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3:51:25来源:法律常识
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自自成立时生效。结合这两条法律规定看,通常情况,合同成立之时即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束,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遵循如下规定:
(1)首先看是否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若有,则从其规定或约定;若否,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看承诺的方式是否是通知形式,若是,则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确定;若否,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合同成立。
(3)看通知是否以对话方式作出,若是,则相对人知道通知内容时合同成立;若否,则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合同成立。
(4)如果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主要是看要约人是否指定了接收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若是,则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合同成立;若否,则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合同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对于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当然,如果当事人最终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鉴于互联网合同的特殊性,《民法典》第491条就相关合同作了特殊规定。采用电子邮件或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可能面临容易篡改等特殊问题,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书将电子合同固定下来。当然,这也是固定证据的重要方式,否则,按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合同,法院习惯要求当事人通过公证的方式提交证据,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则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才成立。网络交易虽然有较强特殊性,要约和承诺可能不具有明显的行为标志,对于当事人利用互联网等平台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如果完全满足要约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依法认定为要约;至于对方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交订单,则应当认定为承诺。一旦系统显示“提交订单成功”,应视为法律规定的承诺到达,则合同成立。
需要注意,中标通知书通常被视为招标人承诺,按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一旦承诺合同就成立。但是,《招标投标法》要求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如果不签则合同不成立。那么,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过程中中标通知到达投标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应当认为,招标人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后标志着招标人、投标人之间成立了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主要义务的预约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则必须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理由在于:(1)既然《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这是招投标领域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因此应当认定中标通知书不能达到合同成立的效果。(2)从业界普遍采用的中标通知书看,往往会有类似“请收到中标通知书后XX日内与我单位洽商签订合同事宜”,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列举的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等常见预约在内容和性质上并无不同。
合同成立地点,对于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当事人协商,完全可以将合同成立地所在法院约定为将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可以按照如下规定认定合同成立地点:(1)原则上,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鉴于承诺到达时生效,合同成立地点应为要约人所在地。(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例如,双方明确约定以合同书形式缔约,则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确定,以最后签字盖章地作为合同成立地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缔约,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印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另行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存有疑问的是,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最后实际的签字盖章地出现了不一致,应当将哪个地点作为合同成立地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既然没有提及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问题,就应该理解为以最后签字盖章地为准。如果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并且无法举证证明最后的签字盖章所在地,则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条规定,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