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6:07: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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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假离婚”的裁判规则,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假离婚”,虚假的离婚合意认定尺度并不统一。
近年来,因获取拆迁利益、规避房屋限购政策、降低税费、逃避债务等原因导致的“假离婚”引起的离婚纠纷不断增加。
“假离婚 ”的前提是要有假离婚合意,一旦“假离婚”合意认定成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串通的虚假意思表示,可以在离婚时要求重新分割。
一、虚假离婚合意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假离婚”案件中由主张双方具有假离婚合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虚假离婚合意的考量因素
(一)虚假离婚合意的意思表示
“假离婚”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还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虚假离婚协议,尽管这类协议不会提交给婚姻登记处,但是这类协议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确表示双方是假离婚,具有假离婚的合意,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反应当事人虚假离婚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情况,可以作为司法裁判认定假离婚的证据。
(二)“离婚”目的的考量
双方虚假的离婚合意,一般情况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规避房屋限购、减少贷款的数额、获取拆迁利益等等,双方通过假离婚可以实现这些目的。如果经过法庭调查,确实存在着规避房屋限购、减少贷款、拆迁等事实,可以作为裁判假离婚的依据。比如,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申请贷款购房,房屋登记完成后又迅速复婚的,可以认定为“假离婚”。
(三)“假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
假离婚的夫妻只是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并没有根本改变夫妻的共同生活状态,举证一方举证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从未间断,共同抚养孩子,共同购房还贷,对亲戚朋友邻居等依然依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没有脱离原家庭,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离婚的合意。
三、“假离婚”中的虚假离婚合意的司法认定风险
没有假离婚合意的直接证据,法院认定成真离婚的风险非常高。因为,假离婚是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违背了国家调控社会利益的意志,政策制定是为了使社会资源配置更符合当时当下的环境变量,实现效率最大化,使得政府宏观调控更加具有对经济社会的管理和掌控。一旦“假离婚”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多的认定,无疑是与政府的政策背道而驰。所以,政府的政策也是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标准。
“假离婚”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法官也是持有负面的态度,为的就是让当事人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大事,婚姻不是儿戏,岂能虚假?!
一旦“假离婚”变成真离婚,尤其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可撤销、也不是无效,当事人要为自己虚假的婚姻登记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虚假离婚有风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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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说唯一的区别,那就是“假离婚的风险比真离婚大多了”!
1、「假离婚」后复婚慢
打断了「假离婚」人士快速复婚的打算,延长了两性关系的不稳定时间,从离婚到买房,至少得经历一年以上的时间,哪怕离婚初期,男女双方依旧具有夫妻之情、夫妻之实,也保不齐哪一方会心生异志。
2、「假离婚」后伤感情
选择「假离婚」,婚姻的神圣性会遭受或多或少的损伤,哪怕复婚,在双方的脑海中多了一次“离婚”体验。在后续的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偶发一些日常矛盾,前次的离婚体验或许会成为后续婚姻的启蒙,将削弱夫妻离婚的畏难心理,增加离婚的冲动可能。
3、「假离婚」会真吃亏
很多人为了「假离婚」的便利,对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草草了事,约定不明、约定不公的问题时常出现。比如明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登记在一人名下,在协议中不加防范地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其他财产分割”或者“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等等。
均有可能导致名下无财产或者名下财产一方丧失大量合法利益,尤其当离婚超过一年才意识到不对劲时,大概率已经是悔之晚矣。
其实懂点法律的人都知道,在法律上,并没有「真假离婚」这一说。只要你们领了离婚证,那就是实实在在地结束了婚姻关系了。哪怕你们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也不再是夫妻关系,而仅仅是同居关系了,不会有所谓的“事实婚姻关系”一说。
像这种特殊的时候,一旦男女双方有一方在这段关系中先撒了手,这段关系就不可挽回地终结了,它不再像正常的婚姻那样经历离婚冷静期或者诉讼阶段。男女之间曾经的承诺或者信任也无助于改变这感情破碎的境况。
如果你说,我们有必须「假离婚」的理由,这条道非走不可,那我建议你:把「假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当做真离婚那样去写,要兼顾孩子抚养权、财产、债权、债务的分配。
哪怕不幸这条道的尽头是“弄假成真”,至少不会在财产上有更多的损失,可以略加抚慰遭受背叛后的感伤。
而且,在「假离婚」时,分配财产要尽可能公平。房产如果归一方,尽可能让其他的财产归属另一方。如果很难平衡,则可以以借条等方式,写明差额。这样,就算“人失”,起码“财没失”。
不可试探的,除了诸神,还有婚姻;难以测度的,除了宇宙,还有人性。
当你玩弄了一生的誓言,被假戏真做之时就不要怨天尤人:若你对婚姻已视若鸿毛,凭什么还指望对方视若泰山?
最后,还是想提醒大家一句,婚姻不易,别让婚姻冒着“为财死”的风险,小心最后人财两空。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01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02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03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来源:北京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图源:图虫创意 网络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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