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怎么辩解(合同纠纷的处理)

时间:2023-02-09 13:17:56来源:法律常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赵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依法指派魏西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参与今天的庭审,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有异议,定罪量刑均不当。辩护人认为:本罪要求没有制作权限的行为人,擅自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方可构罪。2019年11月,赵某某接手并独自经营博尔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尔公司)后,有权制作公司印章;涉案公章的

一、博尔公司系一人公司,2019年11月份,赵某某与常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赵就成为了博尔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在经营博尔公司期间,为正常开展业务,有权刻制公司印章。

第一,双方签订井架设备买卖合同,并完成设备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赵某某用工程回款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股权已发生转让,赵某某成为博尔公司唯一股东,具有股东权利。

股权的创设及转让,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的行为。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权变动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工商登记仅有证明股权的效力,而不产生确认股权的效力,股权应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发生转让。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井架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标的为博尔公司名下钻机、钻井配套设备及其他现场财产,转让价款2000万,从工程款中扣除,至迟不超过2020年底,设备即时交付,风险随之转移,赵某某独自投资经营,债务独自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井架设备买卖合同》达成后,股权协议生效,40万股权转让对价包含在2000万设备款中,由常某某扣除设备款后变更工商登记,赵某某独自投资经营,债务独自承担。从《股权转让协议》和《井架设备买卖合同》内容和相互关系来看,其性质应为股权和设备等财产一揽子转让协议。

因此,两份协议均生效后,赵某某成为实际股东,况且在赵某某独自经营期间所得的300余万元收益给付给了常某某,说明赵某某履行了上述转让协议义务,也应当享有股东权利。

第二,赵某某独自投资经营、风险及债务自行承担,双方对此明知且均认可,说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转让协议中股权变动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股权已经发生改变,赵某某成为实际股东。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表明,博尔公司的实际权利人的确定及实际经营管理,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行的,各方按照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而不以办理正式登记手续为准。

本案实际股权的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也并非股权受让方赵某某所追求的实质要求,赵某某实际追求的是博尔公司设备及利用设备钻井的实际经营权。双方都对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明知,常某某将公司所有财产交由赵某某实际控制,也对赵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博尔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均认可和接受登记和实际股东不一致的事实,赵某某又自担经营风险和债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变动条款已经被双方的实际行为改变,即股权已经转让,而是否实际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只是涉及对公司及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股权在双方之间已经转让完成的事实状态,不影响赵某某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益的行使。

第三,股权转让价款已经转化为欠款,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包含在井架设备买卖合同款项中,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井架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又约定:“由乙方出资经营博尔公司在长庆油田的五个井队....工程款中扣除甲方的设备款,直至付清,但不得超过2020年底”。此约定表明:双方已经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欠款,而不需要依赖股权的登记变更。赵某某支付常某某300余万元后,40万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已经完成,赵某某成为博尔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

第四,赵某某实际取得博尔公司股权及所有财产,并且独自投资经营,不存在挂靠行为。

挂靠全称是企业挂靠经营,是一个行业术语,指机构或组织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就本案而言,设备买卖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常某某与赵某某完成了全部设备交接、财务账户交接,除了公司公章没有交付外,博尔公司所有财产全部转让并交付,常某某也同意由赵某某完全独自经营公司,对外承揽钻井工程,对内组织人员施工,收取工程款,承担经营风险和债务,根本不存在从属或者依附关系,赵某某也没有向常某某缴纳挂靠管理费用,不符合挂靠的特征,不存在挂靠的事实行为。

二、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有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

首先,办案部门未能提供具体伪造的印章等物证,没有搜缴到伪造印章的作案工具,亦没有证人直接指证赵某某具体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具体行为,故指控赵某某实施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的客观证据不足。

其次,赵某某虽然在经营博尔公司过程中,使用了“博尔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与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与张某签订《钻井用物资材料买卖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面的印章图案与被害人提供的博尔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本案除被告人翻供(其他均供述未刻章)的唯一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赵某某有伪造印章之行为,据本案证据仅能得出赵某某使用了与博尔公司印章不一致印章的结论,而不能推断赵某某具有伪造博尔公司印章的行为。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本案赵某某第一次接受询问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前三次讯问均稳定供述,涉案公章系其2009年注册并经营公司至2013年转让公司给常某某之前刻制的公章,因转让时没有找到而没有移交给常某某,说明该公章不是伪造的,最起码不能推定是赵某某伪造的。

三、赵某某独自投资并合法经营博尔公司,在不能取得公章的情况下,还要正常开展公司业务,所负债务也均系合理开支,经营所得也都归常某某所有,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是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规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从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看,赵某某在客观上无法取得博尔公司公章,但实际开展公司正常业务又必须要用公章,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其系博尔唯一股东,即使认定赵某某有刻章行为,他也仅用此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正常业务合同,没有故意给公司造成其他非法债务。因此,赵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是犯罪。

四、公安机关未立案就启动刑事侦查权,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立案之前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采信。

2020年10月21日常某某报案,2020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受案并立案(证据卷一,第1页),而在常某某报案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从采油厂调取到了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刘某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卷二,第31页),说明公安机关未立案,甚至在被害人未报案就先动用刑事侦查权调取证据,严重违反办案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之前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依据该线索,应当调查办案人员是否存在私自动用刑事侦查权介入民事纠纷,违法办案的情况。

五、本案就是一起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采取刑事手段介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举重以明轻”。本案中,赵某某系有权制作人,没有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购销合同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博尔公司经营所得也交付给了常某某,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经营期间风险及债务由各自负责,现在博尔公司因赵某某正常经营期间对外负债,该笔债务系合法经营产生,那么由博尔公司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协议约定向赵某某民事追偿就可以解决,动用最为严格的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实属不该,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及时纠正该错误,作出客观公正的无罪判决,还赵某某清白。

另外,本案发生于新冠疫情期间,最高法有明确规定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也正是这一客观因素导致赵某某经营不能,其后双方又就股权和设备退回达成了新的协议,办理了结算和交接。本案完全就是由股权转让引发的经济纠纷,根本不存在犯罪动机、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需要刑事手段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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