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土地管理法使用权)征地价格不应由政府单方决定

时间:2022-08-18 17:30:01来源:法律常识

一直以来,因为土地资源法律法规不切实际,相关土地资源的争议在农村很多产生。在其中,农村土地权益的损害与维护一直是热点话题。

按照目前的土地政策和政策法规,农户只会在大地里从业农业和运转农村土地运营的权利,而不能具有完备的产权年限,不可以具有对土地资源完备的处理权。而我国施行的土地的相关规定,导致农户没法共享土地资源变化主要用途后升值。

这种不科学要求是造成农户因土地资源、特别是征收土地难题上访者和农村不稳的重要因素。可是,现阶段的相关规定甚至将农户维护权益的各类方式也断开了。

面对如此不好局势,农户急需解决改革创新现阶段的土地管理制度,改动土地法。最近,国土资源厅明确提出“土地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改动条文比原法数量还多。这种修改建议有什么重要改善,有什么不够?本报特刊发山大经济发展研究所专家教授盛洪的文章节选,供阅读者探讨。

文中讲了“土地法修订草案”的一些改善,论述了“议案”存有的一些存在的不足:有关土地产权的完好性,如土地的处理权、主导权;征收土地时有关集体利益成本应当由谁担负,集体利益怎样定义;征收土地争议的裁定;农村土地承包增值的利益分配等多个方面。

2007年本报报道了阳山县黎埠镇农户回绝政府部门廉价征收土地、动迁而四处奔波的事件。这事体现了政府部门以集体利益为借口,损害农村土地权益的实际。

国土资源厅3月份明确提出“土地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改动条文(包含变更、新增加和删掉)高达116条。对一个原先有且只有86条的法律而言,改动率大达135%,用“洗心革面”都无法形容。

自此国土部又给出了第二稿,只做了细节上的调节,总体框架不变。怎样修定土地法,兹事体大。土地法及第一次定稿包括了一些有我国宪法含意的条款,这种标准体现了土地法以及修改草案的法律构思。何不以已公布的第一稿“修改草案”为例子,明确提出以下几个值得商榷的具体问题,以便未来再次修法时参照。

“三大改善”缺贯彻落实

“修订草案”中有一些地方是值得肯定的。如:在第二条中,增强了“依据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对土地出让的总产量、时钟频率、构造推行……社会化配备”。这向合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原则方向贴近了。

较详尽确认了几类土地产权,并要求要保护土地资源权利人的利益。在第五条中,增强了“土地权利包含我国土地权、团体土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用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资源质押权等”,土地权利细化了;增强了“我国土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己对自己土地资源依规具有占据、应用、收益和处分的支配权”,这使得土地权利以其包括支配权而更加详细;并强调“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侵害”,增强了土地权利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增强了“土地出让”条文。新增加第九十四条“土地出让”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理应创建城镇统一的土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和租用,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出让以公布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运转理应列入城镇统一的土地出让”;对“市场配置土地资源”标准进行了具体制度安排,注重制度的“城镇统一”,并认可团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样地开展交易市场。

然从全部“修订草案”的文章来讲,这三个条文确立的标准却在各个实际条款中被消弱和空架了。如扩张集体利益界定、并把更多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到政府部门征用土地的范围之内,并把土地资源主导权和异议裁决权交到征收土地一方。即然标价由政府机构而定,用地性质由政府机构限定,土地交易由政府机构垄断性,土地交易的争议由政府机构裁定,市场制度的基本前提——市场定价、市场竞争、产权年限——却被阄割消失殆尽,“社会化配备”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有关“维护土地权利”的条款,又被例如对农村集体土地用途的限定、对宅基地标准限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用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支配权限制,征地赔偿的争议由当事人一方裁定,及其“征收土地补偿异议不受影响集体土地征收的落实”,则在农村集体不配合征地赔偿的情形下政府机构仍能够强制地把它征收土地,使“维护土地资源权利人的利益”变成一句空谈。在“修订草案”的逻辑以内,政府机构并不是包含在“任何单位”当中,是一个“法上”组织。

也没有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正脸界定。根据对现行标准土地法第四十三条“例外条款”的删掉等,能够进入销售市场的所谓“集体建设用地”并不是压根就找不到,便是寥寥无几。即便如此,相关团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还需要“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

要真正执行“土地资源配备社会化”、“维护土地权利”和“城镇统一的土地出让”,就需要删掉和修改这种事实上消弱、分裂这三个基本制度标准的条款。

哪位农村集体“行为主体”

在土地法以及“修订草案”中,尽管数次应用“农村集体”这词,但没有得出确立界定,这就导致“农村集体”行为主体认定的分歧,如“城镇”,“村”或“村委会”。

这类分歧促使被征收土地和开展土地交易的“农村集体”法律规定谈判代表很有可能缺乏真正意义上的象征性。如“城镇”政府部门事实上并不是农村集体意味着,反而是一级拥有征收土地妄图的政府部门,他们有可能会运用模糊的“农村集体”主体的评定,以“农村集体”意味着自诩,却违反乡村集体意志,自身形成一个危害农村集体的征地协议。

政府部门不可以既做选手又做裁判

在“修订草案”的第六十九条中,尽管删除了原先过低的“补偿标准”,却增强了“征地补偿费规范由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规定。这将土地资源主导权交给当事人彼此中的一方。这类“单方面标价”违背了销售市场基本准则:一致同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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