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0:40: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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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底,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1经媒人张小仓、弓建华介绍相识。2018年5月份左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2月9日看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6888元,被告给原告回礼2888元。2021年4月15日(农历三月初四)行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被告回礼20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饰一对(原告花费24200元);茶水钱和果子钱4000元。当天袁某1给亲戚敬酒,原告父亲及亲戚给袁某13000元。2021年5月13日,景某和袁某1举行结婚仪式,景某给袁某1母女分离费1000元、过桥费2000元、开箱钱1000元、暖壶钱2880元、进门费666元、上桌吃饭钱200元,合计7746元。2022年1月,原告景某和被告袁某1分开。现原、被告因彩礼返还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1.袁某1的陪嫁有:柏林家纺蚕丝决明子枕芯2只、爱马仕橙四件套1套、丝享家四件套1套、菲颂四件套1套、北欧之恋四件套1套、金叶小曲四件套1套、双面印秀四件套1套、鹅绒被1条、被套12条、抱枕(大)2只、沙发垫1套、夏凉被1条、绒四件套1套、枕巾1对。还有:小米电视、小爱音响、加湿器、海信75寸电视、挂式空调、柜机空调、海尔冰箱、铃木摩托车。袁某1陈述加湿器和小爱音响已拿走,剩余陪嫁物品在原告家。景某陈述,除加湿器和小爱音响外,铃木摩托车也在袁某1处,其他陪嫁在原告处。2.2019年,原告和袁某1同居期间,袁某1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3.原告景某和被告袁某1交往生活期间,双方给对方均有数额大小不等的转账,对该部分款项,双方均要求另行主张。4.2022年4月18日,袁某1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景某,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74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392.2元、保全保险费4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主要指一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对方金钱和贵重物品,也称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1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钱财具备彩礼的性质,但景某与袁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景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1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家庭成员充分参与其中,彩礼的接受并非被告袁某1一人能够完成,属于整个家庭成员共同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袁某1及其父亲袁某2共同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给付的彩礼价值174634元,扣除被告的回礼4888元,上述数额为169746元。虽然景某与袁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加之生活期间袁某1怀孕流产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一审酌定被告袁某1、袁某2返还原告彩礼价值169746元的40%,即67898.4元。对于袁某1的陪嫁财产,依法归袁某1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补交相关诉讼费用,对此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袁某1、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景某彩礼67898.4元;二、被告袁某1的下列陪嫁财产归袁某1所有:柏林家纺蚕丝决明子枕芯2只、爱马仕橙四件套1套、丝享家四件套1套、菲颂四件套1套、北欧之恋四件套1套、金叶小曲四件套1套、双面印秀四件套1套、鹅绒被1条、被套12条、抱枕(大)2只、沙发垫1套、夏凉被1条、绒四件套1套、枕巾1对、小米电视、小爱音响、加湿器、海信75寸电视、挂式空调、柜机空调、海尔冰箱、铃木摩托车。
一审判决后,原告景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应予支持。但在返还的数额上,要充分考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婚前交往时间的长短、彩礼的数额与家庭收入水平、是否生育子女、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和过错、当地风俗、彩礼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整体把握。本案中,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12017年底某某,2018年5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22年1月分开。双方从确定恋爱关系到分开长达3年多,从举行结婚仪式后已约8个月,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双方同居期间造成袁某1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给被告袁某1精神、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原告与被告袁某1多次转账等事实,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价值的40%,并无不当。
原告景某提出被告袁某1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错误把彩礼的数额60%作为被告袁某1的损害赔偿的理由,因一审判决是把袁某1怀孕并流产的事实作为本案返还彩礼的数额时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并非是针对袁某1怀孕流产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关于原告提出造成袁某1怀孕并流产是事实不清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流产手术缴费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同居造成袁某1怀孕并做流产手术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提出一审判决庭审法官并非为判决法官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庭审审判员与判决书署名为同一人、综上,原告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近,又接到一例关于彩礼的咨询。咨询人新婚不久后,因为性格不合,提出离婚,但是其丈夫要求其返还结婚时给的10万彩礼钱,理由是不是男方主动离婚,就跟合同一样,竟然要离婚,就相当于合同违约,这个彩礼钱必须得退,还得给男方精神损失费。要不然不会同意离婚的。这名咨询人问,女方单方面提出离婚,彩礼是必须得返还吗?另外有没有这个精神损失费的说法。
我们都知道现在很多地方结婚时,男方是需要给女方彩礼的。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贵重财物等。要想回答咨询人的问题,我们就得知道在法律上,哪些情况下是需要返还彩礼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双方离婚的条件下,有以下三种情形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实际操作上来说,对于超过6个月以上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彩礼比例不超过90%。如果已经共同生活超过2年,则不能主张返还的。或者未超过2年但已经生育子女的,这种也不能主张返还。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实际操作上来说,如果是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要离婚,酌情返还,一般不超过总额的70%。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这个生活困难的认定一般是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返还比例从实务操作上一般是按照共同生活的时间来计算的。如双方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返还比例是5-7成,3个月-1年的,返还比例是3-5成,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超过1年,一般不予返还。
所以,袁Sir结合咨询人的实际情况,发现他们已经领证的情况下,也实际生活在一起超过一年时间,男方家庭条件也尚可,并未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所以我给她的建议是不用返还彩礼,男方的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这个精神损失费的说法,袁Sir个人建议是咨询人丈夫想要索取精神损失费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按照《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只有在5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个损害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赔偿。而明显咨询人的情况并不存在过错,所以也就没有责任支付精神损失费。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我是袁Sir,每日坚持码字,只为分享我的法律知识,大家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内容摘要】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22)陕0803民初956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苗某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因同居后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苗某某请求李某及李某父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后,在此基础上苗某某要求李某的父亲返还收取的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键词】
婚约财产纠纷的范围 婚约财产返还的条件 举证责任 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基本案情】
2019年农历2月3日,苗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同年2月2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19年农历6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介绍人见证原告在订婚期间给李某父亲彩礼16000元,手工地毯一对(价值8000元),给李某衣服钱、金银首饰钱共计128000元,裹亲布1200元。李某父母给李静陪嫁5万元现金、一台晶弘冰箱(玛瑙红BCD-278G)、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长城牌茶吧机;在靖边租房期间李某父亲为李某购买了三星PLUS小冰箱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四把、试衣镜一件。在苗某某和李某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苗某某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后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返还婚约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苗某某与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发生矛盾,明确表示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李某父亲、李某借婚约为由索取苗某某的衣服钱、金银首饰钱、手工毯,按照当地习俗相当于彩礼性质。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此,苗某某请求李某父亲、李某返还给付彩礼及衣服钱、首饰钱、手工毯,于法有据,但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存在合理开支,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苗某某主张裹亲布1200元,系自己按照当地习俗为形成婚姻关系表达对李某父母感恩而自愿支付的,应当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返还部分。李某父亲称收到彩礼16000元和手工毯一对属实,但彩礼购买女儿陪嫁物。经查,陪嫁物一台晶弘冰箱(玛瑙红BCD-278G)、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长城牌茶吧机属于李某父母为苗某某于李某结婚时赠与李某的,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现在陪嫁物在苗某某处,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故不能免除李某某酌情返还彩礼的义务。陪嫁物现金50000元也属于李某父母为李某准备结婚时赠与李某的,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但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该50000元陪嫁物交付苗某某,故李某父亲请求苗某某返还50000元陪嫁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在靖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父亲购买的冰箱一台、桌子一张和椅子四把、试衣镜一件,现查明在苗某某居住处,苗某某同意返还李某父亲,法院不予干涉。李某请求返还因找工作支付苗某某30000元、房租32000元以及购买的金银首饰现在苗某某家中,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专门解决婚约解除后,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类民事纠纷。关于此类纠纷唯一的法律规定是“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类案件标的通常不大,看似简单,但若对此类案件特有的要点没能充分把握,最终则可能导致多种裁判结果。
【法官后语】
一、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彩礼”概念有明确的把握。
彩礼是对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如“定钱”、“过门礼”、“见面礼”、“四金”等等都属于法律所谓的“彩礼”范畴。但在日常生活中,男方在热恋中或者在婚前会赠与女方或者女方家长各种礼物及感谢物品,或者负责女方的生活日常支出。实际上,彩礼特指按照习俗以婚约的存在为条件的给付,是否依附于婚约,是判断该支出是否彩礼的重要标志,其中一些支出只能算作是赠与,不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查范围之列。
二、彩礼的返还以婚约是否解除为主要判断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均会作出类似的抗辩诸如:对方主动提出分手、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分手、己方因分手遭受到的精神、身体上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等等。这类抗辩一般可以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在调解环节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按照立法本意,婚约解除的条件一旦成就,彩礼的存在也就丧失了依据,理应返还。因为,婚约解除过错究竟在哪方,本来就是难以举证和调查的事实。至于损害赔偿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同样应当另案起诉。
三、证据的组织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走向起到重要作用。
一般的婚约财产纠纷中,经常见到只有一部分财产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只能证明部分事实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因有当事人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和一些事实难以固定为书面的证据,例如“见面礼”、“陪嫁物”的给付,由于是现金,一般很难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数额和是否给付,通常需要照片、证人等各种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完成。
四、应当将《民法典》中规定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与索要彩礼相区别开来。
前者所要表达的深层意思是不能以婚姻为借口达到赚钱的目的,比如借结婚为目的骗取高价彩礼,婚后又以各种原因离婚且不退还彩礼的,违背了夫妻双方的诚信原则。而后者法律界更倾向于认为,是男方父母对新婚小夫妻的赠与,彩礼是归属于小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是男方父母对新成立的小家的支援。如果将彩礼一刀切地视作借婚姻索取财物,无疑是不符合社会婚姻习俗,也不利于家庭和谐。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生活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最后并没有由新娘子带至小家,而是由新娘子的父母另行处理,有的由女方父母归为己有,有的由女方父母作为儿子娶媳妇的彩礼,又送了出去。也就是说,彩礼不是送给女方个人的财物,而是送给女方家庭,由女方父母具体支配。虽然这种更接近“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形式要件,但基于当地风俗和惯常做法,也不能一律视为禁止行为,而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男女双方家庭的态度判断。针对这一问题的日益突出,最高法院只是把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的类型划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分开、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而离婚及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而离婚的三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复杂,既要尊随法律的规定和法治精神,又要兼顾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最终化解纠纷。对于此类问题不能死板的按照法条进行“一刀切”而完全不考虑风俗传统的影响。即依照法治精神,又兼顾风俗习惯,法情相济,化解纠纷、平复各方的情绪,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才是终极目的。
作者:崔海涛
编辑:段鑫
责编:蒋奇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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