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行为涉嫌非法占有,原告有借条无法提供借款证明

时间:2022-11-14 11:41:21来源:法律常识

不起诉理由概览吕方芝律师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陈某某、夏某某是否具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故意未查清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与对方签订合伙协议并恶意侵占出资款拒不归还,且谢某某事后也有主动与对方结清出资款的行为无法证明银行因被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也无法证明银行受到损失的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某在借款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足以证明于某某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不起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不起诉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不起诉决定书;江华检刑不诉〔2022〕6号;2022.01.25

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经营**铝材玻璃经营部期间,2012年4月至9月,陈某某到其经营部采购金宇铝材,用于制作铝合金门窗安装在界牌中学、两岔河中心小学、中河完全小学、码市启汉小学、桥头铺完全小学等五所学校的教学楼、综合楼的铝合金窗。陈某某向夏某某提出购买非国家标准的金宇铝材,按23元/公斤计算结账。尔后,陈某某分别为界牌中学、两岔河中心小学、中河完全小学、码市启汉小学、桥头铺完全小学等五所学校的教学楼、综合楼等安装铝合金窗,工程款分别为:154105元、70215元、86335元、122325元、154105元,共计人民币531163元。经鉴定,上述所用的金宇铝材的壁厚只有0.62-0.84mm,达不到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陈某某、夏某某是否具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故意未查清,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不起诉决定书;江检刑不诉〔2022〕4号;2022.01.25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受害人伍某某伍某甲等人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合伙在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水产批发市场5、6号铺位合伙做生蚝生意,伍某某与伍某甲等人前后投入30万左右,并与谢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后因经营不善等问题,谢某某没有及时向伍某甲等人结清出资款,仅归还了15万元投资款给伍某某,并采取删除对方联系方式、去越南养蚝等消极方式逃避伍某甲等人对出资款的追讨。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伍某甲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中国驻越南大使馆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是确实存在与伍某甲、伍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生蚝的事实,后因经营不善等问题,谢某某采取消极方式逃避伍某甲等人追讨出资款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伍某甲等人合伙经营并签订合伙协议,是出于合伙经营的目的,现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与对方签订合伙协议并恶意侵占出资款拒不归还,且谢某某事后也有主动与对方结清出资款的行为,认定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犯意及客观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不起诉决定书;益南检刑不诉〔2022〕2号;2022.01.24

南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南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从农发行南县支行分三次贷得信贷资金1.272亿元(现有贷款本金7007万元逾期未还), 其中6220万元未按贷款的实际用途用于收购棉花,而是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代表南县**有限公司与农发行南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92101-2012年(南县)字0090号借款合同,并顺利借得贷款722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 借款期限为9个月,该笔贷款发放到位之后,其中6500万元用于南县**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另外720万元于2013年2月4日转账至南县**有限公司农发行账户:2034309210010000009****的账户上, 用于偿还南县**有限公司之前借南县**有限公司的过桥资金;

2.2013年1月31日,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代表南县**有限公司与农发行南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92101-2013年(南县)字0005号借款合同,并顺利借得贷款350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用途为调购棉花, 借款期限为9个月,该笔贷款发放到位之后, 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9日分四次转账3500万元至益阳**有限公司账号为: 2034309210010000025****的农发行账户内,用于偿还南县**有限公司之前借益阳**有限公司的过桥资金;

3.2013年07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代表南县**有限公司与农发行南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92101-2013(南县)字0012号借款合同,并顺利借得贷款200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材料及生产加工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发放到位后,于2013年07月15日分四次转账1800万元至南县**有限公司账号为: 2034309210010000013****的农发行账户内,用于偿还南县汇华纺织有限公司之前借南县**有限公司的过桥资金;于2013年07月16日转账200万元至粟某某账号为:622848138122652****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用于偿还南县**有限公司之前借沅江**制药厂的过桥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银行因被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也无法证明银行受到损失的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不起诉决定书;扎检刑不诉〔2022〕7号;2022.01.24

扎鲁特旗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4年于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报案人王某某手中借款11万元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借款到期后,于某某并没有按约定向王某某还款,于某某向王某某结算了部分利息后继续使用该借款,2016年1月王某某提出让于某某重做借款合同并提供抵押物,于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和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用徐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之后于某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人不知去向。经查,于某某抵押给王某某的房产证和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房产证所有人徐某某对于某某用其房产证抵押给王某某借款的事并不知情且不同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扎鲁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某在借款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足以证明于某某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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