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2:20:45来源:法律常识
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于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为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但是个人往往出于经济社会活动,比如说银行贷款、办理信用卡等等个人愿意授权查询和使用其信用信息。如果被授权的信息使用者又将信息提供给不相关的第三方,则超出了信息主体(本人)的意愿范畴,这样就属于信息使用滥用。
假如说去银行办理业务时,以书面形式同意该银行查询和使用自己的信用信息,视为个人信息主体和该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只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不代表自己同意该银行对外提供自己信息给第三方使用。一经发现可以向当地的人民银行进行举报,经调查取证后,如银行违规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并没收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信息使用者,要认识到个人信息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资源,个人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息拥有支配权。因此使用者对于查询到、使用后的个人信用信息应负有保护的义务;信息主体也要保护好自己的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