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23:58:46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对于有些纠纷,法律法规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规定,例如合同撤销权案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等,债权人可直接援引相关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律师费。但是,对于有些纠纷,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银行的信贷业务实践中,当借款人贷款逾期,银行在向债务人追偿的过程中,有时会外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或执行。如果欠款金额比较高的话,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往往会比较高,高额的律师代理费支出成为银行经营管理的一项沉重的财务负担。
那么,相应的律师费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能否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呢?对此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实务中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有如下几个:
1、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律师费能否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
2、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约定,律师费能不能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
3、债权人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哪些证据,证据不足会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4、债权人主张律师费的标准过高,法院能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整?
5、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只签订了《律师代理协议》,但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且指派律师提供了诉讼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法院能否支持?
6、未发生的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法院能否支持?
7、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包括律师费,但担保范围未约定律师费,会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8、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否需要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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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保证范围,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特别约定,债权人追讨欠款所花费的律师费能不能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关键在于,相应律师费能否认定为合同法第107条中的“损失”以及能否认定为《物权法》及《担保法》中的“实现债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观点1: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即便在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合理的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观点2:打官司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因此,律师费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必然会支出的费用,如果在合同没有将律师费约定在债务范围内或担保范围内,法院将不支持债权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应约定,则支持相应约定,合理的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关于律师费的几个问题,接下来,我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一下详细解读。
如果相应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已经做出了约定,债权人合理的律师费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1:陈炳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770号
最高院认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抛珥麻克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均由抛珥麻克公司承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陈炳福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也均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律师费并要求陈炳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应予支持。
案例2:云南长鑫经贸有限公司、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云民终956号
云南高院认为:富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合同依据、未超过收费规定下限,且证实实际产生。系富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案例3:王传罗、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0民终1709号
法院裁判:案涉《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王传罗违约导致乳山农商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传罗承担。一审时乳山农商行提交了其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乳山农商行委托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传罗承担乳山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4: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皖民终53号
案例5:庄伟、陈天民间借贷纠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520号
案例6:史宗江、孙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84号
案例7:陈果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7247号
案例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陈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4民终660号
律师费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便合同中未对其承担做出约定,合理的律师费仍属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属于担保的范围。
案例9: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74号
法院裁判:江磁电工公司逾期仍未付款,云南铜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江磁电工公司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云南铜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万元亦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所规定的收费限额,故云南铜业公司以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为据,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事实依据。
案例10:李茵、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桂12民终478号
法院裁判: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条10.7款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虽然“律师费”未在该约定中列明,但律师费明显属于被上诉人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包含在“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约定的内涵中,上诉人关于合同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上诉人如果能主动承担违约责任,通过非诉途径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也不必要通过诉讼手段实现自己的权益。在其他方式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并委托律师来实现债权是一种合理方式。
再次,被上诉人因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8万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未超过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的收费幅度的上限,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所必然花费的费用,如果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关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青海堂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1民终1227号
法院裁判:另中行安徽省分行诉请律师费,但双方在主借款合同中未就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而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中行安徽省分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12:叶小稳与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黄陂路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9民终1724号
法院裁判: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且本案聘请的律师费用过高,又未经对方认可,故对叶小稳所主张的50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案例13:刘志林与陆飞、王亚梅民间借贷纠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6民终45号
法院裁判:关于律师费,借条虽约定由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4:白尚清、罗文儒与毛华清、原审被告白鹿、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段昌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730号
法院裁判:由于律师费在一般情况下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债务人白尚清、罗文儒承担毛华清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属认定错误,本院二审应予纠正。
案例15:周少萍、南昌友利制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赣01民终2134号
法院裁判: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故友利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费的性质不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是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当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16: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渝民终324号
法院裁判:违约金是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违约金性质,当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贷款合同》以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申基实业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律师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申基实业公司应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律师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
案例17:赵春前与李永强合同纠纷,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7民终1231号
法院裁判: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而应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相对于赵春前的本金亏损额41886.95元,约定的30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且因李永强逾期还款,已经判令其向赵春前承担支付上述欠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赵春前诉请李永强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关于律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
案例18:运城市盐湖区政信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华鑫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3319号
法院裁判:经查,原审卷中政信担保公司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证据也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其公司上诉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9:袁红梅与尚海平、汲风娥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61号
法院裁判:袁红梅提出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合理,但袁红梅目前仅提交了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收据,未能提交正式发票,因此,其应在开具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20:新疆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顶富、蒋永伦保证合同纠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8)兵01民终119号
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整。
案例2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博科贸易有限公司、成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7民终15号(律师费支付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具体裁判略)
案例22:裴志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01民终18016号(律师费支付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具体裁判略)
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被代理人是否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是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的问题,即便律师费尚未支出,抑或已经部分支付了律师费,只要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均可以要求被告承担。
案例23: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法院裁判: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2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鹤霖、王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申1049号
法院裁判:被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业经双方质证,且原审中法院准许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风险代理律师费需最终确定后才能主张。
案例25: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
法院裁判:关于红岭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各《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故各被告应当预期到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将承担对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但经查实,红岭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至开庭之日止仅产生律师费50000元,而其与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半风险代理,对于剩余律师费是否产生及产生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主张按照300000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已经实际支出的50000元,应予支持,对代理协议约定计算了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案例26: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25号
备注:本文上面所列举的案例1陈炳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770号】一案,对于风险代理费也是此观点。
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受年利率24%的限制
案例27: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
法院裁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受年利率24%的限制
案例28: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
法院裁判: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备注:关于律师费属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受年利率24%的限制的问题,裁判观点10与裁判观点11均是最高院的判例,且在同一年,可见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对此问题,笔者对此曾经撰写过一篇文章《律师费与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附16典型案例)》,点击链接可查看,从整体上看,裁判观点10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主合同债务不包括律师费,则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
案例29: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与合肥康宝衣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5号
法院裁判:本案《承兑协议》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鉴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是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而主合同的债务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肥东农合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肥东农合行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0: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春、徐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37号
法院裁判:关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本案中,《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主合同《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福地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进而该支行要求阅江公司、张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应予以支持。
特别提示:关于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公布的《九民审判会议纪要》第55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因此根据最新的精神,即便在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包含律师费,但如果主债务合同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如当地法院认同本文上述裁判观点3,因为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律师费作为大于主债务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及判例,简单总结如下:
1、从目前的司法裁判来看,如果当事人在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约定,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债权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可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详见裁判观点1)
2、如果在相应合同中未对律师费做出约定,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分歧,有支持的,有不支持的;(详见裁判观点2和裁判观点3)
3、律师费的性质属不属于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详见裁判观点4和裁判观点5)
4、债权人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相应证据主要包括《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如果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有可能不支持债权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详见裁判观点6)
5、债权人主张律师费标准如果过高,法院可能会依职权进行调整,标准是否过高目前尺度不统一,最主要的参考标准就是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详见裁判观点7)
6、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只签订了《律师代理协议》,但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如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且指派律师提供了诉讼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作为必然要支出的成本,法院倾向于支持;(详见裁判观点8)
7、未发生的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详见裁判观点9)
8、对于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否需要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分歧比较大。(详见裁判观点10和裁判观点11)
9、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不包括律师费,但担保范围约定了律师费,由于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违反担保的从属性,有观点认为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详见裁判观点12)
根据上面的分析,如果当事人在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承担均做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债权人关于律师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诉讼请求。但如果未做约定,则能否被支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为了更好的防范相应风险,以下建议供参考:
第一,在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并向客户做必要提示。
银行应当在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的债务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担保范围也应约定清楚包括律师费;
第二,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
第三,合理确定律师费支付标准。
债权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当在合理的范畴内,可参照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收费标准确定;如果案情特别复杂,需要超过普通标准支付费用,在法庭审理律师费承担问题时应做出适当的说明。如果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超过合理范畴,将会不适当地增加债务人的财务负担,有关诉讼请求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可能会对金额予以调整。
第四,选择适当的方式追偿律师费。
在以普通代理方式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时,如果银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在提起诉讼之前支付有关律师费,银行可将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并将《委托代理合同》和有关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在以风险代理聘请律师代理时,由于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完成之前无法确定律师代理结果,也不能计算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银行应在诉讼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及时通过另案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
作者:孙自通
来源:老孙聊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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