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09:59:48来源:法律常识
一、前言
在国内商事仲裁中,常遇到多份合同能否在一个案件中申请仲裁的问题。对申请人而言,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能减少仲裁费用和提高仲裁效率,尽快取得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大有裨益。对被申请人而言,往往希望多份合同分别立案,延缓仲裁程序。对仲裁机构而言,因该事项属于程序性事项,一旦受理不当,则可能被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因此,多份合同能否合并申请仲裁,常成为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异议事项,也是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须解决的程序问题。
二、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与合并仲裁
在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和“合并仲裁”两个法律概念。参照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是指,案件的争议由多份合同引起或与多份合同有关,多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相同或相容,在具备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在一个仲裁申请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参照该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并仲裁”是指,仲裁委可以决定将已经受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仲裁案件合并为单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在合并后其余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解散并程序终结。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特别是已经分别受理立案的多份合同在具备合并申请仲裁的条件下,仲裁委有权决定合并仲裁,但二者在概念、适用条件、启动方式等方面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依申请合并仲裁,后者可概括为依职权合并仲裁。
因本文篇幅有限,也为避免概念混淆,本文仅围绕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问题展开。
三、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依据和条件
(一)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依据为各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在我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问题作出规定。能否合并申请仲裁以及需要满足的条件,取决于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
(二)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条件之对比分析
对比上述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将相关条件的逻辑结构、实质内容、程序保障简单归纳为:
1. 逻辑结构上存在递进式和非递进式(并列式)的两种形态
在上仲的仲裁规则中,采取了先判断是否存在“争议事项是否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多份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相同或相容”,再行判断是否具有其他所列任一条件的逻辑结构,可将其称为递进式形态。在其他的仲裁规则中,均采取了需同时符合各项条件的并列式结构形态,或称为非递进式形态。
2. 各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实质条件不尽相同,宽严有别
详细对比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发现所规定的实质条件存在细微区别,宽严有别,而成仲仲裁规则中暂无相应规定。相较而言,北仲仲裁规则规定只需要满足两项条件,且不区分多份合同的性质和判断争议是否源于同一交易或系列交易。上仲仲裁规则规定的第二阶梯条件具备其一即可,可见北仲和上仲规定的实质条件相对宽松。贸仲、深仲、重仲的规定次之。广仲仲裁规则规定需同时满足三项实质性条件,且明确要求多份合同性质相同(主从合同除外),同一系列交易须不可分,实质条件相对严格。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三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总承包的三个建设项目分别出租建筑材料,且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的仲裁条款,如按照北仲的仲裁规则,可以申请合并立案,但是按照广仲仲裁规则,由于双方之间就三个项目的系列交易可分,则不能申请合并立案。
3.共性条件为多份合同的仲裁条款相同或相容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主要特征之一,因此多份合同纳入一个仲裁案件受理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多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相同或相容。即便是主从合同关系,也需要主从合同约定了相同或相容的仲裁条款。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便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一般只约束主合同当事人,对从合同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在上列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明确约定了多份合同申请合并仲裁需要满足的共性条件是多份合同的仲裁条款相同或相容。
4.程序上仅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相应的异议和决定程序
在北仲、深仲、重仲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申请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可以提出异议和由仲裁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的程序性内容,为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供了异议和决定机制。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暂未规定相应的异议和决定程序。
四、存在的不足
纵观各仲裁机构之规定,总体上对于合并申请仲裁的条件基本一致,仅存在上述细微区别。就现行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申请仲裁的规定,浅以为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并列式结构形态不足以体现仲裁协议是仲裁受理的基本前提,不便于高效审查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受理的基本前提。是故,无论单一合同单一仲裁还是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均需具备仲裁协议这一法定要件。从逻辑顺序上,理应先行判断合并申请仲裁的多份合同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容的仲裁条款,如不具备则直接不予合并立案,无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具备其他要件,以提高审查效率。
从上述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看,并列式的结构形态虽能满足立案审查要求,但不足以体现仲裁协议在仲裁受理中首当其冲的重要地位,也不便于立案环节的高效审查。
(二)部分仲裁规则未限定多份合同为同一性质,易不当合并立案
笔者以为,设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机制,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并保证裁决结果的一致性。多份合同要纳入一个仲裁案件中审理,需多份合同高度关联,一般为主从合同或为同一性质,才便于仲裁庭高效审查和作出裁决。反之,如不要求多份合同为同一性质(如北仲和深仲规则),则可能导致合同标的、合同权利义务存在较大差异的多份合同被合并到一个案件中审理,既不便于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也不便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和化解争议,反而可能降低裁决效率。
(三)部分仲裁规则未将主从合同纳入合并申请仲裁范畴
以重仲仲裁规则为例,其要求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但在主从合同关系中,往往主从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例如,在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中,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还会与开发商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时常一并要求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而由于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严格按照重仲的仲裁规则,将无法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受理,似不合理。
(四)部分仲裁规则未限定同一系列交易的互不可分性,可能形成不当合并
多数仲裁规则中规定了“同一交易”和“同一系列交易”的概念,但未就两概念做进一步解释和说明,易产生争议。笔者浅以为,此处的同一交易应限定为相同的单一交易行为,例如当事人就某一股权转让事项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多份合同,可视为同一交易项下产生的多份合同。而同一系列交易,应限定为交易标的(对象)性质相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多次、反复的交易,例如当事人之间就多个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按照上述理解,同一交易产生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较好接受。但对于同一系列交易产生的多份合同,特别是在合同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存在明显差别,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大相径庭且争议可分的情况下,如仍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查可能会增加仲裁庭的审查难度,降低审查效率。
五、优化建议
基于前述初步分析,在国内商事仲裁中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制度设计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为提高仲裁效率,确保仲裁结果的一致性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第一,结构形式上,可借鉴上仲仲裁规则中的递进式形态,先行审查多份合同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如不具备则不符合合并条件,不再进一步审查;如具备则进一步审查是否具备其他规定条件。如此,逻辑顺序和审查要求更加清晰合理。
第二,在实质条件上,应将争议所
第三,程序上,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事项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规定仲裁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的程序,以完善制度设计。
第四,可综合借鉴上仲和广仲的仲裁规则规定,将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规定优化为“(一)多份合同均约定由仲裁委仲裁且内容相同或相容,并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1.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仲裁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委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细微区别,甚至部分仲裁机构不接受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当事人在提出合并申请前应事先了解相关规定。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制度设计,还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以有效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提高仲裁效率。
文中注释:
[1] 本文所列各机构仲裁规则均为本文写作时(2022年10月)有效的仲裁规则。
本文作者:
郑果,成都办公室合伙人,擅长政府与公共服务、银行金融、争议解决,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政府机构、银行及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业务广泛涉及金融服务业、房地产业、制造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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