为,刘某丽一直按时还款,两被告非法私自扣押车辆,追索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进行清算,两被告返还车辆,为维护刘某丽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至贵院。
刘某丽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刘某丽与被告刘某和之间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二、确认刘某丽余下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9200,并支付给被告刘某和;三、判令被告返还非法私自扣押车索兰托汽车,及车辆保险单、行驶证;5、判令被告刘某和承担非法扣车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6、判令被告刘某和配合刘某丽办理车的汽车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被告刘某和、贷款公司辩称:刘某丽所述的事实不符,解除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丽实际还款过程中有三次逾期还款的记录,两次逾期超过5天,而且刘某丽自2016年6月起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刘某和和被告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第4条、第5条,在刘某丽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被告有权占有保管及处置抵押的汽车。
被告刘某和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偿还借款期限内2016年6月及7月的借款利息70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偿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为5253元);四、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诉讼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五、判令诉人对被反诉人提供的借款抵押物索兰托汽车的处置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丽与被告刘某和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刘某丽向被告刘某和借款的事实。刘某丽要求向被告刘某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被告刘某和(反诉刘某丽)要求刘某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笔借款,两被告与刘某丽约定的利息已超过36%,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刘某丽向被告刘某和归还的借款本息。刘某丽未归还借款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法院调整后最后计得刘某丽尚欠被告刘某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3319元。
刘某丽要求向被告刘某和归还全部借款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并责令两被告返还扣押的涉案车辆及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要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单方扣押刘某丽车辆及刘某丽主张因两被告扣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汽车抵押合同》中虽然约定刘某丽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刘某和,但根据约定车辆抵押期间,刘某丽有权使用并保管涉案车辆的权利。两被告在未征得刘某丽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扣押刘某丽的车辆,该扣车行为已侵犯了刘某丽的财产权,两被告应依法停止侵权,将车辆返还刘某丽。两被告单方扣车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刘某丽诉称参照刘某丽与被告刘某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应当向刘某丽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不涉及对涉案车辆的处分问题,因此被告刘某和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丽有三次延迟还款记录,存在一定的违约。而两被告单方扣押刘某丽的车辆,该扣车行为已侵犯了刘某丽的财产权。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三方因本次诉讼引起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因此被告刘某和反诉要求刘某丽给付因诉讼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解除刘某丽刘某丽与被告刘某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
刘某丽刘某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1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计至刘某丽还清借款为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3319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和应当在刘某丽刘某丽履行完毕上述债务后二日内,与刘某丽刘某丽到相关部门办理小型轿车的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被告刘某和及贷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应将小型轿车,以及该车辆的钥匙、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原件返还刘某丽刘某丽;
被告刘某和及贷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丽刘某丽支付非法扣车的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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