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3:31:54来源:法律常识
这里讨论的合同可撤销情形,仅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不在讨论之列。
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两条规定,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错误判断,并且基于该错误判断而做出了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至于欺诈的实施主体,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钦州锐丰钒钛铁公司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受欺诈订立合同之所以可以被撤销,是因为缔约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要求法律责任必须以真实意思为前提和范围,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受欺诈订立合同,既要考虑被诉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同时也要考虑主张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是否由于遭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且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二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两条规定的欺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三条将其规定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据此规定,实施欺诈的方式包括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和刻意隐瞒(曾有判例认为,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不是某商品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无法将唯一总经销权授予他人,却向他人授权为唯一总经销商,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第68期)。)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两类。对于后者,应当做限制性理解,以当事人有告知义务为前提。因为在通常情形,掌握信息量的多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交易盈余的分配,不能指望交易对方毫无保留地提供信息,当事人必须自己收集、甄别和加工信息。在特定情形下,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特定一方当事人需要履行告知义务。于此情形,信息不对称现象往往特别严重以至于可能引起当事人意思表示扭曲,最终导致利益失衡。与此同时,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又可以在不承受巨大代价的前提下传递信息,消除信息不对称。
除了经济效率方面的考虑,沉默情形下的欺诈缔约往往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应当履行义务而为了自己利益选择不告知。例如,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给张莉的车辆必须是新车,但合同履行后双方共同认定车辆在交付之前经过维修。就车辆经过维修这一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合力华通公司事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构成欺诈(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1号),该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基于其专业经验以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可以依法获得保险赔偿这一重要事实,反而诱导被保险人签署销案协议。对此,应当依法认定被保险人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也违背诚信原则,足以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参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只要胁迫导致一方当事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无论实施胁迫行为的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律赋予受胁迫人得到救济的权利。与原合同法相比,明显扩大了胁迫缔约可撤销的范围。第三人胁迫缔约情形,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后,对于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民法典没有规定,理应由实施胁迫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非因胁迫而缔约的合同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予以考,如果他存有恶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因为受到胁迫而缔约,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胁迫的手段,《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四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据此可知,胁迫一定是不正当的或者违法的手段。例如,在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朱素华及刘铁功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人身自由被对方控制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法院支持以受胁迫为由撤销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通常,声称自己受政府指令而缔约,往往不能以受胁迫为由诉请撤销合同。当事人诉请撤销合同,必须证明自己受到胁迫的事实,否则,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从检索的案例看,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遭受胁迫,其撤销合同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7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1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0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第341号民事裁定书。)
为了保护意思自治,这可能是反对胁迫最耳熟能详的理由。但也有学者认为,受胁迫情形选择缔约,恰好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最优选择。事实上,法律从来都是反对不法胁迫,并不反对合法的胁迫。无论合法威胁还是不法胁迫,在影响意思自治这个问题上,二者并没有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差异,因此想要凭借影响意思自治来区分合法胁迫和非法胁迫,无异于痴人说梦。与此同时,合法胁迫和非法胁迫的区分又是十分关键,因为法律既不能将所有胁迫都视为不法胁迫加以管制,也不能对非法胁迫熟视无睹。所以,区分二者的关键并非胁迫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响,而是这种影响是否超过法律容许的范围和程度。当且仅当威胁中蕴含了非法自我执行,一项威胁就有了违法性而构成胁迫;同时,如果威胁变成现实时受胁迫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并且胁迫本身没有其他不法事由,则威胁合法而不构成胁迫。
需要注意,即使受到不法胁迫,并不总是能成功撤销合同。例如,在西安大鹏生物科技公司与陕西华宇实业公司、西安景颐物业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威胁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工厂等行为而签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所言属实,当事人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之外,也可以向法院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协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9号)。
与合同法规定一样,民法典也规定重大误解缔约可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错误是合同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基本内涵是在缔约时当事人内心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存在不一致,并且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做出了不符合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如果该当事人了解到与合同相关事实的真相,肯定不会缔约,或者会缔结不同内容的合同。出于对意思自治的考虑,需要对限于错误的当事人予以救济。
如果重大误解撤销权可以不受限制地适用于商事领域,可能会危害交易安全,甚至阻碍交易,其危害无疑是巨大的。具体而言,可能有如下危险:(1)大幅增加交易成本。如果允许商事领域中当事人主张重大误解,相当于法律规定在要约承诺这一主流缔约程序之外另行附加一个“核实”环节,要求当事人甄别(是否真实)、核实(向对方求证)以及最终确认(给对方确认)意思表示符合真意,徒增大量交易成本。(2)网络交易将无法进行。如今网络交易的发达程度已毋庸赘述,电商推出的打折促销、限时抢购、低于成本价销售、买一赠一等信息不胜枚举,如果允许电商主体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不仅会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严重后果是,相对人可能因此而放弃网络交易。(3)鼓励不诚信的商主体。允许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激励商主体违背诚信原则,故意不履行结果与缔约意愿相悖的合同。基于上述种种原因,重大误解必须予以适当限制。
合同错误能否得到法律救济,往往受制于多种因素。从基于错误认知而缔约的当事人角度看,赋予法律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似乎正当。与此同时,法律还必须考虑合同严守问题,这关乎合同相对人的合理预期和信赖安全,这是促进交易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是否对缔约过程中的错误提供法律救济,往往取决于保护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两种重要价值之间的平衡,不可偏颇。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看,一般性错误,通常不允许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例如,在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等诉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重大误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再如,在秦皇岛皇威制药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法院指出,并不是任何误解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事由。费用支付的期限存在的误解,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重大误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只有在错误非常严重以至于构成“重大误解”的时候,法律才会赋予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救济权。作为裁判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适用重大误解条款处理纠纷时,既要保护误解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重大利益失衡导致的显失公平,同时也要尊重相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稳定。
为了给司法裁判提供参考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对“重大误解”的内涵作了补充说明,一方面列举了错误认识发生的对象,另一方面,强调了结果的严重性(造成较大损失)。具体而言,重大误解主要包括:(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例如,将借用误解为赠与,或者将租赁误解为买卖。(2)对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例如,将张三误解为李四;也可能是对当事人资格条件的误解,尤其是当事人的资格对实现合同目的具有重要影响时更是如此。例如,将患有结核病的老张误解为身体健康而聘其为厨师。(3)对标的物的误解,例如,将人工养殖天麻误解为野生天麻,或者将玻璃制品误解为翡翠。(4)对合同基础的误解,例如,为了让自己的亲生孩子在父母离异后有更好的经济基础,夫妻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男方将名下房产和汽车都分给女方,并且承担了所有外债。但是在离婚后通过DNA亲子鉴定,检验意见为不支持男方为孩子的生物学父亲。由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基于重大误解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较大的让步,男方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予准予(参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悖,并且在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对重大误解的识别提供了重要的操作指引,从重大误解的对象看,几乎都是与合同目的相关的合同主要条款所涉内容;从误解的后果看,应当是比较严重以至于会造成“较大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重大的认定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或者上述会议纪要,还必须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和情况综合认定。例如,对于合同主体认识错误问题,将某甲误解为某乙,该种情形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对当事人工作能力、业务水平、职业资格等因素具有相当要求的合同中无疑是重大的,但在一般种类物的买卖合同中,在完全竞争市场上,向甲购买商品和向乙购买商品并无差异,合同主体的错误通常不具备重大性。概而言之,无论涉及何种要素的合同错误,在判断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都应当结合如下两个视角进行综合考量:一个是合同订立的视角,考虑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发现该错误他是否愿意继续订立合同,或者是否还会愿意以完全相同的条件订立合同;另一个是合同履行的视角,考虑合同错误是否必然在客观上导致错误一方当事人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将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则倾向于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至于法律错误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重大误解,一向争议较大。有学者将法律错误归入动机错误,将其排除在合同可撤销事由之外。例如,在冯晓军等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冯晓军主张自己由于缺乏公司法知识而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这不符合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且,股权转让的最终后果与冯晓军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不相悖,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对其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冯晓军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也有观点指出,行为后果方面的错误既包括内容错误,也包括法律效果错误,对于法律效果错误,原则上也应当准予撤销。亦有观点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本质上属于内容错误。例如,在烟台新桥集团与烟台汇和丝绸公司、烟台天启丝绸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之所以邱照轩会愿意出具《承诺书》并放弃其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巨大利益,误认为这样做可以帮助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这完全是基于其对自己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了错误判断。邱照轩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应当属于重大误解。此项结论,值得肯定。
重大误解情况下撤销前的成立要件中是否应当包括相对人过失的影响,争议较大。支持者认为,如果重大误解完全是由于错误一方当事人自己的主观认识问题引起,对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则不应当撤销合同。否则,撤销合同不仅损害交易安全,而且对善意相对人而言也是有失公道。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查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于重大误解缔约这一事实。如果相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采取了放任态度,没有进行提示或者保持缄默,一般可以认定其对合同错误有所介入。除了消极地放任错误外,还会存在积极诱导错误的情况。如果相对方当事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进行不实陈述,导致合同错误的产生。当然,如果上述积极诱导错误的行为足以构成欺诈,也可以将其认定为欺诈缔约,此时存在与合同错误的竞合。
对于重大误解要求相对方当事人介入问题,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客观重大性要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兼顾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相对方当事人可归责事由可能与客观重大性要件存在功能重叠。更重要的是,《民法总则》将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单独规定为较短的3个月,误解方的撤销权受到制约,明显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因此,如果非要将相对方当事人过错作为误解方撤销权的必备要件,难免违背立法目的、破坏利益平衡。实际上,我国学术界在20世纪80年代后就很少关注相对方当事人过失,这种转变直接影响了《民法通则》,而且,该法颁布后进一步强化了重点关注误解人的误解问题而闭口不谈相对方当事人的介入问题这一思路。此外,学界还特别强调重大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不是对方欺诈造成的,从而将重大误解与欺诈区分开来。
尽管争议较大,但从保护相对方当事人利益出发,还是应当考虑相对方当事人的介入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在第三方欺诈场合,法律规定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所以专门予以强调,是因为当事人自己实施欺诈时显然是知道欺诈行为的,自然是无须特别说明。如果在重大误解场合对误解人的保护可以完全不顾及相对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在法律评价上显然不够公允。“同类事物同等处遇”,这是内存于任何法律中的基本原则。第三方欺诈和重大误解情形,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引起的可撤销类型,但是两相比较,误解方本人有过错,而第三方欺诈情形受欺诈方本人没有过错,如果重大误解不要求相对人过错而第三方欺诈情形要求相对人过错,显然会造成法律内部的不协调。因此,重大误解情形下的撤销权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介入问题,并且还有如下考虑:(1)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重大误解而放任错误并缔结合同,由于违背诚信原则,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便不值得保护。何谓相对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可以按照理性人标准加以判断。(2)错误是由相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错误信息所导致。如果是由相对方当事人故意提供错误信息,则可能构成欺诈,可以按照欺诈予以处理。如果提供的错误信息尚不构成欺诈,无论是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也不管是过失或者无过失,只要相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导致了合同错误这一结果即可。(3)共同错误。合同当事人均是基于错误认识而缔约,并且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存在错误。考虑相对方当事人对于重大误解的介入问题,是对早期理论的某种回归,以及对于现代比较法共识的接续(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相对方当事人的介入问题。例如,在永州市国资委与湘永公司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前一个月,案涉矿井发生了煤层自燃现象,永州市矿山救护队在自燃点周围修建了密闭墙。永州市国资委在竞拍公告文件及其相关资料中并未披露该重要事实,并且,在给湘永公司的回复中违背诚信,一直声称矿井在挂牌交易和移交之前没有出现过井下自燃情况。由于密闭墙封闭了自燃区,湘永公司在踏勘矿井现场时未能发现自燃现象。原审判决湘永公司有权撤销《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32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刻意隐藏与缔约相关的重要事实并告知对方虚假信息,造成对方做出了错误判断。在天安公司与红达公司等合同纠纷中,《审计报告》能够充分证明《三方转账协议》时天安公司对红达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在签订转账协议时红达公司账面上有180万元债权,但是记账中并未包含2008年以刘红军个人名义划转东鑫公司的款项,导致核算账务时出现错误。天安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三方转账协议》,理应获得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天安公司显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账务核算存在问题。再如,在侯德义、徐克山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指出,古董属特殊商品,该领域历来有“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的交易习惯,即使对商品存在误判也不属于法律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如果卖方对古董有误导性说明并且足以对买方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参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21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前述讨论,主要围绕错误相对方的过错问题展开。剩下的问题是,如果错误完全是由于错误人自己的过失引起,法律是否有必要给予救济。有观点指出,如果错误是因为当事人的重大过失所引起,则不应当提供法律救济,这属于重大误解的“消极要件”。理由在于,因为重大过失而陷于错误,无异于当事人故意陷于错误之中,或者相当于当事人愿意承担错误产生的全部风险。并且,在当事人愿意承担错误风险情形下不允许核销合同是众多比较法的通例,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但没有充分理由特立独行(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观点颇值商榷,毕竟重大过失情况下的错误与自甘错误风险存在不同,不能简单粗暴地在二者之前直接画上等号。并且,如前所属,只要充分考虑重大误解中相对人过错的参与问题,则足以平衡误解方利益和相对人信赖保护,既纠正了合同,又维护交易安全。换言之,即使误解方存在重大过失,只要满足误解的重大性和相对人恶意等构成要件,都不应当否定其救济权。
显失公平显然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规则,旨在调整违反公平原则的法律行为。将显失公平合同规定为可以诉请撤销,体现了民法典对不公平合同的规制和干预,从反面对公平原则进行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在此意义上,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制度既不是原则,也不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或者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体现,而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规则,是一项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
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内容上有明显变化,尽管存在较大的争议,该条最终删除了变更合同这一传统救济方式,从而与域外立法有所区别。并且,以“显失公平”吸收“乘人之危”,将“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作为显失公平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注意,乘人之危主观要件与显失公平客观要件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显失公平这一客观结果与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这一主观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诉请撤销的前提和基础,否则便是法律对当事人自由的无端干涉。
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有关典型案例看,民法典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存在较大分歧,存在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两种主流模式。有采取双重要件说的,例如在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制度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主观上要求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但是,也有判例并未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问题。例如,在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违反公平原则,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以至于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并导致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法院还强调,它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典型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时体现出来的上述分歧,有违“相似案件应作类似处理”的原则,极大地影响了法的安定性。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制度包含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结束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长久的争议。(按此规定,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都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例如,在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
在客观方面,显失公平是指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或者说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客观上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相对比例。以合同价格为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异如果超过30%,一般可以视为影响不合理的高价或者低价。但是,上述量化标准仅仅是可以作为参照,法律并未直接将其作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直接援引,最终还是需要人民法院结合自由裁量予以认定。例如,在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法律没有就显失公平作出定量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当利益失衡达到50%的就可以认定显失公平(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529号判决书)。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法院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2)绝对金额。如果绝对数额本身较大,即使相对比例没有达到或超过30%,也可能构成客观上的显失公平。例如,商品房市场价值2000万元,而合同价格为1000万元,且交易双方并无特别关系等例外情形。(3)合同性质和目的。有时合同当事人各方利益失衡是由于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可能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完全符合其内心真意,例如赠与合同。此外,还可能涉及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因素,必须结合契约性质和目的综合考虑,断不可简单粗暴地仅凭结果意义上的利益失衡就认定显失公平。第四,与其他交易的关联。有些合同独立看来可能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但如果与其他相关交易结合起来看,却可能是合理、公允的。换言之,当事人可能看重的是一系列关联交易,也寄希望于系列交易来实现利益平衡。此时,就不能单独抽取其中个别交易而认定显失公平。
客观层面利益显著失衡,并不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进行救济的充分条件,还必须满足乘人之危主观要件。在认定乘人之危时,法条中“利用”之时自然需要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的恶意。并且,法条将乘人之危的“危”规定为“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无判断能力等情形”,从列举式的表述以及“等”字即可看出,主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开放的,可以将法条列举的同类情形纳入,具体可由相关司法实践予以不断补充和司法机关具体认定。对于加害方“利用”行为的主观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对方的“危”牟取过度利益,并且,上述利益显然具有不正当性。这种行为虽然还没有达到违背公序良俗的严重程度(否则应认定为无效),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社会通行道德观念,构成对作为较高道德标准的客观诚信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