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2:27: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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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的第二章,规定了结婚制度。该章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完善,比如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等。此外新增了相应规定,使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获得了最大化的权益保护。
一、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1.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二、禁止结婚的情形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1.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直系血亲也是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同样属于本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拟制血亲关系终止后,法律并未对养子女和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是否处于禁婚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法律上的关系亦消除,若其结婚不会带来生育学上的问题,亦不会导致亲属关系的混乱,且根据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法律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故在收养关系终止之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2.拟制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旁系血亲是否属于禁婚范围,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从社会伦理道德上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关系建立在收养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收养关系成立前并无任何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虽然成为拟制旁系血亲,但如与继父母带来的无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结婚并不违背传统的家庭伦理关系,为普通大众所接受,亦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
3.其他亲属关系间婚姻的效力问题
直系姻亲之间,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媳妇;旁系姻亲之间,如男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姨子、女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叔子,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对于以上情形,法律并未予以规定。根据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直系姻亲之间、旁系姻亲之间不属于禁婚范畴,双方当事人满足结婚要件的,可以结婚。已经结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其婚姻效力。但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和伦理上来讲,直系姻亲之间结婚易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在伦理秩序上往往难以为民众所接受,故并不倡导具有此类关系的公民结婚。
三、婚姻无效的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1.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①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2.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3.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5.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婚姻可撤销的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2.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3.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4.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而是相应增加了“隐瞒重大疾病”这一规定。民法典对何谓“重大疾病”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多结合我国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予以综合认定:
①指定传染病,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②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五、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3.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4.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不具有合法夫妻之间享有继承遗产或离婚时请求生活补助等权利和互相扶养的义务。由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因此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均不适用。
5.该条第二款为新增规定,明确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最大限度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达到平衡和矫正婚姻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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