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什么,夫妻股权之争

时间:2022-10-26 17:45:08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华政法学 ,作者周游

转自: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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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切入与研究进路

所谓“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涉及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一直以来都受到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夫妻共有股权如何行使以及如何分割等议题尤其受到重视。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不应成为一个难点。尽管其涉及多个领域,然而只要以公司内外部关系为区隔,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优先考虑夫妻双方的利益配置,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则需顾及公司人合性,此类问题就可能得到妥善解决。

只是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总比理论设想中的更加纷繁多样、错综复杂。一旦在夫妻共有股权情形中还涉及诸如继承等其他法律关系时,纠纷处理就可能有更多值得关注的问题。例如,张某与其他四人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张某持股比例为 40%,为其与配偶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2019年 8月 21日,张某去世,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只有高某及女儿张小某,甲公司章程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或限制性规定。2019年 9月 16日,高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张某所持股权的继承权。继而,高某、张小某请求法院确认两人为甲公司股东,各享有该公司 20%的股权;而甲公司认为高某既已放弃继承,就不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一审与二审法院皆判决认为, 高某自愿放弃对张某所享有的甲公司股权的继承权,但并未表示放弃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甲公司 20% 股权的所有权。故认定高某与张小某系甲公司的股东,各享有公司 20% 的股权(以下简称“张某案”)。该案基本案情似乎并不复杂,但映射出司法实践对夫妻共有股权情形下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通常做法,其中隐含若干可能被忽视的细节,并由此引申出一些值得分析探讨的重要议题。

第一,如何理解夫妻共有关系情形下继承与共有之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 16条规定,在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原则上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似乎成为司法实践中不言而喻的规则。然而在涉及夫妻共有关系的场合,例如在“张某案”中,张某持有 40%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并非全为其遗产,其中一半理应属于其配偶高某所有,那么与之相对应的 20% 股权比例,高某何以自动取得?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能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再者,倘若配偶是唯一合法继承人,那么继承股东资格的配偶是否就必然自动享有被继承人的全部股权?这些问题皆不无疑惑。

第二,对于股权(及其利益)与股东资格这两个概念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分,这实则是前一议题之延伸,之所以会在继承场合忽视了夫妻共有关系的问题,主因在于未能将股东资格与股权加以区分。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这两者是合一的,例如有判决指出:“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该股东资格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产生的身份权。”捆绑式的股权利益结构有碍于对股权本质的理解,由此也可能误读了《公司法》第 75 条关于自然人股东之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继承之规定的内涵。

第三,在夫妻共有关系中,所谓股权共有及继承,“共有”“继承”具体何指,这是立法与司法都需要直面的问题。就共有而言,其究竟是股权共有,还是股权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共有?就继承而言,其究竟是股权继承,还是股东资格继承?这不仅关乎公司法与婚姻家庭继承法之冲突与协调,还涉及公司法理念及其影响下的相关股权规则的革新问题。

二、从夫妻共有到继承:

相关股权规则适用之惑

涉及共有及继承的股权规则主要散见于我国公司法与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分割、继承问题,在整体接受既往规定的同时亦略作修改。这些规定能否很好地回应实践,规则之间又有何关联或者冲突,仍需深入分析。

(一)公司法之应对

我国公司法涉及股权之共有和继承的规定较为粗糙,许多方面都存在制度空白。 一方面,对于股权能否共有或如何共有的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字未提。因为立法的缺失,法律界对于如何处理相关问题就有了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未对此设特别规定,则意味着应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亦有按照隐名出资规则处理夫妻共有股权之观点。不过需要斟酌的问题在于,股权共有与隐名出资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存在若干相似之处,但隐名出资的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常见的是名义股东并不出资而只有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故难以将其看作共有关系。况且,隐名出资场合是否必须适用股权转让之优先购买权规则不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3 款的规定,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实际出资人方能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此处并未强调其他股东“不同意即应购买、同意即享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则;况且,“半数以上”的规定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出资问题上有意表明其与股权转让存在区别。由此观之,公司法未对股权共有问题予以回应,不能被认为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相反,这可能会引发诸多难题,而这些难题能否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等规定妥善解决不无疑问。另一方面,在面对继承问题时,《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的是自然人股东之合法继承人通常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该条之但书强调公司章程可就此作出特殊规定。当然,中国人往往在行事伊始即希望图个好意头,因而公司章程对与死亡有关的问题作出特殊安排极为罕见。在章程中作出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之规定的公司也大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例如因为企业改制而存在职工持股现象,当职工辞职、退休、死亡时股权由公司回购或在股东间进行内部转让。从文义上看,《公司法》第 75 条明确了公司法与继承法各自的调整范围:前者对于股权所具有的财产利益如何继承在所不问;而后者对作为股权人身利益之重要体现的股东资格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则不加干涉。既然如此,为何还有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呢?如前所述,司法实践多持股东资格与股权合二为一之立场,从而引致不必要之疑难。继而,《公司法解释(四)》第 16条进一步指出,在继承场合其他股东原则上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继承场合不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秉持的立场,《公司法解释(四)》第 16 条只是对这一立场的确认。问题在于此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理由,这其中可能涉及公司人合性与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冲突与磨合问题。有学者认为,“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表面上与此立场相仿,然省察其背后逻辑,似与伦理无关。德国法上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调和公司法的人合性与继承法要处理的财产分配问题之间的冲突。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不能基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来排除或变更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顺序的规定,通过章程也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由此,对于继承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之既定事实,公司可采取的策略要么是按照该法第60 条第2 款解散公司,要么是按照该法第 34 条在此前已规定可在股东死亡时收回股权。在这两种举措中,前者可谓玉石俱焚,后者则徒增繁琐,可见德国法采取的是一种更关注继承法规则之倾向。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的立场试图与继承法之间实现衡平,尽管司法实践所呈现的问题与德国法的情形在本质上存在共通之处,下文将对此作详细剖析。

(二)婚姻家庭继承法之应对

相比公司法之应对,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法对共有和继承问题之规定较为详细,司法实践中亦多有运用相关规则解决股权纠纷的案例。一方面,针对夫妻共有关系,《民法典》第 1062 条在原《婚姻法》第 17 条的基础上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在“生产、经营的收益”之基础上增加了“投资的收益”之内容,这与股权存在密切联系。继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也引发了夫妻共有关系下股权享有与行使的诸多争议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之股权投资如何处理的问题。通常而言,此种情形若是涉及股东权利行使或股权转让时并不过问配偶之意思;然而,倘若其他股东或受让人明知配偶之存在,而涉事股东又罔顾配偶意愿而自行其是,此时行为之效力如何存在争议。有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处置。二是当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时,夫妻一方名下之股权是否为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此时任何一方名下的股权都属于共同财产,继而认为此种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上两种情形之共性在于强调对股权的共同协商处置。然而,所谓享有平等处理权之对象值得斟酌。应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原《婚姻法》,二者规定的都是财产而非权利之共有,当然也未明确规定股权之共有。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关注的焦点从来都不是财产的具体形式,而是财产的取得原因”,即“只在于当事人取得该财产的对价是什么”。故而夫妻共有关系情形下之股权,其所谓共有的客体的确迷雾重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73 条的确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公司人合性与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冲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人合性理应得到尊重,故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若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其配偶想成为公司股东是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此时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部分亦享有优先购买权。这其实借鉴了《公司法》第 71 条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如此一来,尽管该条置于婚姻法体系中而不是由公司法予以回应略显突兀,但至少有其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不少疑惑之处。该条明确适用的情形是离婚案件,那么对夫妻共有关系下之继承问题能否直接适用存有争议。更有甚者,一旦采取前述隐名出资的思路理解夫妻共有股权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 条就可能被架空。近年来也的确出现了类似案件。另一方面,针对夫妻共有财产继承问题,《民法典》第 1153 条整体接受了原《继承法》第 26 条的规定,只对部分表述作了调整。可以说,相关规定之立场是非常明确的,即遗产分割应先分出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那么,对于涉及夫妻共有关系情形下之股权如何继承的问题,原本也不应存在疑惑,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仅仅是股权项下一半的财产份额,另外一半应归其配偶所有,对这部分的处理不适用继承法规则。据此,重新省察包括前述“张某案”在内的类似案件,表面上看的确也是这样处理的,即先行分出一半股权归配偶所有,另一半股权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只不过先行分出的一半股权何以由配偶当然取得,或者说配偶何以当然享有股权项下的全部利益?问题的关键在于股权分割情形下“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应当如何理解。不仅是“张某案”,法院通常采取的做法都是将股权的一半直接分出为配偶所有。由此,夫妻共有的客体分明就是股权,而非法律规定的投资收益。如此矛盾之处有待更深入的理论释疑。此外,结合《公司法》第 75 条,倘若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那么此时既有共有关系又有继承关系之配偶,根据继承法规则所分出的为其所有的一半,又当如何处置?对此,实践中多采取直接返还其对应财产份额的方式。然而,这分出一半之基础理应是共有而非继承,配偶何以不能主张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不无争议。显然,将股东资格与股权相捆绑的做法,使得共有问题在继承场合被自然而然地忽略了,而在继承方面也存在需要澄清的问题。

三、问题症结:股权与股东资格

之捆绑式处理

当今社会发展之速度与范式,基于科技化、信息化、数字化等因素,已然远远超出人类的原初设想。现代公司正是在此大背景下滥觞及发展,股权也因此愈加受到关注,进而成为一种社会时尚与潮流。这不但冲击传统的思维模式,而且动摇了固有的法律架构。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之难题尽管表面上看是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尚有需要阐释之余地,然其根本仍在于如何理解股权性质。在过去,对股权性质的认知深受财产法之理念与制度的影响。这部分源于对美国公司法上所有权(ownership)、所有者(owner)之误解,也与我国学界早期关于股权(主要是国有股权)是物权还是债权之争论有关。这两个方面经由两权分离理论之中国化,形成极具中国特色的股权理念。我国《公司法》第 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实践中, 股东无法参与或不愿参与公司治理,股东在公司中的角色定位主要就是向公司出资以及取得投资收 益。如此一来,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几乎与资产收益权等同,从而掩盖了股权中因股东资格而享有之非 财产利益,将原本纷繁多样的股权利益捆绑在一起。由此,即便承认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也可能 仍主要停留在财产权范畴予以探讨。例如有学者认为,除了某些股东权可否与股份分离让与之讨论 有意义外,此种分类实益不大,故认为股东权就是财产权。实际上,当纠问股权究竟是(或者属于) 何种权利时,我们在潜意识里早已将股权看成一种必须被归类的子权利,这依然未能跳出物权与债权 之大部类分法,从而使股权性质之争陷入迷思,并始终在财产权框架下进行。所谓对股权内部结构的 误解,归根到底就是将股权内部各种利益视为不可分离的整体,并将股权利益的享有与让渡进行了 “捆绑式”处理。在这种捆绑式的股权利益结构下,财产利益成为最核心的部分,包括名声、荣誉、意愿等在内的人身利益将仅被视为实现财产利益的工具,亦即极易得出财产未受损则权利未被侵害之谬 论。推而广之,在探索股东资格确认、股权变动等具体问题时,也可能误用财产权保护的原理及规则, 从而忽视了公司独立意志、股东之间的合意等公司法上的重要元素。如此捆绑式的股权利益结构无异于淡化公司法之存在必要性,从而强化财产法、合同法及侵权法对公司纠纷解决的影响。在这种捆绑式的股权利益结构下,原本法律关系非常清晰的夫妻共有与继承问题就变得扑朔迷离。而从当事人的诉求来看,他们在夫妻共有关系情形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大多针对“作为整体”的股权而言,而非只就配偶因分割取得的那一部分主张权利。如此一来,法院也的确不必深究其中理应区分的不同法律关系了。一旦将本可拆分的诉讼请求合为一体,那么法院将其视为一个纯粹的继承问题而非同时涉及共有问题便不足为奇。第一,由于当事人请求的是对股权整体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按照《公司法》第 75 条、《公司法解释(四)》第 16 条的规定,涉及继承的那一部分不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由此推及股权整体也采取相同处理方式。第二,即便法院注意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73 条的存在,但由于该条明确规定适用于离婚案件审理,而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场合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本身就存在争议,因而在继承与共有问题并存之场合,又存在《公司法》第75条、《公司法解释(四)》第 16条之前提下,法院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73条的确需要更充分的解释。第三,再加之公司法的当前规则仅对继承予以回应,那么不采取共有的解决思路亦是顺理成章,毕竟公司法领域对此类问题目前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从形式上看,这是在一个同时涉及公司法与婚姻家庭继承法之纠纷中优先适用公司法规则之“商事”裁判立场。一旦聚焦于公司利益保护的问题,这显然是需要反思和改进的裁判策略。倘若股东之配偶在继承场合自动取得分出的一半所对应的股权,这就不仅仅是妨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还可能影响公司的持续运营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两权分离程度相对较低,股东通常直接参与公司决策,处理公司事务可能并非其配偶之所长;而被继承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对公司的不确定的负面效应也可能越大。倘若公司出现运营危机或内讧,公司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可能受到影响。那么,在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同时是否就无法很好地保护被继承股东之配偶的合法权益呢?当然不是。对此,首先需要明晰对配偶而言,法律应当保护的是何种法益。无论是基于共有关系还是继承关系,股东之配偶在通常情况下往往更看重股权可能带来的收益,主要包括股权价格收益及现金或其他形式的持续性收益。前者主要是通过股权变动的方式,除了其他股东购买股权以外,还可能存在公司回购股权等情形。后者主要是采取信托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囿于我国信托实践之不足,在过往并不常见;类似的做法,通常是采取由其他股东代持(即隐名出资)的策略,而配偶及其他合法继承人作为实际出资人(也是受益人)取得持续性收益。不难发现无论是以上何种方式,其落脚点皆为股权之财产利益,而并不主要指向股东资格本身。然而,只要依然坚持股权(及其利益)与股东资格不可分离之立场,司法实践就难免要在维护被继承股东之配偶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划一处理。要实现公司利益与配偶个人利益之平衡,宜秉持股权利益分离视角,重新厘清夫妻共有与继承之不同法律关系,并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四、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的

夫妻共有与继承

(一)股权利益分离与股权变动之逻辑关联

公司法学界很早就注意到股权内部结构的复杂性。19 世纪末,就有德国研究者将股权划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两大类,这一分类对日本等国之公司法理论构造带来深刻影响。另有美国学者在对股权进行分类时采用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的划分,这在表面上看有点匪夷所思,毕竟权利与权力是泾渭分明的,不可能也不应当同时纳入股权。倘若将其置换成我们熟知的语境,那么权利主要就是指称财产权,而权力则意指参与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主要就是人身权,其落脚点最终还是权利。继而,20 世纪 80 年代催生出所谓的股东行动主义,这实质上是以机构投资者为代表的要求夺回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并且积极参与公司决策的运动。此处所言之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主要指的是非财产性的权利。然而,以上各维度的见解尽管指出股权内部结构的复杂性,但本质上仍是将不同的权能、利益混杂在股权当中且视为同时并存的一个整体。反对股权之权益分离是域内外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主流看法。例如在日本,学界通常认为表决权不得单独从股权中分离出来;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尽管通说是将股东权分成具有身份权色彩之表决权以及参与会议、经营公司等共益权,而将盈余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归类为具有财产权色彩之自益权,但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连煜认为,表决权与股东权均不可与股东分离,仅股东才可享有表决权,也不能将表决权出售他人,故股东权可谓是一种“人格权”。按照这一观点,虽然是强调股权之人身利益,但仍属于一种捆绑式的策略。此外,英国法的做法值得注意,其明确区分了公司成员(member)与股东(shareholder)两种身份。未经登记的股东只取得了一定的财产权利,没有表决权等人身权利;而一旦经过登记就变成成员,享有类似于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完整权利。不过,这实际上是对不同主体的分类,不同类别的主体相应地享有不同的权利,还谈不上是对股权内部结构的解构。既往看法之所以反对股权利益分离,主要是考虑到分离可能诱使机会主义行为产生,例如以往经常讨论的表决权买卖可能带来的代理成本问题,还有新近备受关注的股权质押所涉及的表决权空心化隐忧。然而,投资者对股权利益所作出的特殊安排层出不穷,其中不乏值得肯定的商业模式,倘若仅仅因为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而一概否定商人实践,实属因噎废食之举,并不可取。

省察我国商法学界之过往研究,亦不乏对股权内部结构的有益反思。有学者较早提出,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是与股东同时产生,是同一出资法律关系的两个要素。这一观点无疑含有原初的分离思想。还有学者也认为,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并非总是合一的。另有学者将股权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并将其称为“股权二分论”,继而尝试将这一理论运用到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司法实践问题上。当下,公司法学者已经充分注意到股东“异质化”之趋势。与此同时,因应股东之不同需求,股权项下之投票权、收益权等能否分离行使的问题也渐次引起重视。此外,新近诸多研究也关注到金融交易领域的股权利益分离问题。

因此,无论是共有股权之分割还是股权继承,乃至股权转让、股权赠与、隐名出资情形下之显名、股权出质情形下之质权实现等股权变动问题,秉持股权利益分离的视角,兴许能发现皆无一例外地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利益之二元分解。一方面,股东与公司以外的当事人可根据意定条件或法定事由实现股权财产利益的让渡;另一方面,公司意思形成将成为股权人身利益变动的必经程序。继而, 尽管当事人亦可能主动作出股权利益分离的安排,但股权变动将更多地呈现出法理分离,即可能因为立法或司法上的利益配置及利益衡量而呈现分离。在这种法理分离的背景下,股权变动的制度设计侧重保护股权财产利益的实现不因公司人合性而受到影响。

在捆绑式股权利益结构下,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关系,制度设置需要在公司及相对人之间作出利益衡量,因而股东的利益需求在其中并未受到充分重视。在这样的结构下,制度将法律正义过分寄望于司法过程,这使得法院在法律运行整个过程中负担过重,对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也是极大考验,从而可能引起司法过度干预、司法裁判不一等诸多问题。问题之症结在于制度未能适时对当事人之利益进行理性配置,也未对当事人所作之利益配置予以必要的容忍乃至认可。总之,捆绑式股权利益结构在本质上仍是对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存在较大的偏差理解(参见表 1)。

表 1 捆绑式股权利益结构的保护策略

相比之下,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的保护策略更注重利益配置,以尽可能防止利益发生冲突,继而减少过分运用利益衡量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利益优化配置往往在主体意思自治或者法律所设置的衡平机制中进行,这不仅要明确利益的内容,厘定利益结构的基本框架与界限,还要识别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利益的实现方式,并通过法律原则及法价值判断明确其合法性要件。由此,制度设置在保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并不会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实现,反之亦然。同时,股东的利益也因为经过二元分解而实现最优化(参见表 2)。

表2 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的保护策略

(二)涉及共有之公司法规则构建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权共有作出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情形下的股权享有与行使问题更是只字未提。这的确涉及婚姻法、物权法之调整范围,但民事法律规则难以回应股权共有状态究竟会对公司治理产生何种影响。对此,公司法有必要予以回应。

首先是股权共有之客体有待厘清。按照《民法典》第 308 条、第 1062 条的规定,夫妻之财产共有为共同共有。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股东之配偶可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股权,甚至连股东资格也可共享?日本法律界较早将股权共有视为一种准共有形态,以区别于对所有权的单纯共有。然而,在没有特殊规定之情形下,准共有通常适用共有的一般规定,这依然没有跳出财产共有之理论框架。故而股权共有人所“共有”的客体问题显得极为关键。按照股权利益分离的逻辑,股权共有的客体只能是股权的财产利益,无论是因离婚还是因死亡而解除共有关系所引致之分割,亦仅限于此。因而股权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这表明股东资格并不是共有的客体。

继而,公司法相关规则构建之重点是明确股权共有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股权之财产利益可由夫妻共同共有,这也属于《民法典》第 1062 条规定的“投资的收益”之范围。然而,共有人无法同时享有股权的人身利益,故而在只有夫妻一方登记为股东的情形下不可能两人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股东身份的丈夫或妻子方能向公司主张权利。那么,配偶之意愿是否就完全不需考虑呢?也不尽然,但前提是公司法需要构建相对完善的股权共有制度。省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实践,共有人应当约定一人为权利行使者,并将这一约定通知公司,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共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至于如何确定权利行使者,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在此基础上,诸如表决权分割行使或不统一行使等相关规则也可加以明确。据此,我国公司法未来修订时可以考虑在股东名册规则中细化共有之内容,包括夫妻关系在内的共有关系可以作为备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与之相关的股东权利行使规则也可予以明确。

(三)涉及继承之公司法规则改进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的本意是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规定,至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应如何处置则由民法调整。然而,由于该规定过于简略,加之股权利益结构之捆绑处理,从而导致前述法律适用存在疑惑与困难,公司法有必要作出相应修改。

一方面,股东资格继承之说法是否准确值得讨论。继承人原则上可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之规定仍是对股权人身利益的核心问题欠缺充分考量。实际上,继承人并无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之现实可能,即便是按照《公司法》第 75 条的规定,继承人充其量获得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权利,只有完成相关程序,才能真正取得股东资格。故而,股权人身利益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其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方能实现变动。在日本,非公开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因继承而获得转让受限股份的继承人向公司出售其股份,而当公司依此合意方式不能实现回购股份时,公司还可依章程规定强制取得该股份,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有限公司一章中并没有规定与继承相关的内容,学界一般认为应类推适用股权转让之规定。这也主要是为了解决股权的人身利益问题。与股权相关的继承问题必然涉及股权变动,为维护公司人合性,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应当经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

另一方面,在因继承引起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导致股权变动之情形下,对共有与继承两种法律关系理应加以区分。首先,被继承股东之配偶原则上取得股东资格是因为继承而非共有,故其只能当然取得该部分所对应的股权比例。其次,法律应明确配偶所获得“分出的一半”指的是股权之财产利益,这一利益的取得原因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夫妻共有关系终止而进行的分割,而非基于继承关系之取得,故其所对应的股权之处理应当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由此,公司章程即便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那么该规定对“分出的一半”所对应的股权而言并不适用。最后,公司法未来修订时可以辩证地吸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73 条的规定,以避免在婚姻法中回应公司人合性不甚协调的制度安排。一旦明晰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配偶可能处于共有与继承两种法律关系,法律也可分别回应。

此外,依循股权利益分离之逻辑,股权之赠与(包括遗赠)情形下如何兼顾公司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之难题也有望得以解决。股东能够赠与或遗赠的客体仅仅是股权之财产利益,这也与《民法典》第 657 条、第 1133 条有关赠与及遗赠的客体是“个人财产”之规定相符。至于受赠人或受遗赠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不过,此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的确值得探讨,毕竟在此情形下并无预先确定的股权价格。有鉴于此, 司法实践宜首先尊重当事人之协商议价,亦可根据当事人之意愿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确定价格。一旦其他股东不同意以依法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那么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将获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而若有股东同意购买,则其支付的股权价金将归属于受赠人或受遗赠人,这既不妨碍赠与或遗赠目的的实现,也可维护公司人合性。

五、结语:

重思有限公司人合性

在面对一个兼涉公司法、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纠纷时,若以《公司法》第 75 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 16 条的规定为依据,径行认为一旦涉及继承问题则不适用优先购买权之规定,表面上似乎是将其视为一个公司法问题看待,实则是以捆绑式的处理策略将理应区分的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有学者认为,夫妻内部关系首先应考虑亲属法的特殊性,而不按照物权法等财产法的规则确定夫妻间财产的归属。其较好地解决了亲属法与财产法的关系。至于亲属法与公司法乃至整个商事法之间应当如何协调,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的问题可能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面向。中国传统文化蕴含“人命关天”“死者为大”的淳朴观念,意在彰显对逝者的尊重与怀念。然而,法律人在面对这样的淳朴观念时,可能仍需立足于明晰当事人法律关系之基础,真正达致定分止争的效果。在面对夫妻股权与继承及由此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究竟是人身问题抑或财产问题理应首先得到回应。

公司人合性是处理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时无法回避的核心命题,也是构建有限公司规则体系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何为人合性,以及在中国语境下强调公司人合性又有何特殊意义,尤需进一步阐释。德国公司法明确区分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两种类型,其区分标准是公司以股东个人信用抑或以资本信用为其基础。按照德国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呈现一定程度的人合性特质,但归根到底属于资合公司。只是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性文件被称为“公司合同”(Gesellschaftsvertrag),这和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规定类似,以彰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色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性文件被称为“Satzung”,即公司章程。所谓“公司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与英国法的立场类似。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 3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如同公司和每个成员之间存在遵守那些条款的契约。美国学者吉尔森更极端地指出,调整非公开公司的法律可能根本不属于公司法范畴,将其视为合同法之特别适用更妥当。应当指出,中国的有限公司形式尽管借鉴了德国的做法,但自其滥觞之时就内含丰富的中国元素。其一,从其表征看,我国的有限公司并不纯然是资合公司,其所蕴含的人合性特征较为突出,尤其是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后,资本信用的色彩更是被进一步淡化。其二,我国自 1946年引入有限公司形式的初衷并非因应中小投资者之创业需求,而是试图以此强化经济统制, 发展国营事业和走计划经济的道路;至于 1993年《公司法》设置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实际上也主要是为国企改革服务的产物。相比之下,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显著地呈现出公司之非契约性色彩, 在迎合国家需求的同时更需强化公司规则之程式要求。全文由此,不难发现日本学者前田庸的观点对于省察中国的有限公司本质之启发意义:“公司人合性实则不是指股东之间的合意,而是强调公司对股东个性(即谁是股东)的重视。”可以说,比起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GmbH)和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C),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显著的本土特色。与域外惯常做法不同,我国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公司”,尽管该立法模式有其弊病,但究其渊源则不难发现其背后之本土逻辑。故而在处理诸如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时,面对这样一种具有鲜明特色的公司形式,理应更加注重对其人合性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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