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类犯罪有哪些,民法典如何界定重婚罪

时间:2022-10-27 21:37:09来源:法律常识

婚姻是人生大事,坚贞不渝则是婚姻中的大事,可惜的是嘴上说真诚的人多,践行真诚的人少,好好的婚姻最后往往变成了互相猜忌和互相隐瞒的戏码,有的甚至闹到了对簿公堂的地步。

当一方出轨,另一方将其抓现行,这样的事件被发到网上往往会引起热议,在众多评论中,声音最大的无疑就是“告他们重婚罪!”“让他们付出代价!”但是法律中的“重婚”并不是简单地与他人有染,有一个严格的概念。

那么在《民法典》中,重婚罪该如何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和制度,从表现形式上来看,构成“重婚”,首先要“已婚”。

在1994年2月1号之前,“事实婚姻”和“法定婚姻”两者共存,事实婚姻就是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在他人的认知中已经属于夫妻;法定夫妻就是按照程序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夫妻。

由于事实婚姻没有证书作证,在有些权益上难以获得保障,所以1994年2月1号民政部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那一天起所有想要结婚的男女都要进行结婚登记,之前已有事实婚姻但是没有登记的,需要补办结婚证,没有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所以如今我们提到的“已婚”,通常就是指已经在民政部门系统中有过婚姻登记,在这种前提下还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就会破坏自己原有的婚姻,是对婚姻制度的不尊重,应当受到惩罚。


关于重婚的典型案例有很多,在此举一例说明。重庆彭水县的余万琼和黄其兵两人在1997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年底前往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期在家中置办了酒席,邀请亲朋好友见证婚姻,酒席举办完毕之后,他们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亲友眼中都已经是一对夫妻,婚姻关系已经建立。

婚后余万琼产下一子,等到孩子长大一点之后,夫妻两人一同前往浙江务工,孩子就在家中由老人抚养。2005年,由于黄其兵的父亲身体抱恙,他只得回去照顾老人,期间在彭水县一家工厂找了一份工作,余万琼则继续留在外省务工。

就是在彭水县工作的时候,黄其兵认识了陈琼,他们两人彼此体恤,感觉对方才是自己的灵魂伴侣,不久之后就坠入爱河,黄其兵更是承诺要与陈琼结婚。在明知他已经有了家庭的情况下,陈琼还愿意与他继续交往,并且在2007年将他带回家置办了结婚酒席,周边的所有村民都认为他们俩是一对合法夫妻。


酒席置办完毕,但是黄其兵并没有与她结婚领证,两人就这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余万琼则在外省对此并不知情。在这几年期间,他对于家庭处于不管不问的状态,偶尔与黄其兵有联系,但是让她回家照顾老人她并不愿意,这就使得这种畸形的三人关系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

2008年,余万琼回家的时候发现了不对劲,这时候才得知自己的丈夫已经娶了别人作为妻子,并且他的家人也全部接受了这一事实,大家共同对她进行隐瞒,让她感觉十分愤怒,直接将黄其兵和陈琼告上法庭。

黄其兵与陈琼两人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但是在大家眼中已经是夫妻,他们俩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酒席、以夫妻名义同居、陈琼已经怀孕,种种行为都表明黄其兵这就是开始了“第二段婚姻”,所以构成重婚罪。


他们两人明知这是在一段婚姻之外再次结合,都属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犯罪事实清晰,证据充足,法院在审理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黄其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陈琼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后的判决结果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来决定。

黄其兵与陈琼两人不仅以夫妻名义同居,甚至大张旗鼓地置办酒席,公然挑衅与余万琼的婚姻,这种行为性质本身较为恶劣,但是最后他们两人都获得了缓刑,原因就在于余万琼本身在自己的婚姻中存在过错。

在黄其兵回彭县期间曾多次央求余万琼回家一起工作和照顾家人,均遭到了她的拒绝,在他回家那段时间,余万琼一直都没有尽到一位妻子应尽的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的义务,不愿意回家也不愿意承担义务,导致黄其兵一个人承担家庭重担,最后与陈琼结合。


从法律上来说,余万琼一开始的行为也违背了婚姻宗旨,但是没有犯罪,而黄其兵最后与陈琼两人已经到了犯罪的地步,所以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在缓刑前,黄其兵需要与余万琼将婚姻关系处理好,婚姻关系没有处理好之前若再与陈琼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属于再犯,缓刑也会被取消,直接服刑。

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与他人直接领证结婚也会构成重婚罪;明知他人已经有配偶还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领证结婚的,也属于重婚罪,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则不属于共犯,属于受害者。

希望所有人都能成为婚姻中的幸福人士,不要成为受害者,也不要成为加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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