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6:14:29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3月15日是第39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商家违约,消费者要求商家双倍退还定金引发的纠纷,法官在调解纠纷的同时,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对双方进行了普法。
案情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看中一款新能源小轿车,就与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并当即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50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明确表示因厂家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愿意向原告退还其之前支付的5000元定金。原告则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属于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5000元作为定金,理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蒙鹏燕结合以往办理过的消费者案件,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消费者对于“定金”这一概念均理解得较为片面,简单认为只要约定了“定金”就一定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诉请双倍赔偿。
在此情况下,蒙法官决定以案普法,争取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原告坚持“双倍赔偿”的意见不退步的情形下,蒙法官拿出法条,逐条解析,告知原告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定金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亦未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实际是预付款的性质,依法不能适用定金双倍罚则。
对于被告,蒙法官亦以案释理,向被告说明其行为已明确违约,虽然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其行为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终,在蒙法官的建议下,原告愿意与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也认识到在其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表示自愿向原告退还定金5000元并另外补偿原告损失3000元。在庭审的最后,被告还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当庭向原告表示歉意,消费者和商家最终握手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因此不是合同中写明“定金”就一定能适用定金罚则,必须对该笔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就是因为未明确约定该定金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故即使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实际是预付款的性质。
同时,法官还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大宗商品时要货比三家,尽量选择信誉较好、规模较大的销售企业,在订立书面合同时,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预先支付的款项在发生违约行为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双倍退回等事项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不轻信销售人员的口头介绍与承诺,同时保存好相应的发票和收据凭证,以便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