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属于什么法律规范,《军婚法》

时间:2022-10-28 21:23:04来源:法律常识

一个真实的案例。

原告:王某,女,33岁,无业。

被告:李某,男,35岁,某部医院政治协理员。

被告李某系现役军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李某某。

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不同意离婚。称与原告结婚10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没有重大过错。双方的小孩己经8岁,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大。且被告作为现役军人,军婚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等相关材料,法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2015年9月23日接处警记录一份并询问了公安机关当时的处理情况。据接处警记录记载,王某报在某小区被打,被告李某与其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该人是军人,在与其单位联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被告系现役军人,现不同意离婚。根据己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具有重大过错。从保护现役军人合法婚姻家庭权考虑,法院认为以判决不离婚为宜……

应该说,这个案子体现了军嫂在单方面提出离婚时遇到的一系列难题,离婚难、“重大过错”取证难、爱情质量被强行置于婚姻形式之下、“军婚特殊保护”成为极个别渣男的“护身符”等等。

几乎每一个军嫂群里,都有过关于“军婚特殊保护”的吐槽。也许我们不得不直面以下几个问题:

现行《婚姻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在当今时代里是否还能实现立法的最初目的?是否能够维护好军人的婚姻幸福?面对壁垒森严的军婚围城,90后、00后们会因此对军婚望而却步吗?

另一个真实案例。

男方,系转业军人,与妻子离婚后拿到了转业费。于是前妻在得知后,向其索要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该转业军人认为二人已经脱离夫妻关系,因此离婚后的转业费不应再分给前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军人复员费 + 自主择业费)÷(70-军人入伍时的年龄)×结婚的年限=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退役军人必须要履行的法律义务。

而规定的关键词是一次性费用,而不是所有的费用。因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时取得的补助款项,并非全部是退伍费。具体来说,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获得退伍补助费、医疗补助费、退伍差旅费、离队下月津贴及伙食费、当月剩余伙食费等。

士官退出现役,可以获得基本复员费、安家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医药生活补助费、奖励工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伤亡保险金、退役医疗保险金等。

军官退出现役,可以获得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离队差旅费、奖励工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养老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军粮差价补贴等,如果退役军官选择自主择业,还可以取得自主择业补助费。

而不同的补偿项目,分割规则也不一样:性质属于转业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分割。而有的项目属于个人财产,比如医疗保险、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而有的费用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比如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

军婚特殊保护是革命战争年代的产物,也是我国特有的婚姻制度。

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在立法上对军人婚姻予以正式保护。

1937年卢沟桥事件后,不少军人战死沙场或者音讯全无,军人的婚姻关系受到巨大冲击。我军颁布了《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以及“在通讯便利的地方,如其夫两年之久杳无音信,其妻也可以向当地政府登记离婚。”

1950年颁布的我国首部《婚姻法》,几乎完整沿袭了之前给军人特殊保护的相关条款。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首次规定了“破坏军婚罪”

1980年,我国出台了第二部《婚姻法》,相比之前法律,此次立法将军婚保护条款简化为一句话,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此条立法规定成为了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案件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一直沿袭到如今。

军婚保护条款引起广泛争论是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婚姻法》的决定,首次有人提出应取消该条款:

战争年代,封建思想以及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加上时代的需要,那时对革命军人予以特殊保护是有益无害的。而如今,思想开放的新时代,继续用这种方式来强制维护婚姻的完整,只能适得其反,更加造成了军人结婚难、婚恋苦的后果。

争论的结果是,此次修法在沿袭原有条款的同时,增加了“但书”(即补充条款),对军人在重大过错情况下行使离婚否决权给予了一定限制。

“但书”中的四种情节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在现实状况中这几种情形(同居除外)本身己经触犯了刑法,但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来说却是其请求与现役军人离婚的条件(甚至要自行举证)。

实际运用中,这些补充条款形同虚设。

为什么剑客君主张应对现有的“军婚保护”进行适当调整,以更适合军人家庭现状与实际需求?

第一,所谓“军婚保护”,个别军嫂单方面落入被动。现行法律制度,在表面上看似发挥着为军人的婚姻保驾护航的作用,实质上,这样的条款会令一些失去感情的夫妻最终沦为婚姻的奴隶。由于军婚诉讼难的现状,许多军嫂甚至被迫用极端手段争取自己的权益。

第二,所谓“军婚保护”,军人并非绝对的受益一方。用增加离婚的条件、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来保障和维护军人的婚姻,只是从法律层面上增加了离婚的难度,这与现代婚姻内在本质相违背的。此种的围城式“保护”,只可能增加军人婚恋的障碍。

第三,真正的“军婚保护”,其宗旨应是维系幸福而非维系形式。“为防止离婚婚姻破裂而否定离婚,就好比是为消灭死亡而禁止举行葬礼一样”。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应该发挥维护军人婚姻真正意义上的幸福美满的作用,而不是单单停留在保持军人婚姻外在形式的不破裂。

如果有一天,每一名军人都有条件在驻地安顿家属;

如果有一天,每一名军嫂都能找到更合适的工作,每一个军娃都能读上更好的学校;

如果有一天,驻扎在边防或极端艰苦地区的军人能够流动起来;

如果有一天,嫁给军人成为有车有房有保障有荣耀的代名词。

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就是中国的“军婚特殊保护”,这样的保护,才是军人家庭真正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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