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怎么就有法律效应,法院会根据离婚协议判吗

时间:2022-11-22 15:54: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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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离婚,法院会按照离婚协议来判决吗?杭州离婚律师咨询
  • 离婚协议怎么写?附详细教程及模板
  • “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 诉讼离婚,法院会按照离婚协议来判决吗?杭州离婚律师咨询

    对于离婚问题,如果双方能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选择去民政局协议离婚。

    但,杭州离婚律师在实务中会遇到这样的案件:有的当事人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并签好离婚协议,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时,其中一方反悔了,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如果想离婚的,只能向法院诉讼离婚。那么这个时候,可以请求法院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来分割财产吗?

    如果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的约定,但最终双方最终未能完成协议离婚。然后,其中一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的,法院不会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6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如果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实际没有完成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视为未生效,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结束婚姻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尽快协议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且同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做出约定。

    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能排除为了尽快达成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做出了妥协和让步,本质上来说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协议离婚。

    如果一方在协议离婚时反悔,双方最终没有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就只能视为条件未成就,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法院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财产进行分割,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分割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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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怎么写?附详细教程及模板


    大家都知道在我国,离婚有两种途径,分别是协议离婚,诉讼离婚。

    其中协议离婚夫妻双方需要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使命可以大致归纳为三点,其一证明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其二对婚内财产债务分割达成一致,其三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

    那么问题来了,离婚协议究竟该怎么写?

    首先各地婚姻登记处会提供一些简单的模板。类似如下:

    离婚协议书

    男方:XXX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按身份证详细地址)

    女方:XXX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按身份证详细地址)

    我们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在XX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女方离婚时已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需要写明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双方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1、XXX与XXX自愿离婚。

      2、双方生育的女儿X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方离婚后XXX归由女方负责抚养至18周岁,由男方于离婚后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XXXX整(¥****)给女方作为女儿XXX的抚养费,直至XXX满18周岁止,男方有探望女儿XXX的权利。

      3、位于XXXXXXXX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房地产权人为:XXX。土地使用证为:XXX。此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此楼房的房地产权全部归由女方所有,由女方于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XXX元整(¥****)给男方作为男方放弃该楼房房地产权的补偿。

      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方向XXX所借人民币XXXX整(¥***)离婚后由X方负责偿还。

       5、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各自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

       6、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

       7、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

    协议人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范本约定非常简单,但凡有点财产或者对于子女抚养比较重视的,都不适用范本。

    我们就以子女抚养费为例,上文中,对于抚养费约定非常简单,只约定一方每月支付多少费用给另一方,但落实到实践中,可以说风险重重。

    先不说每月支付这个方式有多麻烦,光是这个抚养费数额就约定得不够完善。都说孩子是吞金兽,这可不是浪得虚名,教育费、医药费、样样都是一笔不小的开销,而这些开销当下暂未发生,又难以预估,可多可少。范本中仅仅约定一句每月支付很难对其详尽。

    不仅如此,范本中抚养费往往只支付到18周岁,这是因为18周岁以上,父母是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但是现实中18周岁的依旧在读大学或者研究所,这期间费用如何承担,也需要提前进行协商。

    那么更加严谨的做法该怎么约定?

    一、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按月、按季、或者按年。

    二、在约定清楚每月抚养费的基础上,将医药费、教育费等大额支出另行约定,实报实销。

    三、约定清楚子女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如何承担。

    四、可适当考虑通货膨胀,抚养费逐年增加。

    当然离婚协议从起草到最终签署是一个双方不断协商妥协的过程,这个期间需要律师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断进行调整。

    除此之外,关于抚养费这些约定无效:一、不支付抚养费就不能探望子女的。二、未支付抚养费承担违约金的。

    抚养费数额可参考,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你看,光是抚养费这一项,就有这么多门道,更别说夫妻财产分割。

    比如房屋分割,夫妻一方为了离婚,往往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多有让步,离婚后出现无法全部履行协议离婚约定内容,这个时候婚已经离了,但是钱不到位,被补偿一方很被动,这就需要在协议离婚中提前进行风险防范。

    我们简单举个例子,上文范本中约定,房屋归女方,女方补偿男方多少钱。这样的约定就不够好。

    首先,大部分婚后购房房屋通常登记在两人名下,那么离婚后房屋过户怎么过?不配合过户有没有责任?其次,补偿金如何支付?是分期还是一次性?什么时间支付?不按时支付有没有责任?最后如果对方一直不履行怎么办?是卖房?还是要房子?

    这些问题都需要律师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和提前预设。

    最后,离婚协议中还可以对这些问题约定。

    一、户口问题

    户口纠纷是个三不管,法院不管,公安不管,民政局更不管。而涉及一方或孩子户口迁移,必须要双方配合提供户口本原件及相关证件。

    因此应在协议中写明不迁出户口或者不配合办理手续的法律责任,来约束当事人。

    二、子女姓氏

    若一方担心对方更改孩子的姓氏,可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并约定足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限制对方的行为,尽量减少诉讼。

    三、不得转移隐瞒财产

    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四、离婚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五、离婚帮助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六、过错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说了这么多,你清楚离婚协议该怎么写了么?归纳起来,便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详细约定。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一直强调律师起草文书的重要性。每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自然不能用一份模板进行归纳。如需律师代写离婚协议,可点击下方链接。


    “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01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02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03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来源:北京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图源:图虫创意 网络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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