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0:21:31来源:法律常识
因2020年初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各行各业的正常经营均受到极大冲击。零售业,本应人头攒动的春节购物商场人流急剧减少,承租商铺因政策及商场原因被迫缩短营业时间甚至关门歇业,使得大量存货积压造成巨额亏损。金融业,因封城、隔离、未全面复产复工等原因,部分劳动者及企业收入减少,相应的金融借贷合约履行情况显著恶化。因此,探讨特殊时期或情形下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条款是否成立并适用,以及如何在往后的商业往来中对类似事件进行事前事后风险防范和处理极有必要。
事前如约定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条件以及约定何种事项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从而将该事项排除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条款之外,可以在发生纠纷时减少双方的争议,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在对方主张合同外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然而当合同双方就前述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需要探讨法定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是否成立,是否某情形仅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如成立不可抗力,则双方可解除合同、减免责任,如成立情势变更情形,则可基于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以调整或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某情形应仅作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合同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主张违约责任。
一、情势变更相关概念与适用
在商事合同中,合同双方往往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主张不可抗力的责任免除范围或合同解除时应提交的相应材料。但较少就情势变更的情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仅当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仅当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才可以根据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如合同当事人遭遇的事件属于约定或法定的不可抗力,但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则不能获得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的免除责任或解除合同的救济。
现行《合同法》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原因是当时的立法者对情势变更意见不统一,“考虑到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作出规定条件不成熟。[1]”因此,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解释(二)》”)方引入情势变更规则,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将《合同法解释(二)》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将“客观情况”明确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并剔除“非不可抗力”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至此,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如下:
由此,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而可将不可抗力理解为情势变更的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形。以往因《合同法解释(二)》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作相互排斥的适用安排,如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程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履行”的程度,合同一方就无法根据不可抗力规则免除部分或全部合同责任,也不能再适用情势变更对合同进行调整。但在《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更改后,程度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履行”的事件,可在满足约定或法定的不可抗力的定义前提下仍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使得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一方获得救济。
然而,适用情势变更仍需关注与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商业风险作为一个非法律概念的词汇,一般指商业活动中因不确定因素存在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一般指市场价格波动,供求关系变化等。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难以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从而对合同的基础条件的变化进行错误的定性,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甚至解除合同,最终造成违约后果。区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需注意以下几点:
情势变更具有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性质,而商业风险则在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例如市场产品的可能价格变化和供求关系变化是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考虑到的风险因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对履行合同后期待获得的利润和相应的风险进行衡量,以确定价格条款、履行期间等。因此,如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即预见到的风险则不构成情势变更。但如果出现了异常的变化,从而超过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程度,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
商业风险的后果是可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等因素带来的正常的合理的可能损失,而情势变更则是异常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显著不公平的结果。
遭遇商业风险的当事人双方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引发再协商义务,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一方可主张变更甚至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事前事后合同风险防范与处理
经历今年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后的各商事主体都应已明白在突发事件发生前做好风险防范和控制的重要性并在合同中作出相应风险防范安排。
事前,商事主体基于商业考虑开展经营,但签订合同时则应该充分吸取此次疫情的经验教训,在合同中增加或者补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相关条款,对意外事件的触发条件作准确的定义和充分的说明,并约定具体可操作的合同变更、解除以及免除相应责任的条款。例如,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7日内及时通知另一方,就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履行困难、履行不能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作充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等约定。双方应明确再协商义务是一项法律义务,受不利影响一方应当充分与另一方沟通,并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可能扩大的损失,而另一方在受不利影响一方提出协商要求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此外,合同应同时约定如不满足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救济条款触发条件或未履行必要的通知及证明责任时,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照违约责任进行处理的条款。
如事前合同约定中对相关事项的风险防范条款不能避免双方争议,或者如最终双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合意时,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避免因协商时间过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调整的,裁决将根据公平原则,从节约社会资源及尽量维持合同双方合作关系的角度,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衡平,判定最终变更还是解除合同,以重新达到较为公平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和精神,法院在判定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产品成本显著增加、产品大幅降价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或者变更履行期限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但均着眼于重新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至公平状态,并倾向于稳定维持双方合同关系这两点。
由此可见,合同一方遭遇情势变更的,虽个案具体情形有所不同,但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对个案的调整态度和实践应是一致的,即在判定一方是否满足情势变更的条件下,通过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定纷止争。
三、商业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较为典型的商业合同纠纷为长期商业租赁合同的相关纠纷。
(2020)皖0102民初507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2020年1月起发生在我国的新冠疫情,各级政府为应对疫情所采取的管控措施,客观上确使社会大部分行业的经营行为受到限制,这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种情形一定程度地对乙方所经营的服装销售活动产生了影响,客观上使经营收益受到一定的损失,属情势变更的情形,但这种损失是否造成乙方从根本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在的服装城实际于2020年3月22日就已全面复市,此时影响商铺经营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乙方于2020年4月18日以疫情影响经营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现实情况,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疫情确导致本案中有50天的时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另虽乙方与甲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违约除放弃租金余额(作为违约金一部分),还需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应予调整。故甲方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乙方不再继续承租房屋的意思表示应为明知,也应预见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后果,其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据此,本院予以认定乙方违约金应为甲方6个月的房租损失。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乙方在疫情期间因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乙方与甲方双方均无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甲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此损失可以适当减少乙方的违约费用。
(2020)沪0117民初364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受不可抗力影响暂时无法开展线下培训活动,但可利用租赁房屋开展线上培训活动,并不必然丧失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更何况不可抗力客观上对原、被告双方均造成了影响,风险应当共担,在此情况下双方可通过协商变更合同,或者协商采取迟延交租等方式保障合同继续履行,以期能够以较小的损失共渡难关。然而,在双方对于减免租金标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提出解约,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其解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两个判决的观点及法律规定,再次可以总结出如下情势变更情形下下的司法处理规则及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关注的要点:
四、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在后疫情时期对商业合同纠纷应当从事前和事后两个角度进行后风险防范与处理。在合同拟定阶段充分考虑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并尽量周延而明确地约定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后续处理方法。使得合同条款不仅清晰明确且能有效落实,真正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规避可能的争议。但如果最终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充分准备己方证据并理性提出主张,确保合法权益能高效而完整地得到维护。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