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08:01:11来源:法律常识
自国务院出台房产限购政策后,国内炒房现象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房产限购政策的调整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引发了通过“假离婚”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现象,即利用民政部门便捷的离婚程序,投机炒房或购置学区房,谋求经济利益。其具体操作模式为: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将名下所有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名下无房后购置新房;产权登记办理完成后,“假离婚”即告一段落。
这一过程风险重重。一方面,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假离婚”,所谓“假离婚”只是民间的通俗表述,双方当事人一旦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不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也无法强制要求复婚;另一方面,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假离婚”,双方往往将所有房产约定归为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在法律意义上是“净身出户”,如果双方无法复婚,“净身出户”一方则可能人财两空。即使复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属以及离婚后所购房产的产权归属也存在争议。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等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对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的理解不同,作出不同的裁判。
01
司法观点:“假离婚”现象中的意思表示效力认定
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的效力研究,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认定,二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
目前的司法观点对于“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效力认定的趋同性裁判观点是“有效论”,即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下,该离婚协议即有效。在“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有效,即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以保护个人隐私。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具有整体性,受意思表示效力规则和风险自担原则调整。
《民法总则》出台后,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因此,在近几年作出的裁判中,逐渐出现了明确否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的判决,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协议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对实际离婚后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购买房屋规避限购政策而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于房产分割,而在于达到一方有购房资格的目的,进而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尽管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借助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房产分割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结合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民法理论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平等保护理论,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
上述分歧的背后正是法院对“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认定的矛盾与冲突。依据《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规范,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作形式审查。经婚姻登记部门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条款虽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即该房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情形。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需要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似不宜仅凭借“自愿”“登记公信力”等因素进行简单的效力判断,而需要结合限购政策、离婚情节、生活状况、经济往来等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认定离婚协议房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亟需予以规范和指导,以进一步促进裁判标准统一,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02
具体论证:《离婚协议》如何进行效力审查?
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法律效力”。该财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第一,民政局协议离婚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只做形式审查。
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虽然对此具有审查义务,但审查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诸项条件,查明“双方是否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等文件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为形式审查。
第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等于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效力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延续了上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
这也就是说,仅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该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因此,在“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为一方,另一方在名下无房产的情况下进行购房,购房后再行复婚”这一“假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仅是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的工具,离婚协议中房产均归属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仅是为实现规避购房政策而进行的约定,并非一方真实放弃房产或自愿“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真意在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本质上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此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03
特殊且复杂的婚姻家事领域:特殊在哪?复杂在哪?未完待续……
婚姻家事领域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就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但由于这种财产关系的变动是因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与一般财产关系在性质、主体、目的以及发生原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导致此类纠纷适用意思表示效力规则的范围有所不同,即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能简单地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从而直接认定其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虽然在形式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在实质上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解除婚姻关系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关自愿离婚的相关规定,认定有效,但不能据此认为房产分割条款也当然有效。
综上所述,附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在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现象中,这一问题更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值得法院予以慎重审查和判断,相关争论定是未完待续……
作者:李凯文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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