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7 18:00:00来源:法律常识
乙企业、丙公司一同列入被告方。人民法院经审判觉得,公司以其一部分资产和有关负债与别人建立新企业,债务人未作认同;因为原公司乏力清偿债务,新创建企业在所接受的资产范畴内与原公司担负连同法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书被告方乙企业、丙公司一同偿清某航运业子公司负债。
评价:公司分立时,有关债务的协议书是合理的,可是不可对
抗第三人即债务人。2003年2月1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要求:“公司以其高品质资产与别人建立新企业时,而将负债留到原公司。债务人以新设企业和原公司做为一同被告方提出诉讼认为债务的,新设企业应在所进行的资产范畴内与原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要求第12条规定:“债务人向公司分立后的公司认为债务,公司分立能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承诺,并经债务人认同的,依照本人的承诺解决;公司分立能对原公司的负债沒有承诺或约定未知,或是虽然有承诺但债务人不予以认同的,公司分立后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某气体压缩机厂明为公司公司分立,实则企业改制,将负债留
在原公司,而将原企业的高品质资产与别人构成新的乙企业和丙公司,这实际上是一种逃离负债的个人行为。某气体压缩机厂与乙企业、丙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不可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债务人。假如债务人不认同得话,公司分立后的公司与原企业仍应一同担负连同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