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7:09:2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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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源于2001年7月23日入职某深圳某软件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日,公司向陈某源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陈某源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电子邮件后向公司提出异议。
公司收到陈某源的异议后遂再向其发函要求其于12月29日返回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
陈某源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按照公司要求继续到岗工作,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9日离职。
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再次书面通知陈某源返岗,但陈某源不予理会。
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快递通知解除与陈某源的劳动合同关系。
后双方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系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357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是对于解除的原因以及时间的主张均不一致,且均未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本院酌情认定因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陈某源在公司工作时间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公司应向陈某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5791.5元[(18500元+4212元÷12个月+18000元÷12个月)×16.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日前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2017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9日方才解除,故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陈某源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之前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陈某源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但陈某源仍坚持按照拟定的日期2017年12月29日自行离职,应属其单方主动离职,故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陈某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5791.5元。
陈某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陈某源在收到公司返回公司报到通知后未到岗工作,属单方主动离职
广东高院认为,公司2017年12月1日的电子邮件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9日方才解除,故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公司在此之前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陈某源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陈某源在收到公司要求其返回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的函件后,未到岗工作,且在公司多次向其发送《返岗通知书》后,仍未到岗,其行为应属单方主动离职,故二审法院判令公司无需向陈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粤民申4497号
附:高院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4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志某软件(深圳)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源因与被申请人志某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漏判,法定程序错误,应予撤销;2.二审判决支持志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志某公司应向陈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陈某源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志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陈某源申请再审提出的有关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陈某源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志某公司应否向陈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志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陈某源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陈某源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电子邮件并提出异议,志某公司收到陈某源的异议后遂再向其发函要求其于12月29日返回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陈某源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按照公司要求继续到岗工作。
本院认为,志某公司2017年12月1日的电子邮件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9日方才解除,故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志某公司在此之前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陈某源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陈某源在收到志某公司要求其返回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的函件后,未到岗工作,且在公司多次向其发送《返岗通知书》后,仍未到岗,其行为应属单方主动离职,故二审法院判令志某公司无需向陈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源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法院漏判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源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 琴
审判员:林小娴
审判员:李 磊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