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3:20:00来源:法律常识
注:全文系化名,但系真实案例。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马大姐,女,X年X月X日,汉族,住X市X区X条X楼X号。
被申请人:周扒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街X园X号。
申请人因不服X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666666666666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年9月28日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888888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二、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4日,利息为月息9分,实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银行转账591500元,剩余58500元被作为借款砍头息予以扣除。
2014年9月13日前申请人已还款481469元,2019年2月x区人民法院违法拍卖申请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拍卖款项48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周扒皮,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借款591500元,申请人共计还款961469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双方已经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应按变更后的合同计本计息。
根据一审判决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即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97000元借条,系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利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97000元的金额来源系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对账,以65万借款本金-491469(转账的481469+信用卡刷1万凭证丢失)=158531元,也即当时的剩余未还本金,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息9%计算每期利息为1426元,从借款次月到2015年5月共7个月,为方便计算被申请人同意以14000*7=98000元,因距离计息期限差10天,因此被申请人同意再核减1000元,双方在2015年5月5日已经变更了《借款合同》的计息方式,因此,应该按照新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也即剩余本金乘以利息计算剩余未还金额。
2、即便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方式计算,一审、二审判决计算方式严重错误。
因《借款合同》第六项,前后矛盾,套路严重,违背常理,因此,如根据还款原则,应结合本案实际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如下计算,首先,以第一期为例祥见表格:
综上所述:截止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款项共计:348075.8(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元;
申请人按还款原则还款后本金还剩余250249.2元,申请人截止上述日期还剩余:730249.2元;
因此,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还款原则申请人清偿完所有欠款后,被申请人应将剩余多执行的382173.4元返还申请人。
在申请人总共借款50余万却还款近百万余元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申请人还需承担将近200万元的债务,法律依据何在?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9分,实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银行转账591500元,剩余58500元被作为借款砍头息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借款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53条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1)出借人的资金需是具有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明细可知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向申请人出借之日被申请人接收来自个人和企业的转款多达上千万,被申请人从上述款项中借给申请人591500元,被申请人以来自其他营业法人和吸收不特定他人的资金进行高利转贷,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A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因此,从被申请人出借给申请人的资金来源看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被申请人出借资金系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职业放贷人。
首先,申请人是基于有其他借款人向被申请人借款而找到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期出借仅是为获取高额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利息高达月息9%,超过国家法定利息标准近5倍,并且在借款时便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扣除了将近6万元的利息,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以及严重有失公平的还款原则,并且设置了无限连带担保条款,通过约定高额利息以及不公平条款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
2、被申请人具有在同一时期内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A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第一、“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以超过36%的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严重情形”:(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08%,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裁判文书网》中生效判决可知被申请人累计非法放贷数额高达几千万,实际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本案仅从民事诉讼角度看,民事诉讼中“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必然低于刑事犯罪中的标准,结合各地人民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看:
浙江省: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税务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中对“职业放贷人名录”作出规定,纪要中指出: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中第3项: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天津市:2020年2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发布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中规定: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江苏省: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建议各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其中指出: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河南省:
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工作出规定,其中提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本案被申请人或与被申请人关联的案件2015左右在X市各区在《裁判文书网》中公开查询的民间借贷判决和裁定合计7件,该类民间借贷均是短期借款,高额资金出借、格式合同、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明显具备同一时期内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特征,庭审中申请人已经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被申请人周扒皮,明显具备职业放贷人的特征,除了申请人在开庭时提交的裁判文书予以证明外,为更准确的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2015年度,以原告身份在X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申请人代理人特书面申请X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或者依职权调取上述数据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职业放贷人的身份,但X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未依职权调取也未签发律师调查令,在本案存在刑事案件的重大线索的不向公安移交案件线索而是通过民事判决将刑事案件合法化涉嫌滥用职权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大姐
抗诉申请书作者:王明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