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小孩探视权法律规定是多少,离婚法孩子的归属问题

时间:2022-11-22 15:37: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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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案件中,判断“孩子归谁”的15个法律要点!一文讲清
  • 关于离婚后子女探视权的法律规定
  • 离婚后行使探望权该怎么“探”和“望”?
  • 离婚案件中,判断“孩子归谁”的15个法律要点!一文讲清

    夫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不同年龄段的孩子,抚养权裁定有何不同?抚养费如何规定?对于继子女、养子女、多个子女的家庭,如何规定抚养权?本文针对不同情况,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做出简要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01.

    孩子不满两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方生活的。


    例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等等。


    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孩子已满两周岁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从理论上来说,哪一方可以提供更有利于子女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直接抚养权即归该方。同时区分考虑:


    孩子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法院在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进行判决时,主要考虑父母哪一方能够照顾孩子,比如孩子的家庭作业经常是由谁签字,家长会经常由谁去开,课外活动由谁缴费、签字、陪同等。


    孩子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尊重孩子真实意愿。

    03.

    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可以作为父或母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04.

    轮流抚养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05.

    不良行为


    如果父母一方经常有暴力、酗酒等不良行为,法院会优先考虑由另一方抚养子女。“出轨”一般不影响孩子抚养权的认定。


    06.

    抚养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即使父母双方离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仍负有该义务。


    抚养费可以由父母双方通过平等自愿进行协商,就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协议中还可以对每年抚养费的增幅额度以及特殊情况进行约定,使每年的抚养费可以弹性变动、可操作性更强。若双方无法协商,法院则会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支付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07.

    举证策略

    父或母一方若希望直接抚养子女,应当对具备以下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以适当的方式表达诚意:


    第一,证明己方具备充分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己方的工作情况、受教育情况、经济状况较对方更优。一份稳定的工作、优质的经济条件至少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而高学历更有利于帮助、引导孩子学习成长,以上是争取直接抚养归属的有力证据。


    第二,证明孩子一直跟随己方(含自己的父母)生活。如果孩子一直跟随父或母一方长期生活,在无特殊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改变抚养状态。因为稳定连续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第三,表达诚意。离婚纠纷不仅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还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在财产分割上能够做出让步,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也许会占有优势。


    除此之外,即便抚养暂时不归己方,也不意味着今后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可能,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实际丧失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如因犯罪需长时间服刑的、因吸毒被羁押强制戒毒的、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都是导致抚养权变更的事由。


    08.

    证据


    在子女抚养权纠纷中,父或母一方可以提交以下证据:


    (1)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据,如医院的诊断书或者绝育证;

    (2)能够为孩子营造良好生活环境的证据,如收入证明、生活环境、教育背景;

    (3)其他能够证明己方更适合抚养子女的证据;

    (4)己方或者对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的收入合同,如稿费、专利使用费等,以证明双方的收入;

    (5)己方或者对方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条,以证明双方的工资收入;

    (6)己方或者对方租房合同,以证明双方的租房收益;

    (8)双方经营产业的账本或者流水记录,以证明双方的经营收入;

    (9)子女的实际花销,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

    09.

    直接抚养的归属并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0.

    父母一方正在服刑


    由于父母一方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抚养条件,因此,法院判决由服刑人员抚养子女的情况非常少。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为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也同意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11.

    继子女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法院应予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


    12.

    养子女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是等同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未表示反对的,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不直接抚养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义务支付养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3.

    有两个子女的直接抚养应如何分配


    对于有两个子女的父母,可以先协商确定子女直接抚养的归属,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诉讼。如果两个子女均已满两周岁的,法院一般会判决父母每人抚养一个子女,这是法院出于经济责任分摊、孩子成长、家长精力等考虑的选择;如果子女未满两周岁的,原则上归母亲抚养。


    14.

    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这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15.

    在离婚案件中,不能采取过激的手段,用“抢夺、隐藏孩子”的行为争夺抚养,而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在法院判决直接抚养归属后抢夺、隐藏子女的,可能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面临刑事处罚。


    来源:中国法院网官方账号

    关于离婚后子女探视权的法律规定

    对父母离异的孩子来说,无论哪一方都是自己的父母,既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形成无法割舍的亲情,又会基于血缘关系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离异男女双方都能理性对待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关系,实践中发生了很多因为行使探望权引发的纠纷,有的甚至出现将孩子藏匿、失踪,引发强烈的社会矛盾。


    一 《民法典》对探望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上述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是身份权,它是法定和天然的权利,并不会因男女离婚而消失或改变,即便夫妻离婚,对子女的亲权依然存在。

    第二,探望权的实现方式,有赖于与另一方的配合,这种配合并非是情分,而是法定义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摆布自己的子女,可“狭天子以令诸侯”或以自己个人情感决定是否允许对方探望子女。如果负有配合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探望权诉讼,最终由法院进行干预配合,另一方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也并不仅限于离婚夫妻,基于亲情和公序良俗,还可以是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案例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或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定期探望,有利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和谐相处,共同关心和呵护孩子的未来和成长。

    第三,当行使探望权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院可以判令中止行使探望权。

    实践中,对离婚父母双方争夺子女行为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所以导致在离婚大战中经常会演变为夺子之战,这种藏匿抢夺事实甚至也会影响孩子判归哪一方抚养的决定性因素。在判决生效后当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私自将子女扣留、带到外地藏匿等行为,使该子女脱离另一方的监护,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亲权,引发激烈社会矛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065号民事裁定认为,黄燕鸿与邱楚卿曾因争抢黄家仪发生多次冲突,甚至到黄家仪就学场所争吵,这些举动影响黄家仪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双方当事人应予避免。原审法院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抚养义务的客观条件,确定黄燕鸿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末探望黄家仪,是化解探望争议较为有利的方案。黄燕鸿关于黄家仪须在其处度过节假日和每月探望4次以上的主张,目前条件下难免再生纠纷、扩大矛盾,尚不具有实现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 作为亲权项下的探望权具有双向抚慰意义

    探望权保护的是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亲子权利,是一种身份权,属于亲权范畴。

    有人认为,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里的义务,可以理解为对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双方都负有陪伴照料义务,但这种说法是无法成立。虽然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构成整个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但探望权只存在离异父母中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义务没有监督和强行法约束。其次,探望权是建立在亲情之上的一种行为行为,作为权利可以行使,但作为义务却无法强制履行,即便强制也失去亲权的核心意义。第三,探望权具有双向抚慰意义,即是对离异或失独家庭未成年子女情感的慰藉,也是对行使探望权一方亲情权利的精神慰藉和血脉维系。


    【案例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5872号民事裁定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对于探望主体去世后其父母可否代为探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祖父母与孙子女具有基于特殊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消灭,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主张予以保护,不仅能够满足祖父母对孙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一定程度上弥补逝者在子女关爱上的缺位,而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培养亲情观念。原审判决谢克武、邓永秀在其儿子去世后对孙女谢芊慧享有探望权,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及社会风俗习惯。且原审判决将探望地点确定为黄某经常居住地或由黄某指定的地点,已充分考虑了黄某作为监护人的权益。

    三 探望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在双方不能很好执行约定或判决情形下,法院会介入探望过程

    探望的方式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当离婚双方就子女探望权发生矛盾无法调和诉至法院,就探望权的约定一般会采用在法院主持下行使探望权,整个探望过程由法院负责家事调解部门人员全程在场下进行。

    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旨意,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的法定权利,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所以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时,应当就子女探望权问题协商一致,并约定好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次数等,有的还对春节、中秋、孩子寒暑假等节假日在哪一方度过做出详细约定。相比于法院判决或参与方式比较而言,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具有优先性。

    四 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当探望人具有中止的法定情形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时不能行使探望 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由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被中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患有严重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病的;第二,拒付抚养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第三,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第四,不利于子女健康的其他情形。

    由于中止探望权属剥夺探望权人的亲权,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法律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无此权力,更不得由对方当事人决定。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探望权的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

    【案例4】不满十周岁子女不愿见自己的妈妈,法院不予考虑子女的意愿

    法院认为,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应充分保障母亲对孩子的探望时间,让其充分感知父母之爱。作为抚养孩子的爸爸而言,不应借口孩子学业负担重、参加兴趣班等事由而阻却母亲对孩子实施探望权。就平时探望时间,双方对探望时间基本达成一致,予以准许。


    该案中,不满十岁的孩子在父母离异后,不愿意接受妈妈探望,希望减少探望次数,法院是否应当考虑孩子的意愿?法院认为,孩子当时不满10周岁,依照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不愿母亲探望的表述,除其自身因父母离异而产生心理偏差的因素外,与父亲、家人的教育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更应当充分保障母亲的探望权。保证孩子与母亲相处的时间,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6条规定了探望权,是保障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实质参与孩子抚养、教育的权利,使孩子能够得到父母双方的关心爱护,最大限度地减少家庭破碎对孩子的伤害。男方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结语

    子女从出生一刻起就有获得父爱、母爱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离婚后行使探望权该怎么“探”和“望”?

    文/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探望不随自己生活的子女是人之常情,也是不少离异家庭实现亲子互动的方式。可如何落实探望权,不同的人却有不同的看法。

    在广州一宗案件中,父母离异后,爸爸想把女儿定期带回家相处,可妈妈不放心,只让对方“看”女儿。一方要求逗留式探望,另一方则要求看望式探望。

    那么,探望权到底该如何行使?哪种方式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因对探望方式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陈先生和张女士于201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小潼。2020年10月,二人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潼归母亲张女士携带抚养,陈先生享有探视的权利,每周可与女儿相处1天,女儿满9周岁可偶尔与陈先生生活2至3天,寒暑假可延长5至7天,张女士有协助义务。

    没过多久,双方因探望权履行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发生争议,陈先生因此诉至法院。陈先生认为,张女士剥夺了他与女儿相处的权利,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二人离婚,但是他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女儿应有的关怀与教育,使女儿能够健康快乐成长。

    而张女士心中却有现实担忧。她称,陈先生曾将女儿单独带走,此后女儿的作息规律完全被打乱,回家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腹泻和绿便现象,还经常半夜哭闹不肯入睡。

    张女士认为,3岁内的孩子适宜探望性探视,陈先生及其家人可到张女士家中探视。张女士请求:在女儿三周岁以前不能由陈先生单独带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带出,必须经张女士同意且在场。疫情期间,请求酌情减少陈先生探视的次数,将探视周期改为半个月一次。

    法院判决两种探望方式轮流使用

    现实生活中,探望一般可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

    法院介绍,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而探望人也必须具有必要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以及良好的生活习惯。如果探望人存在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则应避免使用逗留式探望。

    在本案中,陈先生不存在上述消极因素。让陈先生在固定时间段内以带走女儿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既能够了解和满足女儿生活上的需求,也能够平衡女儿对于直接抚养人即母亲的依赖,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作出判决:陈先生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小潼四次;探望在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18时进行,其中两次由陈先生到张女士家中探望,其余两次由陈先生在周六10时从张女士住处单独接走女儿小潼,18时前将女儿小潼送回张女士住处;两种探望方式轮流使用。该判决现已生效。

    探望权制度只有相对原则性规定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法官陈俊薇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是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核心内容。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往往要更多地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宜作过多干预,因此我国探望权制度只有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因法律对探望权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协商探望权时往往对权利界限、范围等出现不同理解,比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可以和子女短暂居住,一方携带子女外出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场等,因理解不同,易激发矛盾。

    陈俊薇说,审查探望权案件时,法院通常会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例如居住环境、工作时间等情况选择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的适用。无论哪种方式,直接携带子女的一方都负有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

    这种义务内容包括:第一,除危害子女利益外,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不应受到阻碍,对子女主动要求探望的,应该积极联系、配合;第二,不得向未成年子女灌输错误思想,影响另一方父母的形象,破坏其与子女之间的和睦关系;第三,引导未成年子女正确面对探望问题,营造和谐的亲子氛围,使子女能与不直接携带自己的一方愉悦、平和的相处,从而实现探望权立法的目的。

    专家表示逗留式探望更应该提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游植龙律师说,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游植龙说,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由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而父母双方分开居住,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就有必要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定期与子女团聚、沟通交流,有更多的时间与子女接触,了解其生活状况,既是亲情的培养,也是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的体现,这样也才能更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游植龙表示,因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从促进父母与子女的亲情、让父母与子女多接触角度出发,除非探望的父母存在不利于逗留式探望的因素,否则,逗留式探望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更应该提倡。

    来源: 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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