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婚姻家庭继承法,民法典继承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时间:2022-10-29 07:59:06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目前是无争议的。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该规定能否再优化,即夫妻一方继承后,所得财产能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探讨本文为个人观点,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笔者浅见,望读者海涵。

一、《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的一些观点

对于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双方的外,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略)[1]。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2]。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法定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优化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指成年子女,下文不再特意指出)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配偶未尽到扶养义务且成年子女的父母为主要扶养人时,父母一方死亡而发生法定继承,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民法典》对扶养的顺序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民法典》有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祖孙间扶养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大体可以推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夫妻间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第二顺序,兄弟姐妹间及祖孙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3],笔者对此表示认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及《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当成年子女为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和配偶均有扶养的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均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不应区分先后顺序。

当父母作为主要扶养人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甚至可能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继承发生时,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般可以多分得遗产。此时,如果在配偶不尽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该处理结果不仅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公平,也不利于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财产的保护,更甚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配偶不仅无相应的惩戒措施,还获得相应的收益,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不相匹配。

如果认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至少在夫妻关系中,更有利于配偶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尽到扶养义务的。换言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死亡时仍有财产的,尽到扶养义务配偶可分得财产;若配偶有能力却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三、优化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依法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产酌分权利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所分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

(一)《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分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中,且遗产酌分适用前提是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并据此分得的财产,夫妻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有两种情形: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1、对于第一种情形,与本文所述的第二点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在配偶不履行主要扶养时,夫妻一方需要被继承人扶养的,夫妻一方因继承获得的财产,不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对于第二种情形,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会涉及到扶养人的资金来源是个人还是夫妻共有;使用该资金对被继承人扶养时,是夫妻一方个人意思还是共同意思,笔者观点已在第三大点已经写明。这里笔者重点说下,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扶养义务时,能否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取得财产,如果可以获得财产,该财产是否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我们知道,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能否作为遗产酌分权利人主张酌分遗产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儿媳、女婿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扶养人,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儿媳、女婿所履行的义务是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儿子、女儿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公婆、岳父母并不能直接要求儿媳、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笔者观点:儿子、女儿未尽到有能力却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酌分遗产

第二,儿媳、女婿酌分的遗产,应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虽然儿媳、女婿对被继承人扶养会包括资金的付出,但赡养义务、扶养义务又不限于资金的付出,还包括对公婆、岳父母精神慰藉、生活照料、患病时的照顾等。当儿媳、女婿仅是付出的资金时则足以认定尽到赡养义务的,该资金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则会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儿子、女儿不愿意赡养父母,而儿媳、女婿为赡养而付出的资金应视为支出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即支出的资金为“个人财产”;此外,参照《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在不侵害配偶方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儿媳、女婿为赡养而付出的资金也可视为“分割后”的个人财产

第三,有一种情况是儿媳、女婿酌分了遗产,有能力却不赡养的儿子、女儿也继承了遗产,此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认定儿子、女儿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媳、女婿酌分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这样,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更大限度鼓励后代子孙等尽善尽孝,促进家庭和谐,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P151-152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P152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24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