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4:20:08来源:法律常识
滞纳金(Overdue Fine)本意是指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惩罚性,指的是滞纳金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根据滞纳金的以上特点,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但在一些公用事业领域,也经常会有“滞纳金”出现。一般认为,包括供气合同在内的公用事业的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既然是违约金,那么对于这笔费用的收取,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
因此,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滞纳金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之一执行罚的一种;而在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滞纳金”则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行政法规的范畴,严格意义上,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时是不应该使用的。为顺应行政管理职能到公共服务主体之间的转变,一些部门在制定规则中已注意避免或者减少使用“滞纳金”这一概念。例如,《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中就明确指出,“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滞纳金”,是典型的计划经济时代象征,随法治完善和时代进步,“滞纳金”这一名词应逐步退出民事领域,而应以“违约金”取而代之。
然而,现实生活中,“滞纳金”在民商事合同中正在大行其道,甚至接近习以为常的地步。在不少民事判决中,也有不少支持“滞纳金”的判项,滞纳金和违约金并没有进行严格地区分。例如,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为千分之五/日,实际上为违约金性质。
为什么当事人喜欢用“滞纳金”代替“逾期付款违约金”?
通常在这类合同里,收款方略带强势,而且合同版本由收款方起草,之所以使用“滞纳金”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滞纳金”言简意赅,违约惩罚的意味更浓,且习惯上容易理解;
第二,省用“违约金”,除了迟延付款,合同中还约定有更多其它违约情形,将滞纳金与违约金单列,为的是想让法官支持更多的诉讼主张;
第三,迷惑对方,多处提到违约后果,但并不放在合同的同一地方,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同时启用多个潜伏救济。
在本律师办理过的一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不仅支持了原告滞纳金的诉讼主张,还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对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也一并给予了支持。这说明,在被告缺席判决或者对抗不那么激烈的案件中,法官同时判决支持违约金和滞纳金的可能是存在的。
那么,假使允许“滞纳金”存在于民事领域,“滞纳金”究竟约定多高方为合适?
实践中,有拖欠金额的日期百分之几、千分之几、万分之几的不等,少数情形下也有约定每天具体金额的。如上所述,民商事合同中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应按照违约金的上下幅度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按照上述规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似乎可以明确上限,但关键问题是当事人的损失如何界定,究竟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并且,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无法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计算,这就可能造成法院判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类的案件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的情形。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拖欠款项违约金的掌握标准是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述法院判决标准显然也值得商榷。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若坚持使用“滞纳金”,笔者建议“滞纳金”比例约定为万分之五/日上下,不仅可以给客户留下友好合作界面,而且为法院判决及协商和谈留下适当下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