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1:43:33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武某借款7万元,武某当天即向张某交付了7万元现金,张某亦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武某现金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整。利息1分。今借人:张某 。202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半年还。”安某作为“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某于2021年9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22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分”的具体含义以及对于安某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的具体约定。
【案例评析】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武某主张被告张某已于2021年9月2日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张某认可,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安某以“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认定其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分”的含义为年利率12%,因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该约定利率也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但原、被告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如果张某还不上钱就找安某”,因此认定安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应认定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武某没有对张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免除安某的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某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以初始本金7万元为基数,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利息以剩余本金3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武某对安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日常生活中,为保证债务的按时履行,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很多人会基于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若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那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就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