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施某1977年年结婚登记。1997年12月陈某以开饭馆为由向李某贷款5万余元。2000年12月李某提起诉讼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规定陈某偿还借款本钱5万余元及贷款利息2万余元,并于2001年2月申请办理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在2001年2月12日,施某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规定与陈某离异。经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协商,彼此达成共识,自行取消夫妻关系,原夫妇一共有浦东南路一套房子,产权年限归施某全部,由其定居,陈某自行迁移。陈某未认为房子赔偿款。彼此还口头上承诺,陈某在外面全部债务由其一人拥有和担负。
2003年8月李某以陈某与施某民事调解书中相关房子解决,危害其做为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为由,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权力开展重审。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核查后,觉得合乎法律法规,判决再行构成仲裁庭开展重审。中断原民事调解书中有关资产解决的实行。人民法院经审核后觉得,陈某向李某所借负债是在夫妻感情续存期内,施某明确提出该负债系黄本人负债,并无确凿证据证实,于2004年6月做出一审判决,施某对陈某欠李某债权债务连同偿还义务。
一审判决后,施某以其与陈某有清晰承诺,债务由陈某一人拥有和担负等为由,提到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觉得,施某与陈某达到的债务解决的承诺,只在施某与陈某中间形成约束,法律效力并不如于第三人,不可以抵抗债务人。因而,于2004年10月作出最终判决,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近些年,借离异躲避负债的情况逐步增加。一些承担负债的离异一方被告方,通常将自身的全部资产无尝交给另一方,自身负责所有负债。那样就产生了其承担负债又无资产可实行的局势,比较严重危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新的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条文对于此事作了一些要求,依据要求,债务人就夫妻关系续存期内夫妇一方以本人为名承当负债认为支配权的,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解决。此外,被告方的离婚协议书或是法院裁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早已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提出正确处理的,债务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认为支配权。这种要求合理地解决了以上问题。此案中,施某与陈某在黄某所负负债实行期内,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承担负债的陈某舍弃房屋所有权或房子赔偿款,具备显著的躲避负债的故意。因而,人民法院从维护债务人权益的视角考虑,撤消了他俩的离婚协议书,依规做出了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