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0:30:36来源:法律常识
·声明 | 本文禁止转载·
作者团队:熊少虞律师团队
单位:央法律师事务所(上海)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体数据分析
一、案件整体情况分析
二、行业分布
三、程序分类
四、标的额可视化
五、高频法条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梳理
一、诉讼当事人及责任承担
二、合同效力问题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四、工程价款
五、合同解除
六、优先受偿权
七、保证金
八、管理费
九、保全保险费
结 语
一、数据样本说明
时间:2022年1月1日 — 2022年12月31日
案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130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3年1月15日
二、案件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月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其中2022年3月案件量最多,2022年10月案件量最少。但总体而言,202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量相较于其他年份偏少,这与全国疫情等因素有一定程度的关系。
三、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其中可以看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占据大多数,这与实践中最常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之间的纠纷可以相互对应。
四、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再审案件最多有95件,二审案件有33件,一审案件有2件。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相符,与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相对应。其中:
(一)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其他的有2件,两起案件均是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对移送管辖案件存在疑问后向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地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后向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裁定。
(二)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5件,占比为45.45%;改判的有12件,占比为36.36%;发回重审的有5件,占比为15.15%,撤回上诉的有1件,占比为3.04%。实践中,只有对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案件裁判结果不服,才有权利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因此,从二审案件的总体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地区最高级别的管辖法院地区高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总体较为合理,但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间。
(三)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54件,占比为56.84%;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9件,占比为20.00%;改判的有8件,占比为8.42%,发回重审及撤回上诉的分别有6件,占比均为6.32%,其他及维持原判的分别有1件,占比均为1.05%。通过上列数据可以看出,案件经过两级审理后的裁判结果相对而言比较公允,但仍有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程序错误的现象。
五、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3件,占比为36.11%,1亿元至5亿元的案件有9件,占比为25%,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8件,占比为22.22%,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3件,占比为8.33%,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件,占比为2.78%。
注:因部分案件未显示标的额,本文仅就显示标的额的案件进行分析。
六、高频法条
本文统计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具体见下表: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 45 号,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2021 年 01 月 01 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均是2021年才刚刚颁布,鉴于再审案件时间跨度大的特点,大部分案件适用的仍然是《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一)》颁布前的条文,特此说明。
一、诉讼当事人及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领域往往涉及多方面的民事主体责任承担问题。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迟延交付工程、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时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及时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因此需要明确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以及各自的责任。
(一)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主要包括没有法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非法人企业、个人、借用资质或挂靠承包人等民事主体
(2022)最高法民再236号:张海军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张海军对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担采购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及安全等一切后果。并提交了采购建筑材料、施工资料、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初步表明张海军对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建设,可认定张海军为实际施工人。
(二)仅发包人、承包人参与诉讼,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协议有效
(2021)最高法民申5034号:艾林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杨江、陈国等人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所签订,应为无效。但根据一、二审查明可知,杨江否认其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建粤建设公司否认曾与杨江签订合同或支付管理费,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待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杨江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而签订。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润并无不当。
(三)借用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人仍然有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2022)最高法民再96号: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
(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中太公司承认张民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其配合金利公司完成招投标程序后,与张民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设资金全部由张民组织自筹,张民对该工程承担全部施工管理任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只收取管理费。但其与张民通过内部承包协议所作前述约定,不能成为免除其对金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判令其对金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分析】
1.实践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串通,发包人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非常困难,因此更需要发包人从合同成立之初即增强各方面的审慎义务,以保证合同顺利的履行。
2.对于已经查明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案件,法律未禁止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只是合同的效力可能会有所不同。
(五)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方、承包方中任意一方时的责任承担
1.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方提起诉讼,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可以证明何喜挂靠定州海源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亦知情该挂靠关系及何喜的施工行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何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实际施工人仅以承包方为被告的,发包方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的,无须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
(2022)最高法民申331号:实际施工人赵程太未以发包人江苏冶金设计院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新疆兵团水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冶金设计院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新疆兵团水电公司关于原判决未将江苏冶金设计院列为被告且未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六)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
1.被挂靠人应根据自身过错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发包人承包人无须承担责任
(2021)最高法民终1268号:万国商厦工程的承包人为东方公司,其承包万国商厦工程后又转包给斯学江,斯学江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实际承继了东方公司的权利义务。尽管该转包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万国商厦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斯学江与东方公司及业主瑞德公司也通过诉讼就万国商厦整个工程进行了决算。而C幢及DE幢(部分)楼土建工程由戚雪锋实际施工完成。瑞德公司和东方公司只将万国商厦工程转包给斯学江,与戚雪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应由斯学江依据有关CDE幢楼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与戚雪锋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
【律师分析】
对于层层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责,但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各自之间的责任划分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七)新发包人与承包人重新签订合同,原发包人不再具有发包人资格,但应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付款义务,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发包人追偿
(2022)最高法民再78号:亘元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诺邦公司,二建公司与诺邦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的行为明确同意发包人由亘元公司变更为诺邦公司,亘元公司已不是发包人,故亘元公司不再承担发包人责任。二建公司与亘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一年多时间后,亘元公司才转让了案涉项目,这期间二建公司已形成部分工程款债权,尽管主要工程款已支付,项目转让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亘元公司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负有相应付款义务始为公平。合作项目可能发生亏损情况下,亘元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合作项目的收益应当先用于清偿工程款债务,剩余部分再向合作开发方分配,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亘元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发包人诺邦公司追偿。
【律师分析】
发包人通过合同形式转让其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目前没有专门的条文规定,但律师认为依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上述判决结果较为合理。
二、合同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建设规划许可、招投标、实际施工人等原因,往往会对合同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以至于影响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合同无效
(2022)最高法民申7536号:水泥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仍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审认定水泥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二)未满足招投标要求的合同无效
1.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本案中,瑞立森公司中途退出后,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川城投公司直接将后续工程及新增工程发包给永存建筑公司,案涉《BT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中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021)最高法民申6167号:本案中,2011年10月27日水安公司确定中标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一期工程项目,但水安公司与龙腾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已经就中标事项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一期工程项目的中标无效,水安公司与龙腾公司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张民挂靠中太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且在投标之前即与金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实际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甘肃一建与昌泰源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了《BT框架协议》,可以视为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甘肃一建已实际进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招投标合同签订之前已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磋商,违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投标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甘肃一建中标无效,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2022)最高法民终49号:本案项目属于商品房建设,根据当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本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中建二局已经于2010年4月开工,后补办了相关招投标手续。在中建二局就涉案工程中标前,洛阳中迈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已就涉案工程交由中建二局承建达成合意,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洛阳中迈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就本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22)最高法民申75号(有效):招投标双方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程度必须达到影响中标结果的,才能影响中标合同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况,故云鼎置业公司主张《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3.中标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合同无效
(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有效):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发生的变化先后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节点、停窝工损失、工期等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做出新的适当约定),上述约定均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背招标投标制度,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律师分析】
1.判断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必须要注意是否构成“实质性磋商”、“实质性变更”,只有满足实质性的特点,相关合同的效力才会受到影响。
2.除上述问题,建设工程领域还存在一项特殊问题——“黑白合同”。所谓黑白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一份或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合同”。
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
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三)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1.建设工程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均无效
(2021)最高法民申5235号: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挂名人,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认定案涉施工协议、内部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发承包之间及内部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2022)最高法民申76号:潘春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章诚隆公司的名义与融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2.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有效、转包合同无效
(2021)最高法民申5001号:原审法院认定,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开封新区铁南区三期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框架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实际系崔修强借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资质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及合同差价等费用。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再审对此未作出相反评析。
【律师分析】
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往往均被认定为无效。而(2021)最高法民申5001号案件的本质是确定层层转包情况下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责任,因案件不涉及发包人,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审及最高法院对此未进行评述。
(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名为劳务关系实为转包关系的内部协议无效
(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首先,从内容可知,先由中煤建工公司与汇申丰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负责项目出资和总承包施工,后由商丘中煤公司将项目总发包给中煤建工公司施工,其总承包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其次,2017年6月15日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中煤建工公司和德汇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再次,德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应属无效。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领域因实际施工人资质、招投标等事项,合同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与合同有关的后续事宜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规范非常重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清理结算条款仍然有效
(2021)最高法民申5235号:案涉《解除协议》系对李涛承包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结算与清理,该协议与挂靠施工合同相对独立,不因前述挂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2021)最高法民申7693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京大通达分公司根据工程款结算条款主张权利。
(2021)最高法民申6130号:依据本院原审法院参照案涉《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因《BT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冷犁、蒋佳文和黄军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6日,案涉工程进入回购期。根据《BT合同》6.2.1条约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在回购期二年内付清建筑安装工程费,即2015年1月6日前付清,现冷犁、蒋佳文、黄军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仅及于工程款本身,不及于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为为无效,补充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完建设工程合同后可能会因各种原因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的效力各不相同。
1.补充协议有效
(2022)最高法民申93号:但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针对远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18%/年计取资金占用费以及远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属有效合同。
2.补充协议部分有效
(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刘宗立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大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部分内容系与违法转包有关的约定,因违反规定而无效。其他条款均为工程款的结算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补充协议无效
(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BT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希投资公司为履行BT合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浙商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后续三份《BT合同补充合同》,其内容均为对《BT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不涉及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三份补充合同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也均为无效合同。但前述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双方结算可以参照前述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律师分析】
无论是合同本身,还是补充协议,清理结算规定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在协议效力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进行清理结算,而对于合同效力本身,需要根据所涉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违约金条款无效
(2021)最高法民终613号:美好家园公司与覃家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南部县商贸体育文化园区项目部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承诺书》亦应无效,故《承诺书》项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
四、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是建设工程领域诉讼产生纠纷的最主要因素之一,主要表现在何时支付、如何计算金额等方面。
(一)付款日期
1.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昌泰源公司的义务,昌泰源公司在不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使得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达成,可以视为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成就。昌泰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实际占有使用,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8月份实际交付,考虑案涉工程实际占有使用的现状,一审法院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昌泰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案涉工程早已全部处于华夏公司实际控制,其对已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中部分部位未予启用,不影响对其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认定。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华夏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判令中建七局承担修复费用后,亦应视为其交付了合格工程,故华夏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
2.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日期为出具验收报告之日
(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欣网视讯公司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欣网视讯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
【律师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付款时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以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的顺序进行确定。
(二)工程价款确定方式
1.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2021)最高法民终613号: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鉴定方式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情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经依法审查后,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美好家园公司应付覃家岗公司的工程款为0.20元,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6416号: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等专业问题,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晋城兰煜公司主张河南建隆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着审慎处理纠纷、依法查清事实的原则,在征得河南建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准许晋城兰煜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无不当。
2.鉴定的除外情形
(1)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021)最高法民申6167号:在2015年4月28日,龙腾公司、水安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结算。2018年3月18日,甲方龙腾公司、乙方水安公司、丙方华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由丙方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工作。2018年12月26日,华普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水安公司予以认可,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章表示对报告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要求出具咨询报告的人员到庭现场接受质询,对该咨询报告的作出相关事项予以询问,咨询人员作出了说明,故龙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再次进行造价鉴定无依据,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2022)最高法民申146号: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7.3及37.4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诉讼前,华鼎造价公司作为按双方合同约定选定的审计机构出具了审计结果,诉讼中正太集团认为审计结果有误,要求予以调整。但案涉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明确表示接受审计结果的约束,故定案表载明的审定结果对正太集团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在诉讼中提出造价调整主张,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的,依约定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
(2021)最高法民申7185号:根据案涉文件和管理办法对有关计量支付、变更及索赔的约定可知,工程量的结算须依据相关人员签章的中间交工证书、中间计量表、质量检验认可书计量所需资料并根据上述文件及规定要求确定应计量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在中铁十一局已按上述计量支付程序申请了26期中期计量,且监理人和卢阳公司对上述计量期内发现的问题项目予以增减的情况下,中铁十一局均未对增减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并根据增减后的价款金额申请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中期计量结果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依据,并认定双方已就计量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
3.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参照最后一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参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
(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案涉三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规定,双方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
【律师分析】
在存在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且均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只有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才参照最后一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且参照并非完全适用,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价款作出适当调整。
(三)利息问题
因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回款困难等特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会约定相应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等,我国法律同样也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利息支付标准及计算依据。
1.利息起算时间
(1)以报送预算书之日起算
(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德汇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向中煤建工公司报送该工程预算书。原审判决以2018年10月4日为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2)以咨询报告出具之日起算
(2021)最高法民申6167号:2018年12月26日华普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涉案工程款应从该咨询报告出具之日起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龙腾公司与水安公司并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以协议确定的日期起算
(2021)最高法民申7693号:2016年5月11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就工程款及经济损失补偿的债权数额达成一致,一审以当日起计算三友公司欠付京大通达分公司的利息,现京大通达分公司主张自其提交5#楼《工程款申请表》时间2014年5月起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613号: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不具备审计条件,故合同约定的“结算报告完清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7%”的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同时,覃家岗公司与美好家园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的移交办理过正式手续,的规定,美好家园公司应从覃家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覃家岗公司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又因三方协议约定该400万元税金另计,表明华夏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税金。
(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案涉工程未完工,未实际交付,也未结算工程价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2.利息计算标准
(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在建设期内,通许县政府仅支付元,其他款项应为浙商公司融资。对于该事实,根据通许县政府2013年9月27日的回复意见,其同意对浙商公司的融资成本按照月息1.8%计算。因此,对工期内的融资成本应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6130号:关于洋帆公司应否承担年利率7.125%债务利息的问题。洋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天宇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向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以年利率7.125%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此利息系天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
(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无不当。此外,由于各方就融资费用支付、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系分别作出约定,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华兴公司、欣网视讯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合同解除
(一)解除情形
我国《民法典》(《合同法》)规定了多种合同解除的情形,建设工程领域除了常见的合同解除情形外还存在多种特殊情形。
1.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若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承包人未按时完工的,发包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立恒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立恒房产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在此情况下,南通三建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其未及时开展施工活动不能被视为根本违约行为。而立恒房产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立恒房产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022)最高法民终9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川物流公司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建二局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二)解除时间
1.接收方未收到解除通知的,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解除合同时间
(2021)最高法民终948号:《EPC总承包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停工时间超过该合同约定的45天的事实,由于宜良县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导致《EPC总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EPC总承包合同》,应予准许。宜良金汇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宜良金汇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6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2022)最高法民终9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川物流公司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自秦川物流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8年6月11日)解除。
2.当事人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因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在具备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时,只需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时,解除时间为送达对方之日。
(三)解除后果
合同若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仅在施工前准备阶段即被解除的,合同中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能适用。
(2021)最高法民终948号:合同未实际履行,不予支持该约定是针对合同进入实质履行后承包人按月上报工程量进行计量审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中铁十局的施工内容仅为施工前的准备,因此,中铁十局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为单方计算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中铁十局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四)违约责任
1.因发包人未按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无权主张违约责任
(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既履行了施工义务,又负担了立恒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受的资金压力,南通三建公司亦可因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工期延误进行合理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立恒房产公司主张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华夏合同虽就工期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但据三方协议第七条约定内容可知,华夏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华夏公司作为发包人,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在其履行主要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施工方的迟延交工责任。
2.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1)竣工日期
根据法律规定,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法院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的顺序确定竣工时间。
(2022)最高法民申7857号: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库区垃圾场一端已填埋部分垃圾,场内堆放数千袋垃圾焚烧成灰,袋上标注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2021年7月1日不等。原判决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已经投入使用,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除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单方恶意拖延施工外,造成逾期竣工的情形往往是多方面的,对于由此产生的责任划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划分。
(2021)最高法民申6116号:景云公司存在未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湘安公司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景云公司的行为在先发生,且拖欠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数额巨大。湘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几次停工,涉案工程2#、3#栋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影响2#、3#栋主体结构的五方验收。因此,景云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湘安公司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景云公司承担70%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由包括当地政府要求停工;华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工期;欣网视讯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因人防工程验收需要未及时提供三套图纸且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2016年1月28日工程联系单反映的变配电、幕墙、公告部位装修、水电安装施工滞后问题。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欣网视讯公司指定,虽然华兴公司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欣网视讯公司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欣网视讯公司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华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欣网视讯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1)最高法民申5035号:对于逾期竣工的原因,双方均称系对方原因造成。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存在先施工后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存在对工程范围、施工条件、工程款支付出现重大分歧的情形。基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双方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过错,酌定由阜阳建工集团、临泉兴达公司对此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并无不当。
(3)竣工其他事项:工程竣工后未进行竣工结算,诉讼时效未经过
(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合同解除/完工后的材料移交义务
合同解除/完工后,当事人双方的某些附随义务仍需要履行,在建设工程领域主要表现为相关资料的移交。
(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关于锦贸鑫公司主张中建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含技术资料)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锦贸鑫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全部欠付的工程款后,中建公司应当将完整的建设工程资料移交给锦贸鑫公司。
(2021)最高法民申7693号: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或中途解除合同、撤离施工工地时交付施工资料是其附随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义务与工程款的支付不具有对价关系,不因发包人未付工程款而免除承包人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亦不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而免除承包人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
六、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领域往往存在建设工程款回款困难的现象,为切实解决该问题,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实现,维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的利益,我国设置了本制度。
(一)起算时间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应当给付”之日,但实践中不同的情形下“应当给付”之日有所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1.从支付条件达成之日计算
(2022)最高法民申577号: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
2.从结算形成之日计算
(2021)最高法民申6375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当乙方(合肥建工公司)完成整个项目产值达到9200万元人民币,且经甲方(宿州国购公司)核对后,按照70%支付工程款6440万元,之后逐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结算后付至95%。”可见,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至95%为结算后,即双方工程价款债权成立于结算时,也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时为结算形成之时。
3.从和解协议确定之日计算
(2021)最高法民申4975号:本案中,原审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4.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案涉工程质量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依法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进行决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已具备,即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2021)最高法民申6130号: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该合同第九项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相关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且天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在天宇公司起诉前尚未起算,并无不当。
(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期限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算。前文已述,除三方协议所约定水电安装管理费以外的案涉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6年4月22日,而中建七局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关于除水电安装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前文还述及,性质属于工程价款的水电安装管理费最后应付之日即为本案起诉之日,因此对于中建七局在该款项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予以支持。
(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项目主要有是工程款、利润、垫资款等,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项目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2022)最高法民终9号:除《竣工结算书》中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外,2016年4-6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1209416.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2400000元及2017年9月20日以前项目签证款823317元,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未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及项目签证款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三)优先受偿权的其他问题
1.享受主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仅有效合同下的承包人可以享有,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下的承包人、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也可以享有。
2.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约定放弃。
(2022)最高法民申293号:洋帆公司诉称天宇公司已向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书》放弃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天宇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洋帆公司对其所举《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负有证明责任。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能认定天宇公司向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书》放弃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优先受偿权的除外情形
优先受偿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不能适用:(1)在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2)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经修复后仍不合格。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颁布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将行使期限由6个月变更为了18个月,该改变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来说更加有利。
七、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一)合同无效时的保证金返还及利息
1.合同无效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2022)最高法民再177号:《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西安绿建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6.13《协议书》应当作为7号楼工程停工后,西安绿建公司与三星防水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三星房产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履行付款义务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认定的三星房产公司应按1.30《协议书》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6.13《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向三星防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持异议。根据6.13《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于三星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从2019年5月1日起,按2%/月计算利息”,故欠付工程款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协议约定(约等于交付之日)。
2.合同无效应当返还保证金,并从收取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合同无效,沙苑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已无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关于保证金返还条件、期限的约定亦无效,故沙苑公司应向滕王阁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900万元,并支付从收取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律师分析】
1.实践中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返还保证金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返还,一种观点认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并参照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返还。最高院的上述两个案例均适用的第一种观点。但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同样具有意义,因为若保证金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提前取得相应的保证金,无须再等到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这将会导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因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享有更大的利益,变相鼓励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且承包人对合同无效往往具有过错,给予其比有效合同更有力的利益有失公允。
2.关于保证金利息,虽然最高院支持了从交付之日起的利息,但律师认为作为保证金交纳主体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其本身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承包人承担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资金占有使用费)有待商榷。
(二)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根据约定返还质保金
(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华夏合同专用条款51.4.1约定,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后一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在工程竣工后5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暖通工程在工程竣工后2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前述已论证,华夏公司自三方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4月22日全面使用了案涉工程,因此三方协议签订之日也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质保金利息起算点以此日期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推算即可。
【律师分析】
合同有效情形下需要注意保证金返还的阻却事由,如发包人提出质量抗辩,认为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前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此时应对质量抗辩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具备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返还金额,不能仅以返还期满就认定发包人应予返还。
(三)合同解除的保证金返还
关于合同解除的保证金返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质量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因此质保金仍然应按合同中的约定预留。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因合同解除而不存在,不应再扣留质保金。关于该问题,2022年度最高院没有对应判例,但在以前年度的判例中最高院支持第一种观点。
八、管理费
管理费作为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有权收取的一项费用,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点,一般认为只有在实际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收取。
(一)履行管理职责有权收取
(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永存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履行了一定施工管理职责,应享有管理收益。参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管理费由永存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请求权
(二)实际参与部分工程管理,酌定一定金额的管理费
(2021)最高法民申7456号:环盛公司虽在沈广军施工期间未直接参与施工,但部分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对环盛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应视具体情况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环盛公司参与管理情况,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造价的1%计取管理费,即474437.28元(.67元×1%)。
(三)未实际参与管理,无权收取
(2022)最高法民终291号:至于中隧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因其与华邦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中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工程施工管理,并为此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等成本,故对其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九、保全保险费
保全保险费是指财产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在判决之后,可以顺利执行进行交纳的申请费用和相关费用。建设工程类案件因其标的大、履约风险高等特点,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往往会申请保全被告财产,而保险公司保函是最常见的保全担保方式,为此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最高院对该笔费用是否需要被告承担的处理结果不同。
(一)全部支持
(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关于诉讼保全相关费用,系因昌泰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甘肃一建以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行使权利,并有诉讼保全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佐证,法律并未禁止由违约方承担相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此部分费用由昌泰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部分支持
(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诉讼保全保险费133403元,系本案中中建七局申请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其采用的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担保方式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中建七局因此支付的费用属于其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中建七局所施工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存在过错,且诉讼中其坚持以未实际履行的七局合同为依据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也因此增加了保险费用支出,故仅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华夏公司承担100000元,下余部分由中建七局自行承担。
(三)不予支持
(2022)最高法民终948号: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属于中铁设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应由宜良金汇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关于中建公司主张保单保险费14万元由锦贸鑫公司承担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施工合同并未对诉讼保全保险费作出约定,且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中建公司主张保单保险费14万元由锦贸鑫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最高院判例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若主张该项诉请并被支持则可以减轻原告部分成本,但若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则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等成本。实践中需要原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结 语
本报告就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多方面分析,据此律师建议,为了避免或减少争议发包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人,特别是对于招投标等我国法律具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领域更是如此。对于承包人而言,自行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项目是其实现最终目的的根本途径。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更有利的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是重中之重。
本报告仅就2022年度的相关案例作出分析,无法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全部问题,恳请谅解!
- End -
声 明
本号对相关案例的整理、总结和归纳,只为团队学习提升之用,对法院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裁判观点,均保持中立,不排除因当值律师学识所限,错误理解了裁判原文的意思,故文章仅供参考,文末有案件索引,建议阅读裁判文书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