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7:05:27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关于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邵阳一家公司与长沙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药品买卖合同,买家付了40多万,还剩下70万没有支付。后面,邵阳公司陆续退还了对方20多万,之后就说长沙公司违约再也没有退款。因此,长沙公司起诉了,要求退款并支付违约金。
问题的焦点在于,违约金没有约定,按照什么计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就是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
附:邵阳万泰医药有限公司、湖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万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048号山河医药健康产业园标准厂房第5栋。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万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同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万泰公司只需向同仁公司退还493200元,无须向同仁公司支付利息5302.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同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万泰公司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万泰公司未及时交付药品构成违约,须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错误。
同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万泰公司退还同仁公司款项593200元及利息5302.2元,合计598502.2元;
判令万泰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8月份同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万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商讨了药品买卖的事宜,2021年8月23日,万泰公司通过微信向同仁公司发送了《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同仁公司向万泰公司购买药品,药品的组成内容是:碳酸钙D3片(规格60s/盒)24000×27=648000元、碳酸钙颗粒(规格12袋/盒)9600×24=230400元、蓝芩口服液(规格10ml×12支/盒)10000×24=240000元共计1118400元,其中碳酸钙D3片和碳酸钙颗粒的产地是北京振东朗迪制药有限公司,蓝芩口服液的产地是扬子江药业有限公司。
同仁公司于当日将763200元货款转入了万泰公司中信银行邵阳分行的账户。
万泰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与邵阳康源瑞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进了产地为山西振东制药的朗迪牌碳酸钙D3片41600盒(规格为60s/盒的朗迪牌碳酸钙D3片40000盒、规格为100s/盒的朗迪牌碳酸钙D3片1600盒)和规格为3g×12袋的碳酸钙D3颗粒10000盒,价款总额为879800元,至2021年10月15日,万泰公司共付435722.8元。
2021年8月10日与邵阳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进了20000盒规格为10ml×12支/盒的扬子江蓝芩口服液,价款总额为559600元,至2021年12月22日万泰公司共支付559025元。
同仁公司、万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万泰公司并未发货,后经双方商议,万泰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退还同仁公司货款12万元;2021年11月9日退还同仁公司货款5万元;2022年1月27日退还10万元,合计27万元。
万泰公司尚欠同仁公司4932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万泰公司与同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泰公司虽于2021年8月10日和2021年8月15日购进了药品,但两次购进药品的时间都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万泰公司购进碳酸钙D3片和碳酸钙颗粒与合同中约定的产地不同,也未向同仁公司交付任何药品,无法证明两次购进药品的行为是对案涉合同的履行。
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万泰公司应当按约定先交付药品,同仁公司在收到药品或者提取药品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
万泰公司未及时交付药品,已构成违约,同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万泰公司依法应当退还。
同仁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货款后,万泰公司未交付任何药品,也未退还货款,应当承担同仁公司已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同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5302.2元符合法律规定。
同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对同仁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万泰公司已退还货款270000元,尚欠货款493200元。
因此,对同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万泰公司提出的关于同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和万泰公司无违约行为的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邵阳万泰医药有限公司在五日内向湖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93200元及利息损失5302.2元,合计498502.2元;
驳回湖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邵阳万泰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万泰公司是否应当向同仁公司支付尚未退还货款的利息。
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约定同仁公司付款时间,亦未约定万泰公司送货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同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万泰公司提供药品,同仁公司可以部分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亦可以在收到万泰公司提供的药品后再支付货款。
故本案中,同仁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当日向万泰公司支付763200元货款,虽没有足额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1118400元,但并未违约。
万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现结、电汇”,系约定了应先付款后发货,但“现结、电汇”的通常解释并不包含“先付款后发货”的意思,万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仁公司、万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万泰公司在同仁公司要求发货并经过合理期限后仍未发货,已构成违约。
遂后,万泰公司又于2021年11月5日、11月9日和2022年1月27日分三次共计退还27万元货款给同仁公司,万泰公司的该退款行为应视为其解除合同并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同仁公司有权利要求万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同仁公司遭受的损失是被占用货款的利息。
万泰公司现主张利息损失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仁公司可以要求万泰公司赔偿的利息最高标准为LPR加计50%(3.7%*150%=5.55%),现其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利率计算损失,已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属于同仁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万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邵阳万泰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阳万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彬
审判员 朱一泓
审判员 刘新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 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