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2:54:32来源:法律常识
买卖合同是传统商事审判案件中的重心,也是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仅注意到了商业方面的事项,却遗漏了一些法律上需要注意的问题,造成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本案系原告南京某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与被告河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2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殷道飞律师、陈晓霞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律师参与此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总价款共1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预付总货款的30%(现款),设备发货前付总货款30%(现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总货款的30%(现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及时交付了合同标的,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验收合格后应予支付的货款30%即53400元,亦未能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前,支付质保金17800元。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前(履行标的不合约定),不应支付剩余价款及质保金。
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陈晓霞律师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签订合同经常会因为不注意出现一些漏洞,在此次案件中,双方合同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须在接到通知(传真、特快专递)后两日内到需方公司处理质量问题,逾期没有来人,视为默认该批次产品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期限为二年,终身保修;八、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供需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壹年……”,对于验收的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以货品瑕疵来辩护的时候,陈晓霞律师以被告认可货物在调试期间已经使用,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剩余总货款10%的质保金17800元,帮助原告赢得应得货款。
本院认为,某电器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某电器公司尚欠某研究所货款71200元(总货款的40%)未支付,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剩余货款某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某研究所于2015年9月完成送货义务,并于2016年1月12日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某电器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6年1月30日入账抵扣,至此,某电器公司未以双方约定的(传真、特快专递)方式向某研究所提出过货物有质量瑕疵,在双方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间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截止该日期(2016年1月30日)为货物质量检验的合理期间,超过该日期未验收的应视为验收合格,自2016年1月31日某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总货款的30%即53400元;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即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为质保期,在该期间内,某研究所曾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和2016年10月30日向某电器公司发送邮件催收货款,某电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邮件后对邮件内容提出异议,截止庭审时某电器公司仍未提出货物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且其认可货物在调试期间已经使用,故某电器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剩余总货款10%的质保金17800元。
综上,某电器公司以货物未通过验收为由拒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某电器公司未按时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某研究所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研究所要求某电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5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1200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某研究所要求某电器公司支付货款71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自动化技术研究所支付货款7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5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1200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5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0元,由河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