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30 16:00:12来源:法律常识
尊重的审判长:
做为再审申请人徐金伟的授权委托人,现将本案的真理的客观性同时结合有关相关法律规定,发布如下所示代理意见:
一、原审程序违法
(一)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超过法定时限
本案一审环节中,被上诉人龙正权在2004年4月6日开庭审理以后向法院起诉递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办理”,要求将该诉请“栽定龙正权具有水利枢纽的承包经营权”变更为“水利枢纽的征缴赔偿款归龙正权全部”,将要原先的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尽管申请报告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6日”,但是依然无法改变该申请办理超过法定时限这一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通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要求“被告方提升、变更诉讼请求或是明确提出上诉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明确提出。”此案到开庭审理时止,举证期限早就期满,被上诉人龙正权却一直没有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何况落款日期也并不意味着向法院起诉提交申请日期。
因此被上诉人龙正权申请办理变更诉讼请求不可获得适用。本案的诉请应仍然是确认之诉,此案只有紧紧围绕龙正权是不是具有水利枢纽的承包经营权开展案件审理和裁定。
(二)忽略关键被告方
此案无论是对于水利枢纽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的还是对于水利枢纽征缴赔偿款的所属问题案件审理,其结果都和广生村委会有直接地利益关系。由于,广生村是水利枢纽的使用者,是水利枢纽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单位,同时又是未来向承包方付款水利枢纽征缴赔偿款的责任义务执行者。因此本案的案件审理结论将会涉及到广生村委会做为水利枢纽使用者和发包单位的各种权利义务。
因而,根据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理应通告广生村委会参加起诉,何况广生村委会是水利枢纽承包经营权分包与承揽整个过程的见证者。这样既能有利于法院足够的查明此案真理的客观性,公开案件审理此案,也有助于维护保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是一审法院并没执行通知义务,严重违反了法定条件,不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也是危害此案恰当裁定的原因之一。
(三)证据可用不符法定条件
在案二审环节中,法院对柳干、方立敏、柳国双展开了调研,可是法院对这三个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不能成为评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由于,1、法院对这三份证据调研算不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也不符《证据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研搜集证据的情况,因而该证据来源不合法;2、该三份直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研收集到的直接证据必须在开庭审理提供,征求当事人的建议,同时可就调研搜集该证据的现象给予表明”。但是这三份询问笔录无法通过该程序进行举证,因而不管证实具体内容也不能做为评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二、原审判定客观事实极为不正确,法律事实含糊不清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觉得,原项目承包人徐金伟退出承包关系,龙正权是“具体项目承包人”,因而水利枢纽的征地补偿款理应归龙正权。这一评定比较严重背驰了已有的《水库承包合同》之真理的客观性,混淆了广生村、徐金伟、龙正权三者间的法律事实,是原审裁定往往不正确的主要原因。
(一)水利枢纽合法合规承包经营权人都是徐金伟而非龙正权
最先,徐金伟于2001年3月11日与发包单位长沙县星沙镇广生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并且于2001年3月13日经长沙县财产公证。因而,徐金伟才是违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且一直在执行项目承包人的责任义务和具有承揽人的权利(有缴纳承揽费用单据为证),其合法合规承包经营权具有法律效力,不可任何形式的侵害。
次之,徐金伟不论是根据向龙正权借款或是请人帮忙或者把承包经营权入住等方式对自己所承揽的水利枢纽开展运营都不更改他作为项目承包人的真理的客观性。
其三,只需《水库承包合同》并没有消除或者终止,徐金伟与广生村中间因承包水库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仍然存在,徐金伟是违法的项目承包人的民事法律事实就始终不变。
其四,龙正权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员,不可以从业盈利性生产经营,即使是对徐金伟承揽的水利枢纽有交易行为,也违背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失效,理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解决(与此案不相干)。可不能为此评定龙正权对水利枢纽具有承包经营权。
(二)原裁定对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的关系查而未知,评定不合理
此案已有的反映了龙正权与徐金伟中间法律事实的证据仅有徐金伟各自于2002年5月18日和2002年7月21日出示的接到龙正权“股本金”的收据,别的再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本委托代理人觉得,此收据虽名叫“股本金”,但只能定性为借款方。
其一,所谓“股本金”不可以证实合伙关系的创立。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龙正权具体参加了徐金伟所负责的水利枢纽的用心经营、分享盈利、共承担风险等。龙正权与徐金伟相互关系不符我国的法律有关合作经营及合伙关系的相关规定,而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五十条规定的“具有合作经营的学历条件并且有多个无利害关系人证实有口头上合伙协议”的情况,不可以定性为合伙关系。并且另一个项目承包人熊凯闵然对龙正权合作经营这样的说法给予坚决的否认。
其二,假定龙正权与徐金伟中间合伙关系创立得话,徐金伟撤出与龙正权的合伙关系并不相当于徐金伟就退出与广生村间的承包协议关联,可不能说龙正权便与广生村设立了承包协议关联,具有了承包经营权。这其实是好多个不同类型的法律事实。
因此,龙正权与徐金伟中间收“股本金”关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合作经营的相关规定,只有评定为是借款方。实际徐金伟是不是应还钱给龙正权,还是多少,乃是另外一个法律事实,这也不是本案的请求事项和案件审理的范畴。
(三)龙正权与广生村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最先,龙正权与广生村既没有书面形式承包合同书,又没龙正权实际履行承揽责任、具有承揽权利的书面证明或者别的任何形式的直接证据给予证实;
次之,协议具备相对,本案中《水库承包合同》的核心分别是发包单位广生村委会、承包单位徐金伟、熊凯明。无论龙正权与徐金伟之间有借款方或是合伙关系,依然仅仅龙正权与徐金伟相互关系,而且还是承包协议关联以外的另一个法律事实,也不会对徐金伟与广生村间的水库承包合同关系造成一切在法律上危害。可不能说龙正权与项目承包人徐金伟有某类民事法律关系就获得了项目承包人地位。[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