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客户电话催收摧毁他的精神,合法电话催债导致对方死亡

时间:2022-11-11 17:58:33来源:法律常识

图片来源于网络

王玉琴律师按:

谢某某、韩某某的儿子谢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谢某某夫妇借遍亲友、高利贷,仍无法清偿债务。于是,谢某某夫妇到某公司借款。因谢某某夫妇不能偿还第三期2000多元借款,闫某某做为某公司员工,向谢某某夫妇进行电话催收,言语过激。后谢某某一家三口自杀身亡。

检察院指控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王玉琴律师认为,闫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对闫某某不起诉。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闫某某认罪认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闫某某寻衅滋事案法律意见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某近亲属闫父委托,指派我担任闫某某寻衅滋事案闫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闫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望贵院对闫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闫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寻衅滋事罪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闫某某既非无事生非,也非借故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闫某某与韩某某一家无任何个人恩怨,一切起源于韩某某与出借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韩某某借款64500.00元,每月还款2145.43元,借款期限3年。2018年10月29日、11月28日,韩某某按期偿还两期,第三期未能按期偿还。依据《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利要求韩某某按期还款,闫某某作为公司员工,负责催收韩某某的第三期欠款。由此可见,闫某某电话催收韩某某还款事出有因,符合合同约定,是在履行公司交给她的工作职责,既不是寻求刺激的无事生非,也不是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没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二、闫某某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该罪名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闫某某只是在电话里与韩某某、谢某某沟通还款事宜,唯一一次上门,闫某某没有叫开门就走了,既没有与韩某某当面争执引发围观,也没有在韩某某所住小区挂横幅、喊喇叭,没有在门上喷漆,更没有散发韩某某欠钱不还的传单,闫某某催收韩某某还款一事,只有韩某某一家人知道,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闫某某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三、闫某某的催收行为,因债务纠纷引发,其辱骂、恐吓行为,此前也未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且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依前所述,本案因韩某某与借款人、某公司等三公司的债务纠纷引发,闫某某的催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而且其行为此前也没有被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过,更不构成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周加海、喻海松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论处,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则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依据以上观点,因债务纠纷引发的辱骂、恐吓行为,必须破坏社会秩序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前所述,闫某某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因此,闫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韩某某一家三口自杀身亡,是个悲剧!辩护人对此深表同情!但我们不能让感情左右法律,我们必须坚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的原则,才能正确指引、教育、规范人们的行为,才能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望贵院依法对闫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此则,闫某某幸甚!法律幸甚!

辩护人:王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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