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7 20:56:07来源:法律常识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一般盯着房子、车子、存款等不放,很少有人关注夫妻一方劳动法上享有的权益可能也是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比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甚至离婚后夫妻一方获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比如养老保险个人缴付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企业年金等等
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离婚后,夫妻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也可以分割。
1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民终21098号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对于劳动者而言,不仅仅是其个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家庭的生活保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应时段的39810.17元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安家费虽然是针对引进高端人才而设置,但顾名思义用于家庭安置,研究所每月向严某支付3000元安家费,且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研究所需按严某的工作年限,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安家费43200元,严某在研究所工作的年限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上述款项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严某基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而取得的带薪工资14642.82元属于工资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审理法院: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804民初497号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对于劳动者而言,不仅仅是其个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家庭的生活保障,不能等同于因受到人身伤害获得赔偿金,人身性质的赔偿金具有不可分割的人身专属性,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应时段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3审理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115民初6615号
被告所获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的补偿,被告结婚前工作年限补偿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补偿部分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称此款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分割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经济补偿金在离婚纠纷案中未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9118号
吴某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61号判决书,要求分割该判决认定的王某获得执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5069.51元,王某因其原工作单位深圳赛博联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通过劳动仲裁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通过诉讼确定了相应的补偿金额,对于上述判决认定支持的相应补偿金额均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要求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该部分是其劳动款项,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5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207民初1892号
本案讼争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发生于原告樊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之后,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起经济上实行AA制,原告樊某在离婚诉状中亦自述2008年夏天后,原、被告经济分开。本院(2018)皖0207民初5671号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韦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只有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12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樊某可分得一半金额,即1756元。韦某经劳动仲裁和诉讼获得的2009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和2018年9月份工资,应属于韦某个人所有。
6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民终7109号
于陆某1的银行存款156240元,实为陆某1被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特别补偿金和残疾人特殊补助金各5208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52080元系公司根据陆某1工作年限作出的相应补偿。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15年,对应15年的经济补偿金为27900元,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由陆某1支付其中的一半即13950元给杨某。特别补偿金系陆某1此前公司对陆某1按时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应奖励,该部分补偿金52080元系陆某1婚后取得,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而残疾人特殊补助金5208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补助金系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具有人身依附性,应认定为陆某1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1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36968.43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由陆某1支付杨某其中一半份额即18484元。
7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798号
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某从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137473元均无异议,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以及分配方案存在异议。首先,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该笔费用系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原企业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发放的补偿金,上诉人于某将该笔补偿金归入工资(劳动报酬)一类,上诉人于某对该笔费用性质的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明确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判断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看该收入是否具有个人人身性质。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基于企业职工身份变化产生的对稳定生活的期待性和保障性消失,对职工今后涉及医疗、教育及养老方面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具有人身性、保障性等多性职能,性质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一方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认为应属个人财产,根据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能的分析以及相关规定,对该费用的处理可以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处理原则,以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发放到夫妻一方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本工作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工作期限补偿部分应当视作婚前财产的延续,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依据上述处理原则,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及时就业,不影响该笔费用的性质及处理原则。
8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8民初7897号
就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就城东新村的车库,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经出售并取得相应款项,应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被告主张双方均一致同意将该款项存入婚生子名下账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库折价款7,250元。就别克轿车的分割方案,双方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就离婚后双方负担的婚生子及其他生活开支,根据双方确认的分担方式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409.50元。就原告的离职补偿金,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应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离职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62,000元。综合上述各项折价款的处理结果,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合计52,390.50元。
附:关于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目前国内主要有四种学说
1.劳动贡献积累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
2.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3.社会保障说或社会保障金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保障劳动者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生存权。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就承担的少一点。
4.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
按“劳动贡献补偿说”和“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容置疑;按“社会保障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经济补偿金是个人的失业保障金,其归属存在争议。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0964号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9月30日自愿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广州御资传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动报酬的50%给原告,被告主张上述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经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7)粤0106民初2518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广州御资传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提成差额、2017年4月16日至5月31日的风险金和2017年4月20日至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述收入是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被告于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收入亦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主张上述劳动报酬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2017)粤0106民初2518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广州御资传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享有50%的份额。
三、社会保险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6民终6197号
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2020年1月3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对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2020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增补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方自愿放弃与男方婚期内的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之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放弃了房产及车辆权益。以上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在婚姻关系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从202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增补协议看,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该协议较为笼统和概括,没有具体明细。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放弃房屋居住权及车辆所有权,所缴纳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65000元是否放弃,双方主张不一。养老保险,是国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按相关规定,不得提前支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在婚姻关系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考虑,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与法与理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