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3:02: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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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与王某原系夫妻,某某系懂女。
1995年,某所在单位上铁南站向其调配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新配房人员共2人,包括某和王某,调配原因载“结婚户分房”。
2010年某作为原告提出,后两人经判决。
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明”部分载:“1997年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市虹桥弄XXX弄XXX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携某某居住在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部分载:“本市虹桥弄XXX弄XXX号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原、被告在该房内均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是客观上该房面积狭小,且原、被告经济条件均不宽裕,双方后无法分别居住。鉴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又不同意支付原告租房补贴,所以该房还是由原告携某某居住为宜,被告外出租房居住……。”
“判决如下”:“四、本市虹桥弄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某携某某居住,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某应自被告王某搬出上述房屋起按月给付被告王某租房补贴款币500元;保留被告王某在上述房屋内的居住权。”
2020年,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三百七十余万元。
因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达不致意见,王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5万元。
涉案房屋户情:
某由天钥新村XXX号XXX室迁入;
王某由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某某报出生。
庭审时另明:
系争房屋调配后,王某居住系争房年,后因判决其迁出而搬离。某与王某后,起断续居住系争房,将房屋出租若干年。某某未持续居住过系争房屋,成年租房居住。
黄判决
确认原告王某在上海市黄区虹桥弄XXX弄XXX号房享有安置补偿利币120万元。
律师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除外),且本住房讳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后,一方在公房内保留户,但本人已搬离公房并未实际居住的,公房被征收时是否仍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
该问题相当复杂。
依据法律实务经验,本律师为,因婚姻关系而将户迁入配偶方承租的公房,时仅仅保留户但本人已搬离公房并未实际居住的,不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在公房被征收时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
但是,如果在协议时有过约定,或者在判决中有过相关表述,嗣后公房被征收时产生相关争议,仍然会参考先前的约定或判决来分割公房征收补偿利。
如在本案中,某、王某时即有判决涉及居住权保留,而王某又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建立了婚姻关系两人才得以分配到系争房屋,王某对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存在献,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能够享有一定房屋征收补偿利。
当然,户在册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如王某后将户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该房屋动迁时其能不自身利,则是另一个很有争议的法律实务问题。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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