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8:56:25来源:法律常识
日前,榆林一男子拟在榆林市榆阳区某手机销售部购买vivoX5手机一部,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手机。
为此,该男子填写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并与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授权某某代其签署、保管借款协议、接收借款本金并直接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借款申请文件项下的商户等服务,某某公司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
其中,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被告购买vivoX5手机一部,商品总价2699元,首付0元,借款金额2699元,分24期还款,每期239元,首期还款日2015年8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14日,申请参加保险及还款随心包,指定还款户名为北京某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有利网”以某某公司为被告代理人与借款出借方、担保公司某某公司及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699元,借款期限24期,借款年利率12%,每期偿还本息数239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某公司对被告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及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也可以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了其对被告的债权。后“有利网”根据出借人的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了所购手机,但被告此后按约偿还5期借款共计1195元(239元×5期),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后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11月2日代被告向北京某某公司偿还了19期的借款本息共计4541元,并于2018年11月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某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4541元包括借款本金、借款管理费及利息等,且借款金额元由某某公司代被告支付给了手机商户榆林市榆阳区恒基伟业手机销售部。
榆阳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的手机,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规定,判决由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代偿费用共计2800元及利息。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