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费土地分配)农村征地补偿

时间:2022-08-15 16:31:41来源:法律常识

论乡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机制以及健全

前言
由于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呈逐年上升发展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派引发的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因为在我国法律落后和稽查无明确标准,农村土地承包征地款分派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显著的社会现象。文中拟在参考消化吸收世界各国相关概念科研成果的前提下从我国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背景下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历史流源以及特性、我国现阶段乡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作出了讨论,并建议从我国宪法高度确立乡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以及在法律中重视提升、扩宽征收补偿的标准及范畴,丰富多彩土地征收补偿方法,妥善处理农户和集体土地权行为主体组织在征收补偿中关系,并参考世界各国一些最先进的法律体系和管理模式,健全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费分配机制。

一、科学研究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背景、目地、实际意义

(一)科学研究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背景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推行全民所有规章制度。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发展和乡村城镇化进程加速,大城市不断发展, 农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土地。伴随着越来越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已然成为了一个中心话题讨论。但是我国宪法只明确了对征收土地给予补偿,对补偿的标准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土地法及最新法律法规对补偿的标准不合理,赔偿方法单一,赔偿救助程序流程存有众多不够,对赔偿费的分派根本就没有作出具体可执行性的规定,从而造成在实践中被征地农民无法得到立即充足科学合理的赔偿,从而引发很多征地补偿费分派异议。鉴于此社会热点,这篇文章尝试在先前科学研究的前提下,作一些理论上的讨论,并提出实践上可行的组织建设,为此健全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等方面的理论和规章制度。
(二)科学研究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效果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赖以生存的压根,征缴农村土地承包后如何管住用对分配好征地补偿款?这个是现阶段农村工作中一个关乎维护保养众多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稳定乡村稳步发展大局意识问题。文中根据对征地赔偿的历史流源以及特性、我国现阶段农村征地补偿法律的现状以及征地补偿费分派存在的不足和缘故作出了讨论,并建议从我国宪法高度确立乡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以及在法律中重视提升、扩宽征缴赔偿费的标准及范畴,丰富多彩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妥善处理农户和集体土地权行为主体机构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案件,进而健全我国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使我国征地程序畅行无阻,农户共同利益得到保障。
(三)科学研究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价值
现阶段,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案件所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无法定义,多方面主要原因是集体财产民营化无现成的规律可循。在实践中,纠纷案件较多的是安置费用派发纠纷案件、青苗费赔偿纠纷案件及国家实行撤村建居环节中团体土地征用补偿分派纠纷案件,及其土地价格不科学而引发的行政纠纷。不断有利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或村委会引起征地补偿款分派纠纷案件,或直接向法院起诉、或上访者,乃至滋事,已经成为危害农村社会平稳的重要原因之一。[1]因此,根据理论上的科学研究,争取在当前环境下,找到一条调合征地补偿费的分派纠纷案件理应依赖于村规民约,人民法院张弛有度干预,应用多样化体制协商,调判融合的实践之途,并提出按“农龄”分派征地补偿费的构想。对国家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健全和可用,及乡规民俗文化的依规基层民主功效的发挥有一定的实际意义,进而有益于最大程度地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有益于防止或者少产生人群上访者案子,有益于维护保养社会和谐稳定。科学研究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提议健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机制,有益于恰当应用法律制裁处理乡村征地补偿款分派纠纷案件,针对公平公正、公正的维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利,理清集体财产和群众本人所有的财产相互关系,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意义。

二、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基础理论简述

(一)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概念和特性
有关征缴的内涵,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姜明安专家教授觉得:“征缴一般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对应资产由当事人变为国家所有”;[2]杨解君专家教授觉得:“行政征收就是指为了能集体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对人财产的单方面个人行为,这儿的资产既包括房产,又包含动产抵押”;[3]在民法学界,梁慧星专家教授觉得:“所说征缴,指政府部门以行政规章的方式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利的举动。在我国,征收的目标经常包含使用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法(如土地使用权证)”;[4]王利明传授觉得:“征缴,指的是我国为了能公共性目地而强制性地获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的举动。征缴立即体现为对行政主体财产权利的夺走”。[5]而关于赔偿,存有公法里的损害赔偿与私法里的损失赔偿差别,二者全是弥补特定人因某行为的结论所遭受在经济上损失的规章制度。因为民法典中损失赔偿基础理论的发达与完善,被公法里的我国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运行程序很多参考,所以有专家学者觉得公法里的损害赔偿和私法里的损害赔偿标准的日渐模糊不清。可事实上在当代法律体系中,损害赔偿是和损失赔偿相对的一个概念,二者的关键区别就是前面一种为国家公权力履行问题,后面一种乃是相关私法上违背权利与义务问题。总体来讲,公法里的损害赔偿包含法律里的损害赔偿、行政部门里的损害赔偿和司法里的损害赔偿三种。
而征地补偿费分派就是指因我国征收土地对农田使用者和土地使用人因对土地资源投入和收益经济损失的赔偿,乡村征地补偿费便是我国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赔偿花费。其性质是指我国征缴全民所有的土地时直接对土地资源支付的赔偿花费。综上所述,土地征收补偿特性主要为指行政部门里的损害赔偿难题,但是其涉及到农户民事权益的保护难题,因而,确切地讲,土地征收补偿是兼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6][page]
(二)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理论
乡村征地补偿费主要指征缴农用地的赔偿费,征缴农用地的赔偿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助费用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赔偿费。征缴农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均值年销售额的六至十倍。征缴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用,依照必须安置的农牧业人口总数测算。必须安置的农牧业人口总数,依照被征收的农田总数除于征收土地前被征收企业平均每人占据农用地的总数测算。每一个必须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均值年销售额的四至六倍。可是,每公顷被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用,最大不能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均值年销售额的十五倍。征缴别的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规范,由省、自治州、市辖区参考征缴农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州、市辖区要求。征缴城市郊区的菜园,土地企业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新菜园开发设计建设基金。[7]
依规要求付款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尚无法使必须安置的农户维持原来人民生活水平的,由省、自治州、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能增加安置补助费用。可是,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资源被征收前三年均值年销售额的三十倍。国务院办公厅依据社会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在情况下,能提高征缴农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标准的。法律规定的是一个力度,在土地征收时政府部门理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计划方案,理应按照该计划方案确定的金额赔偿。
在搞清楚乡村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以后,我们还需搞清以下几个难题:
1、使用权者及分派资质难题
根据法律要求,我国土地推行公有制----国有制和农民集体制。我国为了能集体利益的需求,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土地资源(全民所有的土地)推行征缴或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依规归属于村农民集体土地的,由村集体经济机构或是村委会运营、管理方法;早已各自归属于村里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全民所有的,由村里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村委会运营、管理方法;早已归属于乡(镇)农户全民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方法;国务院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农村集体资产就是指归家、农村集体经济机构全体人员全民所有的资产。归属于组(原称生产大队)全民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员全民所有” 。农业厅《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要求,全民所有的土地、现钱、储蓄、依规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一个其他资产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人员全民所有。因而,对来自乡村全民所有的土地等生态资源的现金盈利,应是所有群众团体一共有,每一个成员的权利平等,对集体用地收益具有可分割的特殊市场份额。
2、分派项目及目标
根据我国土地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我国征收土地给付的赔偿包含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助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助金等。土地征用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在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三分之二以上大部分同意后,可将其分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它都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真实身份所产生的,并不顾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尺寸,只需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资质,就应当具有平等执行回转的权利,那也是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种体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助金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持有人全部;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方法和使用,如果不用统一安装,安置补助费用应发送给群众本人或是征求群众本人同意后用于支付群众个人保险等费用。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依规归属于村农民集体土地的,由村集体经济机构或是村委会分包;早已各自归属于村里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全民所有的,由村里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村委会分包。农村集体经济机构或是村委会分包的,不可更改村里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特性。
3、村规民约及决议分配方案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要求:“涉及到群众利益的以下事宜,村民委员会务必报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三)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的应用;……” 以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报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是《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及其村民会议或是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可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排斥,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自由权、法律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村民的行政权根本无法抵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利,土地是农户赖以生存的关键生产要素和消费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备存活权益特性又具有财产权利特性,该支配权非法律法规不可夺走。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在管理决策时必须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流程报请村民会议探讨,其没有权利擅自作主。村民会议做出的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合理合法标准,确立群众具有相同待遇。
4、基础理论现状问题
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快速发展和现代化、城镇化进程的飞速发展,农村土地承包尤其是城乡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越来越多被征用土地。在这过程中,因为土地资源被征用土地而出现的一系列赔偿费分派纠纷案件实例随着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早已危害到当地农村的维护社会稳定,成为新的不安定因素之一。土地是农户不可或缺和发展的基本。农民的土地被征收后得到征地款是不是合情合理地分配到每一位群众手上,这不仅仅是农户根据村规民约支配权来达到或解决问题,在其中更蕴含着众多农户及乡村社会的法律文化艺术、道德教育及政府部门的合理行政部门等深层次的要素。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负责制的实施,全国各地制订的土地赔偿“三费”分配方案五花八门,很难保证征收的土地征用补偿彻底合理安排到被占地面积农民手上。因乡村征地款分派纠纷案件导致的社会问题,早已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农村基层组织的建设与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利润分配难题在表面上归属于村规民约范围,但农村的村规民约离不了政府部门正确的指导和协助,不然乡村村规民约非常容易踏入“错误观念”。如果通过地方政府制订在分派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再加以协助文化教育农户树立正确思想意识,倡导大局为重,那样最终实现乡村分配的合理化和合理合法,维护保养农村社会的持续稳定将指日终有一别。
[page](三)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历史背景
据调查,土地征收补偿规章制度最开始来源于十二铜表法时期。近现代的权威性阐述,始常见于西班牙法学家格劳秀斯。他认为,征收土地的前提取决于君主并对百姓有“最大领导权”,先后标准,为“公共性主要用途”,君主便可以取得私人土地。但国家在这般个人行为之际,必须给受损失的个人进行赔偿。[8]在十八世纪以前,只需就是为了公共性主要用途,私人土地就可以被征收,无需要特殊的法律法规做为根据。直到法国大革命以后,在随意法治社会的发展理念下,才将征收土地的赔偿要素纳入我国宪法以内,变成一项法律体系。美国法院在长久的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个这种确定标准:针对特殊案子,除非是议院法确立清除赔偿,不然不可以确定议院法有夺走个人土地权不予以赔偿的用意。这个原则称之为赔偿确定标准(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Compensation)。[9]在德国,尽管魏玛宪法容许联邦政府正当程序,能够制订不予以补偿的征缴法律法规,但魏玛时期并没有试着制订过此类法律法规。基本法的立宪者从而为了能彻底劝阻“无补偿的征缴”(entschadigungslose Enteignung),明文规定征缴唯有依法律法规,并且该法律法规也同时明确了征收的赔偿信用额度和类型时,方可为之。这一我国宪法的发展理念及规章制度,将受权要求征收的法律法规与补偿要求,强制地合为一体,反映了基本法注重征收补偿的“不可缺性”,(Lnabdingbarkeit der Entschadigung),征收的法律法规务必要求赔偿条文,终能合理存有和可用,故基本法发布没多久,著名教授爱普森称作“唇齿之间条文”(Die Junktimklausel),描述征缴与补偿的不可分性,此名字后广泛理论实践中常引入。[10]
在中国公有制下,相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条款最早使用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在其中要求,“因为工程建筑国防安全工事,修建交通道路,开展改进市政工程工作中及其举行别的以集体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准许的事业,政府部门租赁、征用土地或者以其土地资源互换一切老百姓或团队每一个土地资源。”在其中“租赁、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土地资源互换”,即土地征收补偿的低级方式。[11]新中国土地政策法规中,最开始提及征收土地是指1950年6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1950年11月,政务院根据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也明文规定:“我国为市政管理或其它必须征用土地个人每一个农牧业土地资源时,须给予适当成本,或者以相同之国有土地出让替换之。对耕地此项土地的农户亦给予适当的安装,别的此项土地上的生产制造、项目投资(如凿井、植树造林等)及其他损害,给予公平公正的赔偿。”这实际上确立公平公正补偿的标准。
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对补偿的程序和范畴作出了具体要求。该方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赔偿费,在农村应当由本地市人民政府会与商业用地企业、农民协会及土地资源原每个人(或原使用者)发布之意味着评定商谈之。一般土地资源以近来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额为标准,独特土地资源得酌情考虑变通处理之。如并无农用地能够调济,亦需发送给被调济土地的农户以转移补助金。”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土地里的房子、深水井、林木等附属物及种植的粮食作物,均应结合当地市人民政府、商业用地企业、农民协会及土地资源原每个人或原使用者会与勘界之现况,按公平公正的代价给予赔偿。”
1962年9月制订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指出,“不能无代价的启用人力资本、生产要素和其它物资供应。”
1982年2月,国务院令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分别就城区建房子商业用地和国家土地里的征用土地征缴规范、赔偿条件和补偿信用额度等赔偿难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国家发展征收土地,由建设用地企业付款土地征用补偿。”
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际明确了国家在修建大中小型水利水电的征地赔偿和移民安置原则和补偿标准及执行程序流程。
1993年8月19日通过的《长江三峡建设移民条例》对长江三峡建设发展因移民投资给当地住户带来的损失实际明确了补偿的原则和具体办法。
2001年国土资源厅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集体土地征收具体的赔偿程序流程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要求。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看来,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规章制度大多数仅仅原则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赔偿程序和补偿标准的规定。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各地人大二次会议已通过修改宪法,第一次在我国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定义。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我国为了能集体利益的需求,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农田推行征缴或是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此次修改宪法的规定,尽管在一些内容和说法之中还有一些模糊不清和缺乏,但这些要求为中国将来乡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完善带来了我国宪法里的基本和保障。
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文规定要完善征地赔偿方法,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完善征地程序,强化对征收土地实施步骤管控。
2004年11月,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立要因时制宜明确征地赔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久生活。
从中国建国到今天,通过许多次法律修订,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要求,关键散见于我国宪法、土地法、土地法实施细则、征收土地公示方法、国土规划听证办法、改革创新严苛土地资源管理的决定、健全征地补偿安置规章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他一些规范化法律文件中。这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在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历史和法律渊源。

三、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

(一)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现状[page]
在城镇化进程中,因为城市的飞速发展,城市近郊归群众全民所有的土地持续以国家征用的方式被占有,与此同时我国并对所占土地资源给与相对应赔偿,从而产生了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因为现实生活中占地补偿款往往不是按其赔偿新项目各自付款,反而是统一支付给乡、村集体,然后由村集体对占地面积偿款统一盈利、统一分配,与此同时村集体在分派占地补偿款时根据赔偿款的性质和法律法规进行区别,在调整全过程中程序不合法、规范不统一,造成侵害群众权利的状况经常发生,有关团体利润分配纠纷的案子很多不断涌现。
之上农村征地补偿纠纷的发生可能是由于在我国现如今分派制度不完善而引起的。现实生活中房地产商违反规定城市建设、暴力拆迁;政府部门违规行为;赔偿款派发不均匀的现象五花八门,并且更加比较严重。当地政府的 “农户权益” 意识薄弱。因为当地政府“工业生产兴市”、“招商引资工作”急切,低土地价格出让土地,只有推行低标准的赔偿,间接的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有一些部门和单位领导干部专项资金管理意识淡薄。针对土地征用补偿,她们欠缺“财政性资金”观念,加上受本身商业利益,造成随便截流、侵吞、乱扣行为的产生。偿体制不符科学发展规定。现阶段,土地赔偿体制落伍,大部分推行货币补偿。并没有从源头上创建宏观经济的高层次“造血功能”式和科学合理确保式补偿机制。[12]这一系列的不合理不科学乃至违法的实际操作形成了在我国现如今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现状。
(二)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存在的问题和纠纷案件、主要表现
根据对分派制度不完善的分析不难发现在我国农村征地补偿规章制度存有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做为根本法,对征地赔偿应依据哪种标准进行补偿并没有明确。我国宪法做为根本法,是一国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等行政法规的法律基本,应该对基本上问题做出规定。调查国外的大部分我国宪法,不论是“彻底赔偿”、“公平赔偿”、“公平公正赔偿”或是“非常赔偿”,大部分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他们对征地赔偿规章制度所采取的法律方法,往往是在我国宪法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要求基本上的条款,之后在单行法律是以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载体,各自要求具体规范。在我国尽管在2004年的修改宪法中确定了赔偿条文,但是对补偿的标准却没有明确,征地赔偿标准欠缺我国宪法基本。
第二、补偿标准极不科学。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人力资本安置补助费用都是按照被集体土地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销售额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标准是农村土地的年销售额,在实践中这是很不合理的。年销售额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公式,其多少受所在区域的农业自然条件如光、温、水、土和社会经济条件如粮食价格、耕作制度、产业转型升级影响的,而与被征地的区域等土地价格要素不相干。实际上土地征用补偿的明确在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优势、区域经济状况及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资源年销售额的相关性并不明显。这类法定的征地赔偿标准存有三个问题:一、法定的征地赔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出让价钱以外。依照经济学原理,产品报价要得到销售市场供需影响的,在需求量不会改变前提下,提供提升造成价格降低,提供降低造成涨价;在供应不会改变前提下,需求增加造成涨价,要求降低造成价格降低。但是目前我国征收土地价钱对市场的供需转变却反映滞销品,一方面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提供也是有严苛计划的,从理论上讲农村土地必定会处于一种需求量很高状态,另一方面城镇化进程对农村土地承包需要量日渐扩大也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事实,但由于在我国征收土地是套入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和规范来确定土地赔偿额,导致征地赔偿额度的测算自始至终游离于土地出让价钱以外。二、法定的征地赔偿标准较土地资源具体产出率使用价值来讲通常失帧。在预估赔偿费和补助金时,基本上是按传统粮经农作物比测量前三年的农业产值,并没有或偏少顾及到对现在的市郊乡村来讲,农牧业已经不单单是传统意义上的农牧业,而集生态农业发展、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当代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率己完全不是普通粮食作物或蔬菜水果使用价值相比的。因而,那样所形成的土地赔偿额当然不能体现占用农用地自身的具体产出率使用价值,通常较具体产出率使用价值稍低。三、法定的征地赔偿标准无法解决土地增值分派的不合理难题。我国目前土地征收补偿规范选用法律规定补偿标准,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具体规定,在其中有一些补偿标准仅有最大限的限定,如“每公顷被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用,最大不能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均值年销售额的十五倍”、“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资源被征收前三年均值年销售额的三十倍”,即便有一些有法律规定最低水平限制,政府部门的自由裁决权也比较大,如“征缴农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均值年销售额的六至十倍”、“征缴别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安里补助金规范,由省、自治州、市辖区参考征缴农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安家费的标准”,比较大的自由浮动力度和“参考”赋予政府部门巨大的自由裁决权。因为政府部门做为权益参与者共享征收土地的利益,被征收方又非常少参加征缴全过程,导致很多当地政府经常依照法律规定最低水平给予补偿甚至连法定的最低水平也达不到,在随意裁定的管理权限内,发生不公平的不合理状况也是普遍。在实践中政府部门往往以付款相对较低的赔偿费为溢价增资得到土地资源,再用非常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到销售市场,从而所产生的升值是巨大的。可是失土的集体组织和农民却不能从升值中盈利。法定的征地赔偿远远地不能处理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活。此外,征地赔偿范畴并没有遮盖土地上的项证支配权如承包经营权等赔偿。农户集体用地变为土地的一个过程,应当是农户共享都市化和现代化成果的全过程,理应有益于缩小城乡差距而非扩张城乡差异,因而,应该考虑对其失地农民的征地赔偿中处理土地增值分派不合理难题。[13]
第三、赔偿盈利行为主体不具体,赔偿截流状况比较严重。这种情况真的是造成实务中很多赔偿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盈利行为主体不具体关键是源于我国在法律中对乡村土地所有权定义不清楚。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及其《农业法》等重要法律法规都明文规定,我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组员共同所有,但究竟哪位“团体”,有关法律却并没有明确提出。1978年之前,我国农村土地权方式能够概括为“三级全部,队为载体”,即“大跃进、管理方法中队、生产大队全部,但其中生产大队占有的量占据95%之上,占据压倒性的影响力。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实行了乡村全面深化改革,大跃进成了单纯的行政建制——乡,管理方法中队变为了农民的自治组织——村,生产大队成了村的机构成份——村委会。法律法规在设置土地所有权时,兼顾了这三者地位。[14]《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乡村全民所有的土地依规归属于村农民集体土地的,由村集体经济机构或是村委会运营、管理方法;早已各自归属于村里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全民所有的,由村里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村委会运营、管理方法;已经归属于乡(镇)乡村全民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方法。”但是,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为“团体”做出严苛定义,对使用权行为主体多级别性和不确定性的要求,反倒导致了团体土地权主体的转向不足,造成了集体用地每个人全部,却每个人没有权利。由于乡村推行家庭承包经营为载体,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散伙,原先归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机构每一个土地资源早已分到各乡内小组的农民经营承包,并且当时分地时土地所有权登记大多数不完善,在土地资源未被征收时这类潜在的所有权不清楚难题一般不是很引人注目,但是当遭遇赔偿金时,潜在的问题就充足显现出来,三个主体都争夺土地资源赔偿金,即便归属于村里工作组每一个土地资源被征收后,乡(镇)、村乱扣、截流赔偿金的不正常情况很多存有,赔偿金落实到真真正正土地权利人手里的寥寥无几。 [page]
乡村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定义不清楚,大量赔偿费没法为村民所把握,严重损害了农民的权益。按照现行法律要求,青苗费补助金和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应分配给该物的使用者,一般为农户本人所具有;安置补助费用是为了保证被征地农民目前人民生活水平不降低而给予的补贴,国家规定的应当由安装企业所具有。若农户灵活就业,应发送给农户本人。但具体赔偿分派环节中,异议比较多的是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但具体赔偿分派环节中,异议比较多的是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关键在于土地征用补偿,据相关部门统计数据,假如土地交易出厂价为100%,则农户只能5%-10%,村级集体经济机构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个当地政府所得的。[15]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具体的分派环节中农村截流多,农户实得少。征收土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应对农户本人,反而是只应对村、乡二级,征地补偿费一般先经乡镇政府,再经过村民委员会,最后才到农民,资金拨付一般也是直接到乡财政局,唯有某些地域直接到村。农村截流得占比一般是:广东,城镇可获得15%-20%,其他所有归村民委员会。福建,经济发展好一点的城镇有不留痕迹的,一般城镇留10%-20%,经济困难的留30 % -50%,个别的城镇对房产开发新项目留90%之上,余下的赔偿费则在村和农民中间分派,一般村得50%之上。[16]因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错乱,产权年限行为主体未知,通常导致地市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互相争做使用权行为主体,或通过一些为名乱扣征地款,有的地方乃至存有镇村干部凭着权利切分征收土地账款,造成真真正正的所有权行为主体不可以享有应当享有的权益。其次安置补助费用的分配问题,安置补助费用的效果主要是用来安装征收土地后劳动力的,由安装企业具有,但是由于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很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解决人力资本的重任,所以许多地区均采用货币安置的形式,一部分安装费用在并没有使村民获得妥当的就业安置环境下应当由农户本人所具有,但许多地方并没有按照国家要求全额派发,乃至没有一点发放到农户手上,而是被逐层的截流。
第四,赔偿方法单一,安装责任不确立。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法仅有钱财赔偿和人力资本安装两种方式。不在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行政法规中明确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证入股投资补偿的方法。因为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很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解决人力资本的重任,所以许多地区均采用货币安置的形式。单纯的钱财赔偿没法使失地农民真真正正安置就业。农户失土后很多涌进大城市,而农户因为缺乏技能和专业知识,没法在城镇激烈的竞争自然界中生存下来。待仅有的一点赔偿额度用完后,失地农民就彻底失去生存的借助。除此之外,土地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实际应当由哪一个机构来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装。
第五,赔偿程序流程不健全、缺乏司法救济。赔偿环节中虽然有公示和听证会的规定,但缺乏农户具体参加听证会的保障方式。法律法规征地赔偿计划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补偿方案制订后才公示告之农户,对农户所提出的建议不在须经改动的情形下才修改补偿方案,很好地限制农民的参与权。此外,产生纠纷后,人民法院往往以征地赔偿案子不属民事诉讼借口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17]已有的土地征收补偿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常是土地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且不包含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解决。依据现行标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缴多方不能对征地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缴单位判决,并且该判决为终结判决,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类制度安排,给征缴方以过大的权利,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也没有。双方的防御武器装备比较严重失调,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权益的损害。
从农村土地征用赔偿款存在的问题到冲突的激起,主要还是发生在赔偿款分派到户的过程当中,该类矛盾纠纷的源头也根本原因是分派行为主体未知和赔偿款分配不均,大致归纳关键有以下几种种类:
1、出嫁女以及儿女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18]与城乡居民、住户结婚的乡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限定,结婚后户籍不可以入迁城区,其子女也相应不可以变为非农户口。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享有区划责任地、口粮田、农村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在分派征地补偿款时,村委会的征地款自然也就不能分到她们。更多情况是,出嫁女一样嫁到农村,大部分都不愿意将户口迁移去,其子女的户籍还在村内。这部分人一样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
2、乡村上门女婿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 。受农村风俗危害,上门女婿虽户籍在村内,但绝大部分的村委会根据制定村规民约的形式,不配合将责任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她们。
3、乡村超声儿女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一些乡村村委会制订的分配方案和乡规民约,因其违反计划生育借口不分到乡村超声儿女征地补偿款,而超声儿女则因其户籍在村内借口,规定是与别的群众享有相同的征地补偿款分派工资待遇。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工作人员返回村内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 。有一些镇办企业破产散伙,对企业员工未做出应急处置,这种员工即并没有退休工资,都没有纳入享有城乡居民低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的范畴,返回村内(户籍也迁到村内)后规定享有群众工资待遇分派征地补偿款,而村委会不配合。
5、全家人从外地迁回家定居且户籍也迁到村内落户的人员要求分派征地补偿款 。这群人迁回家后,原来承揽的土地被所属村取回,迁到定居时,其家乡所属村委会并没有分到她们责任地耕种。农田被征收后分派征地补偿款时才并没有分到这一部分人。
6、全家人迁居城区日常生活但户籍仍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派征地补偿款 。有些群众尽管户籍仍留到乡村,人却长期在外务工或做买卖,全家人也移民到城区日常生活,未能村内尽一切责任,当得知要分派征地补偿款时,她们又回来要求享有支配权意,这当然也会引起群众不满意,村委会往往也会不配合这些人的规定。
7、新生婴儿和死亡人员的亲属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 。婴儿出生和群众身亡时土地资源已将征用土地,征地款并未分派,村委会以婴儿出生时土地资源已将征用土地和分派征地款时群众早已身亡借口,不配合分到征地补偿款。
(三)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的成因分析
通过上述对农村征地补偿费基础理论、历史渊源、规章制度现况、纠纷案件问题与具体表现类别的论述剖析,人们不会太难得到乡村征地补偿款分派纠纷案件造成的重要原因有:历史人文广为流传环境的束缚,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某些地区基层政府处事能力的欠缺,农户自已的缺乏法律意识这些。加上基层党建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运行,并没有举办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化决定,或召开的村民大会程序流程不合法,这一系列主要原因是纠纷案件所产生的社会认知根本原因。[19]除此之外,因为决定自身的不平等造成对出嫁女、招婿、离异、离婚及继子、大中专生在校学生、义务兵、年青人及初期外界落户的人疏忽大意,侵犯了一部分人利益,都是纠纷案件形成的原因之一。 [page]

四、乡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健全

(一)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的处理原则
1、坚持不懈“以田地为唯一收入来源得人以及衍生工作人员明确村民的组员资格权”原则。在对待乡村征地补偿款纠纷的中,村民的组员资格权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核心点,以田地为唯一收入来源来划分组员规范,应包括方式标准和本质规范,方式规范即户口登记规范,本质标准为是否存在土地承包为标准。[20]
2、坚持不懈村民的行政权与村民的财产权利不可以相矛盾原则。
解决这类纠纷案件时既要充分重视村民的行政权,也无法夺走公民的财产权利。村民的行政权根本无法抵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利。[21]因而,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在管理决策时必须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流程报请村民会议探讨,其没有权利擅自作主。村民会议做出的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合理合法标准。
3、坚持不懈有协议的从协议书,无协议的重要依据现行政策与法律及习惯性结合的标准。
解决这类纠纷案件,有协议的从协议书,无协议的要依据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结合当地乡土社会习惯性,按照民事诉讼行政法律规范,地区性标准,充分考虑做为化解纠纷的核心点。
4、坚持不懈应用多样化体制化解纠纷原则。
应用多样化处理体制解决乡村征收土地纠纷案件是最佳的方式。这一标准在赔偿款纠纷案件诉至人民法院时采用至关重要。有关法院在解决该类案件时执行异议应疏通,即立案侦查时严把立案侦查关,合乎量刑标准的给予立案侦查,不符合的搞好细心释法工作中。诉讼中邀约村民代表及基层党建的相关负责人参加起诉,掌握村民的念头及纠纷案件的成因,与此同时提升人民调解工作,帮助搞好诉讼调解工作中。起诉后发现基层党建违反规定法律的作法时,立即下达司法建议,要求其严格执行村民大会的程序,合理合法、民主化、平等地进行分配,从而降低很多纠纷案件。
(二)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的解决方案
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案件所发生的关键阶段是在赔偿款分派到户时,因为行为主体不具体及其赔偿款分配不均而引起的。对于此事,我们应对症治疗,因此明确提出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纠纷的方法:
1、针对出嫁女以及儿女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乡村区划责任地、口粮田等,及其准许农村宅基地,女性与男性具有平等权利,不可损害女性的合法权利。女性完婚、离婚之后、其责任地、口粮田和农村宅基地等,理应遭受确保。”及其福建执行女性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乡村妇女与城区男子结婚,户籍没迁移,无法享有城乡居民低保险费用等待遇的,其及儿女所属村不可销户其户籍,不可取回其粮食、责任地等,应作为该地群众仍具有全民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保的利益。
因而出嫁女以及儿女具有与其它群众相同的来自全民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而得到补偿的支配权,并对分派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给予适用。
2、针对乡村上门女婿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做为村规民约时代的产物,乡规民约效力的产生必须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与不危害公民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规民约权力的乱用。并且有关倒插门男人以及儿女不可以具有承包土地及收益权的规定,刚好违背了《宪法》、《婚姻法》及其《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而,上门女婿也与其它群众一样,有权利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派。
3、针对乡村超声儿女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声儿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现行政策前提下出生的,经行政部门机关惩罚、审批后上牌,具备群众真实身份。但是这种群众真实身份里的缺陷造成超声儿女做为村集体组员与其它群众理应有所区别。不然,倘若不加区分地对超声儿女和普通群众一律给与分派土地资源征地补偿款,无形之中也就成了对“超声个人行为”的激励。
另一方面,超声儿女是不是具有群众工资待遇、具有同样数额的土地资源分派款危害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权益,应当在群众个人得失与村集体其他成员共同利益中间找到均衡点,维护超声儿女依规享有的政治权利。
因而,现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确立的情形下,应重视农村集体机构行政权的履行,是不是分到、分到是多少由群众依照民主化商议原则确定。
4、针对镇办企业单位退养工作人员返回村内和全家人从外地迁回家定居且户籍也迁到村内落户的人员要求分派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不凡缘故,这种“回迁房”工作人员既没有退休工资,都不具有城乡居民所享有的“低保户”和“个人社保”,其最低生活保障没有保障。而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行政立法服务宗旨精神和相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上消费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籍属地原则,她们应具有户籍所属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赔偿支配权,做为他的的最基本消费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而,针对“回迁房”定居而原来承揽的土地被原所属村收回的工作人员,理应给与分派征地补偿款。
5、针对全家人迁居城区日常生活但户籍仍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派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依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针对“迁移”人员要求分派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别看待。
公平并不是均值。针对“迁移”工作人员,不能一味地可用户籍属地原则:履行了群众义务的,理应执行回转征地补偿款;而没有尽到群众义务的理应少斩获不区分。
6、针对新生婴儿和死亡人员的亲属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要求,公民的政治权利起源于出世灭于身亡,新生婴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地的一份子,就是与群众具有相同的政治权利和工资待遇,在分派时宝宝已出生就应当分到。而群众在分派时已身亡,政治权利也会跟着损毁,其家人规定身亡工作人员再次具有政治权利和群众工资待遇,违背法律法规,不可分到征地款。因而,新生婴儿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身亡人员的亲属规定分派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7、小城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中“农转非”工作人员早已回迁房或没有消除承包土地关系的,应视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应给予分派;但户籍未回迁房且已消除承包土地关系的,不予以分派。
8、编内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干部、大集体之上离、退休职工并享受养老金的,因早已摆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地位已发生变化,一般不予以分派。[page]
9、公办专科学校在校学生及现役军官,为了能适用国家教育部及国防事业,应给予分派;在毕业或退伍转业后返乡从业种地,并没有消除承包土地关系的,应给予分派;但毕业之后或服役军人复员、复员后已经参与国家行政机关、机关事业单位及大集体单位工作的,且早已消除承包土地关系的,则不予以分派。
10、六十年代精减下放到农村的“定注销”或“戤社户”,户口依然在村内的,因考虑到历史因素,由于这部分人对国家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或放弃,只需其户口仍在村内的,应视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应给予分派。
此外,除了对分派主体的确立上给与处理,还需要地市政府公正廉明,廉洁遵纪守法针对乡村征地补偿款应义务一付究竟,逐层监管,账务明朝清代。具体指导基层党建合理合法均值派发赔偿款到每一位劳动所得赔偿款的农民手上。自然,这一切的一切,还需要中国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个人法制观念的提升,到点,该类纠纷的产生将大大减少,出问题还会得到解决。
(三)健全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的提议
中国乡村征地补偿费分派纠纷案件问题重重,在这里,小编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提出几个方面粗略地的意见:
第一、从分派行为主体层面
1、具体指导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根据合法的程序流程,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循风俗人情,以防止乱用基层民主权利现象的发生;
2、机构创立协同督察组,以查验各区县、村、组对被征收土地赔偿安置费用的分派和应用情况,提升征收土地后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收土地工作中各个环节的社会监督;
3、积极进村入户,具体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办理“低保政策”,确保其最低生活保障,推动整个社会长治久安。
4、机构失地农民根据技能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主动找寻就业岗位,根据一定的政策优惠激励农户灵活就业、正确引导公司吸收失地农民。
第二、在社保和组织标准层面
现实生活中,我国征完地以后,失地农民更为关心的问题,便是失土后的生活保障和征地补偿款的规范使用。但这种情况由于自有资金等艰难,一直以来一直找不到妥当解决的办法。因此,提议在全国范围内运用乡村征地补偿款和农村土地流转盈利创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保险费用的付款由当地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人三方压力。并且在创建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的前提下,逐渐创建失地农民低保政策、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机制。[22]
对于农村土地征用赔偿款被受贿、侵吞、外流的现象,应切实强化管理,强化对镇村干部的德育教育,主要从三个方面加大对乡村土地征用补偿等管理方法的力度。
1、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把好会计收付款大关。村社基层党建对收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等,一定要列入会计,统一管理,规范使用。积极主动实行村务公开,在村社二级财务会计上实行《资金统管制》和《会计代理制》。“资产统管控”即:规定自然村收取的各种各样资产,全部纳入财政所推行统一管理计算。财政所单独立户建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禁止自收自支,严苛对单据的领、用、缴、销、存规章制度,确保预算外资金、项目资金资金专用型,避免占用、侵吞。“会计代理记账制”即:村民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权、开支权、处理权、收益权”不会改变,担负本村社的出纳职责,其资金和财务核算由乡(镇)代理商。[23]如所在区洛带镇(农经站)专门负责会计代理记账工作中,村对乡推行报销规章制度,每月底审批整理本月所发生的会计原始凭证,交乡镇财政所或农经站开展核查、清算和账务解决,严禁村主任、村委会主任出任职业出纳。
2、标准土地资源行为主体和运转管理方案。征用土地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严格司法程序,在征用土地环节中,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是“适度赔偿”,赔偿费基本既非市场价格也是无参考指数,因而一些当地政府随便征用土地和侵吞农村土地承包,随便明确和托欠赔偿花费,村民委员会及镇村干部随便侵吞挪用土地资源赔偿金的一个同样的根源——土地的产权年限主体性模糊不清。因而,要严格执行征用土地管控措施,即:一、严苛征用土地公示程序流程;二、土地资源审批程序公布;三、征收土地公布,赔偿费公布;四、牵涉到村的土地资源有偿转让、征用土地赔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要公布。“农村土地流转规章制度”即:在平稳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前提下,按照中央“依规、有偿服务、自行”原则,容许乡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有效运转,激励农户离土背井离乡从业第二、第三产业,容许农户参与对国家给予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的公布“听证制度”,提高征用土地的清晰度,防止政府官员由征用土地管理的系统漏洞而产生商业利益踏入违法犯罪。
3、强化对镇村干部的财务审计、监管。村、镇的上级领导政府机构和纪检委、监督、检察系统等监督部门留意发觉诱发犯罪的管理制度,外部监督,品德教育等多个方面存在的不足,长期不懈地搞好法制安全教育,对乡(镇)村关键岗位和管理方法关键资金的工作人员,要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监督措施,严格遵守征用土地管理流程,严把用工关、文化教育关、监管关,根除造成渎职犯罪的土壤,渎职犯罪就会得到有效遏制和减少。
第三、从法院强制执行力层面
在当前社会发展经济结构和法律架构下,应通过制定对应现行政策,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充分运用村规民约功效,人民法院谨慎干预。人民法院干预主要是在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用上的执行力上。
1、对已经进行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人民法院有权利给予实行。尽管国家法律对集体用地的处罚进行强制性限定,而对集体用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并没有严禁处罚。因而,村集体对土地征用补偿的处罚有彻底支配权,并对依行政权作出的处分的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可。土地征用补偿资产特性非以别的资产,但是因为土地征用补偿所有权归村集体,若村集体对土地征用补偿并不是分派到户,则人民法院不能因失信执行人为群众而实行集体财产。仅在村集体依规分派土地征用补偿,该征地补偿款所有权、特性产生变化时,法院对这时的土地征用补偿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2、针对直接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用,人民法院亦有权利给予实行。法院的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和法律强制开设安置补助费用初心发生冲突,安置补助费用开设初心取决于维护农户这一劣势职业群体,申请强制执行对象为农户个人,重视对强制执行个体的生活条件、经济情况的分析。在现实中,大部分农户并不是颇具,安置补助费用则在失土后一段时间内,并对工作与生活的支持亦能够想象,故一般不会再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此事,法律法规亦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豁免制度,法院在执行中务必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保证其最低生活保障水准,使之不会因法院的申请强制执行而踏入绝地,或只有依靠社会救济过日子,造成社会发展负担的加剧。[page]
第四、从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层面主要表现在世界各国参考法律上
全球上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土地征用补偿规章制度,对补偿标准、赔偿范畴、赔偿方法、赔偿纠纷处理等等都作出了较详尽的要求,以市场为载体,尽可能地反映高效率、平等的标准。
土地征用补偿难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也是中国征用土地规章制度中迫切需要的一个至关重要难题。参考全球比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用补偿规章制度,可以获得如下所示启发:
1、遵照销售市场标准,提升征地赔偿标准。应参考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作法,提升征地赔偿标准,以市场作为支撑,将土地征用补偿、青苗费及房屋建筑、建筑物赔偿费、残地赔偿费等主要赔偿项目的赔偿价钱参考现阶段土地出让价格,集中体现“高效率、公平公正”标准。
2、合理安排征地补偿费用。我国现行法律规章制度对“团体”定义模糊不清,镇村干部变成了集体组织的“品牌代言人”,现实生活中以村委会的名义来霸占有且只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农民的土地征用补偿的事件经常发生,做为弱势人群的农民在由征地补偿费用引起的争议中显而易见处在非常不利影响力。因而,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定义乡村土地征用补偿的获益行为主体,一方面使农户不会因缺失土地使用权证而丧失土地资源收益权,能较好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的避免集体财产的外流。
3、征收土地赔偿方法应多元化。参考日本、法国等国家积累的经验,征用土地的赔偿方法既能选用货币补偿,也可采用实体赔偿。而实体赔偿又可以采用留地赔偿和取代地赔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而合理保障和维护保养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创建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飞速发展和农民法制观念的提高,由征收土地引发的分歧尤其是对赔偿花费的争议会越来越多。按照目前法律法规,产生土地征用补偿用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融洽,融洽不成的则由准许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定。这类由政府当裁判的做法,不符海外一般是由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来诉讼征收土地纠纷的惯例。因而,必须创建更专业的仲裁委员会来裁定征收土地纠纷案件,那样可以有效的保护国家、团体、农户三者间的合法权利,公平公正地给予调解。

结语
在现实中,农村社会日常生活极其繁杂,法律规则通常解决不了繁杂的现实问题。现阶段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征收补偿规章制度未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尽早创建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规章制度,针对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创建构建和谐社会有重大而深远的实际意义。作者提议根据法律或法律条文认同一些善良风俗习惯性,充分发挥民事诉讼习惯性法的作用,对其农户集体所有权的执行开展用心更新改造,使其融入民事诉讼社会发展。更加关键的是,有关部门应进一步确保法律的实施。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确保中国公民都得到公平公正、公正的工资待遇,拥有法律,仅仅中国公民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待遇的法律规定,而法律法规获得了恰当执行,中国公民才真正具有公平公正、公平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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