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应秉持善意

时间:2022-11-12 14:42:18来源:法律常识

阅读指引: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核定应纳税额。但该一核定权并非没有界限,税务机关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应秉持善意原则。

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2日,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给新疆果业集团公司下发新供联发[2012]132号《关于新疆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申请购房的报告》的批复,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虽南苑公司离退休职工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但考虑到南苑公司老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差、生活困难多,考虑到他们工作多年,为供销合作事业作出过贡献的实际情况,切实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同意你公司关于南苑公司离退休职工申请购房的请求,售房价格在2009年12月份价格的基础上优惠20%向南苑公司离退休职工售房。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对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2012年3月20日至6月25日又对检查情况进行了复核,对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你公司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应按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调整金额2 494 258.77元,少缴营业税124 712.94元

争议焦点

南苑公司以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向退休职工销售住宅的价格是否过低从而需要核定?

法院认为

(一审)税务局在无价格认定行政职权的情况下,以瑞成房产公司在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南苑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为由,直接以同期市场价格对瑞成房产公司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调整金额2 494 258.77元,并据此认定瑞成房产公司少缴营业税124 712.94元,属越权行政。故其认定瑞成房产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在本案中,瑞成房产公司应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解决企业老职工住房困难,化解信访突出问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瑞成房产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老职工售房价格让利20%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述法律规定,虽规定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法律、法规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标准,对“无正当理由”亦无没有明确的界定。况且,南苑公司前身为自治区供销社运输公司,系改制的国有企业,其离退休职工收人低,住房条件长期得不到改善,为此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供销社上访,要求改善住房条件已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瑞成房产公司在降低企业收人的情况下,以低于同期销售价格20%向南苑公司离退休职工优惠售房并无不当,此举应视为瑞成房产公司解决老国企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防止群体事件发生、化解社会矛盾的善意之举。税务局简单地将此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并以此为由对瑞成房产公司处以124 712.94元营业税罚款显属不当,其对“无正当理由”的认定属滥用行政处罚权

税务局观点

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越权核定被查企业营业额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在实施税务检查的过程中核定的是营业额,而非价格,营业额与价格相关联,但并非同一概念。原审法院混淆了核定营业额与核定价格两个概念,以价格非税务部门认定的职权为由认定我局超越职权错误。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税务局以新地税发[2013]287号文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该文载明:“我区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某房产开发公司销售给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职工(含特定关系人)的部分商品的价格,与向其他社会个人销售同类商品房的价格相差较大,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了其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认为,低价销售的商品房,虽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其是依据房屋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批复定价的,应属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应按核定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我们认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低价将商品房销售给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职工的行为,应属关联企业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所进行的交易。因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批复为依据低价销售商品房,不属于正当理由……”2013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局办公厅以税总办函[2013]884号文,给上诉人税务局复函,该文载明:“你局《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纳税人将同类商品房销售给关联企业职工或与该纳税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价格明显低于销售给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购房者的价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人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已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已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规定第七条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营业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一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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