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合同纠纷属什么(金融纠纷案由有哪些)

时间:2023-02-08 11:53:57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受冠状肺炎疫情影响,各行各业都面临巨大的挑战,金融借款业务更是首当其冲。这其中,既有金融机构关于资金能否安全收回的焦虑,也有借款企业对资金链断裂的担忧,还有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的纠结。笔者长期关注金融诉讼业务领域中的一些实务问题,现就疫情之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几个实务热点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看法,希望对相关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及担保人能够有所帮助。由于篇幅较长,笔者将其中内容分上篇和下篇两部分在本所官方公众号予以刊登。




目录:

1. 借款企业可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2. 借款企业可否以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为由要求减免利息?

3. 金融机构的债权是否因冠状肺炎疫情而诉讼时效中止?

4. 保证期间是否因冠状肺炎疫情而产生中止的法律效果?

5. 疫情期间,若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是否支持?



1. 借款企业可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答:不可以。

《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借款人若想以不可抗力免责,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因果关系,即不可抗力事由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实际上,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系金钱债务,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属不得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的例外情形。对比《合同法》第109条和110的规定之后,便不难得出该结论:

  •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原则上,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及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或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不过,《合同法》第110条“但书”中规定了三项可以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其中一项便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就是说,如果一项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话,义务人便可以拒绝权利人要求履行的请求。当然,他只是可以拒绝履行该非金钱债务,仍应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

但是!但是!请注意!《合同法》第109条,没有“但书”。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金钱债务时,义务人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不履行抗辩,还是得乖乖履行。换句更直白的话讲,义务人的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

最后,我们回过头再看《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我们上边说过,金钱债务都不存在不能履行,更何谈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因此,借款人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实务中,法院对借款人提出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也都不予支持:

  •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按约向被告大盈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大盈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大盈公司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大盈公司,故被告大盈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律师费用。至于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 借款企业可否以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为由要求减免利息?

答:可以,但能被支持到哪种程度还真不好说。

关于情势变更与公平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前世今生以及为何法院更倾向于公平原则而不是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裁判,笔者在上一篇文章(参见:肺炎疫情下,商业租赁合同中六个典型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解释,在此便不再赘述。只需要提一句就好了,可以简单理解为二者功能差不多,但法院用公平原则裁判案件在操作上会更方便!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只有在金融借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借款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疫情之下,借款人并不想解除合同。因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借款人对金融机构资金的尽快返还,这对借款人来说更是致命的。借款人想追求的无非是想让金融机构减免点利息,也就是要求变更金融借款合同。

但是,疫情之下,哪种具体情况才能够感动法官判决变更合同呢?

经笔者检索发现,杭州互联网法院近期出台《关于准确适用法律为依法防控疫情服务数字经济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及的情形可供借款人参考:

  • “对于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一般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能证明其确因疫情影响如被确诊隔离治疗,或者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

当然,也有借款人没能感动法官而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本息归还的。例如:

  • (2018)桂03民终93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行桂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新勤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家禽养殖企业,应当对家禽××有充分的预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场风险。且依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故涉案风险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采信。”



3. 金融机构的债权是否因冠状肺炎疫情而诉讼时效中止?

答: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并且该事由影响贷款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才会中止。

(1)因果关系条件和时间条件应同时满足才可以让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具体而言,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因果关系条件。冠状肺炎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事由,但若该事由并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2)时间条件。不可抗力事由需要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

(2)特殊情形:如果作为不可抗力事由的冠状肺炎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外,但若一直持续到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的,是否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持续的期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内。而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外的期间,诉讼时效不中止。



4. 保证期间是否因冠状肺炎疫情而产生中止的法律效果?

答:否。

实践中,金融机构与保证人所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形式几乎都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作为主合同的金融借款合同到期后,针对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开始起算了,如果金融机构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保证人便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了。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金融机构的同志们要注意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的法律效果



5. 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是否支持?

答:符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的,金融机构有权主张。但如果借款人以情势变更制度或公平原则进行抗辩,法院经审慎审查后,在合理情况下很可能驳回金融机构的该项诉请。

实践中,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都会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出现触发条款情形的,金融机构有权宣布借款期限加速到期,从而提前收回贷款。

那么双方约定的可使金融机构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加速到期”条款都有哪些呢?实践中,双方至少约定以下几种情形:

  • 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其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款合同、协议的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款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
  • 借款人的投资者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权的。
  • 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
  • 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
  • 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其他事项。

(1)如果不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话,若金融借款合同中存有上述约定,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也出现了上述触发情形,法院对金融机构的加速到期请求一般予以支持

例如:

  • (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公司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发、担保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依照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

(2)但在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之下,金融机构依据“加速到期”条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法院会审慎审查金融机构的该项诉请。

肺炎疫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中强调:

  • “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肺炎疫情期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也作了同样强调:

  •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虽然上述通知仅属于监管性部门规章,在效力上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势必会影响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随后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也作了思路相同的规定:

  • “六、健全完善企业救治和退出机制,积极缓解企业融资难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若金融机构选择在疫情期间提前收回贷款,但经法院查实借款人的还款困难确系疫情影响导致的,一般不会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请。但如果经法院查实,借款人在疫情之前就已经出现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融机构可提前收回贷款情形的,经综合考量后,法院也可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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