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1:19:15来源:法律常识
▌引言①
通常,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问题,一般都会约定违约金,然而,大多数商事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是过高就是过低。
若约定过高,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能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若约定过低,则达不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到底约定多少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文今天带来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裁判观点,供大家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裁判观点:
1、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
2、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卫东。
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林卫东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晟公司、林卫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浙江花园公司终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工程价款为4348万元)的履行后,中晟公司即将涉案项目以4417万元交由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先公司)代建,凯先公司又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故凯先公司和惠建发公司作为浙江花园公司原实施工程(工程量价值69万元=4417万元-4348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该69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应被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凯先公司和惠建发公司对浙江花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67.593626万元与两公司实际使用的工程量价值即69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698.593626万元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显著利害关系,应被通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判决认定中晟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决认定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据此认定中晟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方才成就,但浙江花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也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在此情形下,原判决认定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适用法律错误。在中晟公司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时,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晟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另,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全部基础工程完工”还是“单体工程完工”作出明确约定,原判决即按照单体工程完工来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而认定中晟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浙江花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并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给中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中晟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浙江花园公司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亦不应退还。原判决驳回中晟公司反诉请求并判令退还4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关于“未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和“林卫东应对中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第一,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30%,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此,中晟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历年贷款利率表”予以证实。第二,原判决判令林卫东对中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上是中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再审申请人本次提交的新证据即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中晟公司基本信息来看,该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林卫东、黄捷、刘显桂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且中晟公司购买涉案项目土地的资金往来票据(进账单)已经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林卫东不应对中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判决关于违约方和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决判令林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综上,中晟公司、林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林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庄素霞
①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约调整问题,法院原则上不会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在实务中,对于违约金确实约定过高的问题,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况下,有经验的法官一般会向对方当事人主动释明。
①由吴取彬,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撰写,转载请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