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6:07:59来源:法律常识
文书名称:原告与被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17706号
承办人: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 温晓汾
案情简介
原告乘坐被告航班从北京至广州,为摄影器材办理托运手续。原告到达目的地后,获悉行李因被告失误被错运至兰州,当日23时被告才将行李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耽误了其拍摄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劳务费损失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在民航局规定的航空运输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00元。
评选理由
本案系一起因航空公司错运行李,旅客起诉要求赔偿劳务费损失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认定航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时,本案充分考量了我国航空运输的日常客运量和货运量、行李延误时间长短、造成行李运输延误原因等因素,同时顺应世界航空法倾斜保护旅客弱势群体权益的发展趋势,对旅客与航空承运人的利益进行了衡平。本案判决书紧扣焦点,逻辑严密、层次分明,体现出法官居中裁判的客观性和逻辑的严密性。
文书摘录
被告作为涉案行李的承运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原告委托其托运的行李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民航法》并未对航空运输“延误”的概念或期间、“损失”的概念、范围或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因恶劣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原因,旅客或随飞机托运的行李、货物实际到达飞行目的地时间与旅客购票时或航班起飞时显示的预计到达飞行目的地时间相较,往往会有所延误。考虑到我国航空运输的日常客运量和货运量,在对航空运输行李延误造成旅客损失的认定时,应结合行李延误的时间长短、造成行李运输延误的原因、旅客主张的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其一,从行李运输延误的时间分析,原告乘坐涉案航班于2019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到达目的地机场,被告于当日晚23时许才将原告托运的行李交付给原告,该行李延误时间已超过了被告应运输行李到原告指定地点的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其二,从行李运输延误的原因分析,依据被告北京地面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李在航空运输中延误并非由于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而是由于被告派驻在涉案航班起飞地机场的行李分拣员误将行李运装至另一飞往兰州的航班所致,被告对于原告行李在航空运输中的延误运送具有过错。其三,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电影摄制组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证明其因行李运输延误导致了劳务费损失8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持有《业务合作协议》原件,充分考虑该协议的签章情况,从形式到内容的完整性、统一性、合理性,与原告持大型摄影设备于协议载明的拍摄日期乘坐早班飞机前往拍摄地点之客观事实的关联关系、印证关系,综合判断原告有关签约、履行的陈述可信度,在无相应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着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因被告延误运送其装有摄影设备的行李导致劳务费损失8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行李延误运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