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连环债法律(违约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4-11 20:49:57来源:法律常识

婚姻连环债法律(违约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来源:检察日报(刘立新 刘红星 左艳敏)

“徐检察官,上车吧,我今天是专程来接你下班的。”不久前的一天下午,下班的时候,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的徐某开着他的宝马轿车专程等候在许昌市检察院门口,看见下班后步行走出单位大门的检察官徐红宇,他急忙迎上去打招呼。

几个月前,徐某与吴某因这辆宝马轿车引发的官司历时近5年最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免除了徐某8.5万元的冤枉债。此后,徐某多次要向徐红宇表示感谢,可每次都被徐红宇拒绝。无奈之下,他决定用这样的方式表达一下自己的谢意,但这次仍然被徐红宇婉拒了。

宝马车被两次转租

2013年7月10日,徐某和吴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徐某将其一辆宝马730轿车租给吴某使用,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4.5万元,徐某每年有10天的使用权。2013年7月11日,在吴某先行交付2万元租金后,徐某将车辆交付给吴某。

2013年9月10日,吴某与一家传媒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吴某将该宝马730轿车租给该公司作婚庆用车,用车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限定在每天早晨8点之前,租金为每月5000元,吴某负责该车所有费用并配备司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吴某不得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吴某需支付该传媒公司违约金5万元。

2013年10月2日,吴某又与赵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吴某将该宝马730轿车租给赵某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时间段为每天早8点至晚8点,租金为每月1.2万元,吴某为该车配备司机。吴某在租赁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吴某应支付赵某违约金1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徐某将该宝马730轿车开走后,未再交付给吴某。吴某因未能履行与赵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支付赵某违约金10万元。因此,吴某和徐某产生纠纷。

起纷争诉至法院

2014年1月6日,吴某将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开走车辆后未按约定开回车辆交予吴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徐某违约导致吴某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从而致使吴某向赵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于吴某的损失,徐某应予赔偿。关于剩下的5万元,吴某虽与传媒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并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吴某并未提供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对吴某要求徐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徐某赔偿吴某损失10万元。

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吴某诉讼请求。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再审判决予以维持。

检察院依法抗诉

2017年3月,徐某到许昌市检察院申诉。该院检察官徐红宇对该案予以审查,通过调阅卷宗材料,走访有关证人,召开案情分析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的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徐某订立合同时,其目的是获得租赁收益,一旦出现违约的情况,对于出租人徐某来说造成的损失是租金,而对于承租人吴某来说造成的损失是运营车辆带来的收入。至于承租人又和第三人签订什么合同,约定什么数额的违约金,出租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是无法预见的。吴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且转租时约定的内容明显违背租赁协议内容,该行为构成对原出租人违约,妨害了出租人10天的使用权,由此带来的相关损失与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原审判决将吴某对赵某的违约责任和徐某对吴某的违约责任完全等同不妥。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方面,吴某、徐某二人的租车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徐某在一年的租期内对该车辆有10天的使用权,吴某有义务予以配合。但吴某在与赵某签订租赁协议时却约定“吴某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因,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赔偿赵某违约金10万元整”。该违约金的约定未得到徐某的认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违约金条款不能直接约束徐某。另一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中断租车”的约定明显与时间在先的租车协议中“徐某10日车辆使用权”的合同权利相悖。如果在徐某10天用车期间导致吴某与案外人赵某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吴某应当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徐某10天后没有交付车辆而造成违约,吴某有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责任。

再审后法院改判

2017年5月26日,许昌市检察院依法向河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检察院审查后采纳了许昌市检察院意见,依法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徐某在约定租期内使用该车10天后不予返还承租人吴某,已构成违约。关于徐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吴某与赵某租车协议中“吴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与吴某和徐某租车协议中徐某有10天用车权相冲突,该转租协议约定本身就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其次,即使赵某同意徐某用车10天,在10天后吴某已知徐某不返还车辆,将面临违约并对赵某支付高额违约金的风险,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另租赁同型号车辆以继续履行合同避免承担高额违约金。吴某在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放任其对赵某违约状态形成和持续存在,由此造成的损失主张徐某赔偿,违反合同法规定。吴某和徐某之间的租车合同一年总租金是4.5万元,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判令徐某赔偿吴某10万元不妥,酌定徐某赔偿吴某违约金1.5万元。

2018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对徐某因与吴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徐某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判决的10万元变为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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