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逾期罚息符合国家规定吗,变相收取高利息合法吗

时间:2022-11-12 10:13:43来源:法律常识

向银行借款时

银行强制搭售无关金融产品?

融资公司提供服务时

巧立名目、关联交易

向借款人收取各种费用?

看看法院如何做?

  日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市委关于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改革“头号工程”的工作要求,印发了《关于为全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方案》,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建设“美丽中山、投资热土”提供坚实司法服务保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布了一批营商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依法规范金融保险管理秩序,维护企业发展的融资环境,强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

▲中山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此进行报道

案例一:银行要求借款人投保意外险转嫁成本,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5月,时先生因名下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年,固定年利率18.36%,如逾期还款,则需对逾期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贷款时,该银行还要求时先生投保一份关联公司的意外保险,一次性缴纳三年保险费共1800元。为了促成交易,时先生只好同意投保该份保险。2020年7月,时先生开始连续多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该银行遂将他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时先生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但考虑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27.54%,已超出司法保护年利率24%的上限。故法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该银行要求时先生投保意外险,实质上是利用双方不对等地位强制向客户搭售无关金融产品,保险利益归属于银行。该银行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成本转嫁给时先生,有违诚信原则,所以法院将时先生已支付的1800元保险费从他所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案例二: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追偿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

  杨先生向某银行贷款,同时约定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某银行为被保险人,杨先生须每月支付保险费(按贷款金额乘以相应的保险费率)。杨先生逾期还款达到80天后,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理赔金额为杨先生拖欠某银行的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据此向杨先生行使代位求偿权和追索权,要求杨先生偿还理赔款项,支付尚欠的保险费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日利率0.06%计收)。

  法院认为,投保人杨先生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造成保险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保险公司在理赔前按月向杨先生收取了保险费,法院亦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尚欠保险费的诉求,即投保人已就保险公司的代偿行为支付了相应对价。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考虑,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综合考量投保人的过错程度与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案例三:融资公司巧立名目向借款人收取各种费用,法院予以驳回

  2018年4月,陈先生夫妇急需资金周转,在A融资服务公司的介绍下,夫妇俩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1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年利率14.7%的较高利息,夫妇俩还需提供房产作担保。A公司介绍融资,收取了陈先生夫妇一次性服务费36600元,还按月收取账户管理费1677.5元(共12期),另外扣减了第一期、第二期月供款18300元。对扣减的18300元,A公司最初谎称是代夫妇俩向B公司偿还的月供款,后来又说这是保证金,公司并不会代他们偿还月供款,因此直接导致陈先生夫妇逾期还款影响征信。A公司在向陈先生夫妇提供所谓的融资服务之时,与他们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收款账户为黄先生的个人账户,而黄先生是另外一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先生承认,以上整个交易流程,实质上都是由C公司主导进行的,A公司只是挂名对外签订相关合同。这起案件中,A公司起诉陈先生夫妇,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剩余11期的账户管理费。陈先生夫妇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退还一次性手续费、第一个月的账户管理费以及第一、二期月供款。

  经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在提供融资服务时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焦急心理,巧立名目以及关联交易,向借款人收取各种费用,实质上是变相收取利息。A公司还通过控制借款人收款账户扰乱视线,使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款项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陈先生夫妇反诉请求。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民营企业金融借款、信保、融资服务等案件,支持民营企业多渠道融资,促进民间资本市场化有序流动,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对金融机构等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中山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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