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7 12:40:33来源:法律常识
问题一:挂靠关系中施工合同效力和工程款主张问题。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亦无效。
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可根据《民法典》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判决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21〕湘1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二:转包关系中施工合同效力和工程款主张问题。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在转包情形下,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请求转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此外,实际施工人还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21〕桂03民终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三:疫情造成工期延误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展、竣工验收均有重大影响,对于合同的履行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以外地务工人员为主,根据当时的疫情防控政策要求,且相关的建筑材料进场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展较正常期间显然滞后,案涉项目复工后疫情的影响仍将持续一定时间,综合考量案件的客观情形,疫情对逾期交房的免责时间为四个月。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21〕苏0628民初1407号判决书。
问题四:施工合同中对农民工上访问题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因管理不善引起农民工上访,双方签订的农民工上访问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支付农民工上访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综合协议签订后上访情况、导致信誉降低、社会评价降低的实际情况,违约金予以适当降低。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6〕鲁民终2409号判决书。
问题五: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承包方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经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逾期竣工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租金损失均系单方面制作,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与逾期竣工期间并非同年度,收入状况不能完全反映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情况,但考虑到涉案工程系用于酒店经营,逾期竣工客观上确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一审判决承包方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虽有不妥,但仅就赔偿数额而言,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6〕苏民终1337号判决书。
问题六:施工合同纠纷中开工日期如何认定。
存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令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和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三份文件记载的开工日期不同的情况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4〕最高院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书。
问题七:施工合同纠纷中是否存在压缩工期问题的认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但是,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发包方压缩合理工期。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8〕最高法民再审163号判决书。
问题八: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是否可以调整。
根据民法典585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裁判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除具备一定惩罚性外,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违约金的数额确定,要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违约金过高,折合年利率过高于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可予以调整。最高院由二审认定的千分之一改判为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8〕最高法民再审163号判决书
问题九: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延误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过工期顺延的申请,承包人应当对逾期竣工承担首要责任,主张不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举证证明逾期竣工不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至于违约金金额问题,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发包方对于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甲供材导致承包方施工利润较低以及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虽然不是基于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最终的数额能够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故不需要对违约金数额再做调整。
详细案情和裁判理由见〔2018〕最高法民再审11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