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尽头的法律(婚姻尽头的表现)

时间:2023-04-11 20:58:54来源:法律常识

婚姻尽头的法律(婚姻尽头的表现)

本文首发于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社会运作模式的变化和现今年轻人的生活态度,导致近年来全国各地离婚率只升不减,其原因归根于大家对于婚姻的态度和认知与以往大有不同。小编在法律援助中心值班的过程中发现,相当大比例的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本文将对一些生活中常见的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可以帮助大家更加深入了解婚姻中双方个人和共同财产的归属关系。

情况一: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法条中所称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和婚后收益的区别很难具体认定。

可以如此理解:婚前一方个人存款20万元,如果存在银行每年有5000元的利息,这就是孳息和自然增值,但如果把钱从银行取出用于投资,每年有3万元的收入,这就是产生的收益。又打个比方,婚前有店铺处于经营状态,婚后该店铺营运所得也属于收益。

而其中最常出现的争议焦点是房屋租金是否属于孳息。针对这一焦点,上海高院认为: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情况二: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现今年轻人买房压力大,许多新婚夫妇的房屋都会由父母出资购买,而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房屋的归属问题则给大家带来了困惑。《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反之,如果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应解释为对夫妻两人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情况三:

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离婚时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许多人担心自己在婚前付了首付,或者已经进行了一定期限还贷的房屋,在离婚时是否会作为共同财产的进行分割,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进行了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情况四:

父母出资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是否作为共同财产?

(一)一方父母于双方婚前出资首付,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在结婚前一方父母为其购买房屋出资的,仅仅视为对自己亲生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下,无论产权登记在谁名下,除首付款项外,其余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可适用上述情况三所述的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剩余款项情形的认定方式。

(二)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资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对于双方父母于婚前为夫妻双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结婚前双方父母为其购买房屋出资的,仅仅视为对自己亲生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即可按照夫妻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况五:

老人再婚时作“互不扶养”等约定是否有效?

现如今许多丧偶的老年人会选择再婚,寻找老伴一起安度往年,男女双方往往已不需要考虑钱财,而更多在意感情陪伴。许多黄昏夫妇再婚时会签订“互不扶养”的协议。而此类协议在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

对于双方约定婚后相互之间无扶养义务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之间具有在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类似内容,不仅违反婚姻法,也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在一方出现生病、经济困难等情况时,另外一方不能以类似协议而拒绝扶养义务。

情况六: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出于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经常出现被欺瞒的夫妻一方,在离婚后面临从天而降的巨额债务的情况。其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便在2017年最高院增加了两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并未解决夫妻一方隐瞒配偶非违法债务对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对此,2018年1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夫妻债务的新司法解释。其内容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对保护婚姻期间被隐瞒巨额债务的一方权益有着积极意义,只是对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仍不清晰。

总 结

现实中的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远比上述列举的情况复杂,小编只是列举一些十分常见的情形。如果大家想避免离婚时出现财产认定和分割的分歧,较好的方法应是进行财产公证、签订婚前协议。许多人认为如此行为伤感情,但是理性的对待婚姻和财产,才是对自己更负责、为自己提供更好保障的举动。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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