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20:52:53来源:法律常识
工资收入是最常见夫妻财产之一,但是在财产分割中,往往不是很容易分割。
裁判观点1:累计工资总数与收人状况相当’视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即便没有证据
证明工资去向,也不予分割。
在(2018)沪0115民初3684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每月收人仅为3000元左右,原告虽未能提供每笔工资去向,但从曰常生活开支角度来看,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在起诉之前半年内的工资累计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未能证实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不予分割。
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09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工资、奖金收人状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的收人除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且张某某提供了佐证其为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支出的票据’故罗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工资收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3:根据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推算工资收人,因时间跨度长,除了余额部分,认定工资收人已用于日常消费,不予分割。
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养老金缴纳基数及单位收人证明计算被告收人,时间跨度近20年,对于被告陈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的观点’法院认为符合常理,而原告并未对目前被告处尚有多少存款余额举证’故原告的分割主张难以支持。被告自述目前尚余存款2000元’并且不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人,对此法院均予以确认。故工资收入部分,仅以被告自认的2000元余额作为分割基数,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酌情判定。
裁判观点4:分居期间的工资收人已用于各自日常生活并符合常理,不予分割。
在(2015)爱民初字第6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为96458元,原告、被告自2012年8月就已分居,被告持有130000元酒吧出兑款用于其生活,故原告持有其工资用于日常生活亦符合常理,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工资收人是否存在剩余及余款的具体情况,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在考虑双方感情处于非正常状态下,要考虑
将消费性支出从工资分割中进行扣减。
在(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26号离婚纠纷案中’-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在庭审中认可,6年(2005年至2010年)的收人498220元’退还集资房屋获得87455元,此两项收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应当扣除高某甲6年期间合理的消费性支出。因高某甲当时在浙江省舟山市生活,扣除标准可参照浙江省200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53元)与201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平均数(因收人发生当时支出也应按当时的标准)’即每年消费支出为(12253元+17858元)÷2=15055.5元,由此可计算出高某甲2005年至2010年的消费性支出共计90333元(15055.5元×6年)。
由于高某甲缴纳集资房首付款发生在2007年’考虑到该笔消费支出较大’且应从获得的收人中支付’故可酌情再扣除30’000元,故高某甲与鲍某的共同财产应为465342元(498220元+87455元-90333元ˉ30000元=465342元),高某甲应分给鲍某232671元。
裁判观点2:被冻结的工资余额应扣减必要支出后作为分割基数。
在(2014)济民五终字第50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付某某从分居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但未从付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即按实发工资数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3:应结合账户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工资收人证明等,推断款项是为单位员工报销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开立该账户系为单位员工报销各项费用之用,并非其个人收人,并提供其部门经理的个人证言以及单位出具的收人证明。法院认为’根据该账户内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等’结合原告的工资收人证明’认为原告陈述较为可信,故对该账户内金额不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内资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4: 分红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人,虽然分红在离婚后才发放’该
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0)川01民终778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盛某1在公司工作所取得的2017年度奖金及TUP收益来源于其所供职的公司,资金性质均应当属工资收人。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也明确,盛某1的年度奖金和TUP收益合并税后为人民币316005元,均是划归为盛某1的2017年度收入。至于其实际发放时间在2018年,系公司薪资发放制度和程序的原因,不能仅以其实际取得时间作为认定性质的依据,故该两项资金收人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