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婚姻家庭律师选哪个,什么是婚内财产约定

时间:2022-10-29 10:22:05来源:法律常识

审理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案件详情】

原告诉请:1、判决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街道××路××号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原告拥有该座房产50%的份额。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查明】

一、坐落于福安市××街道××路××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用途“住宅”,用地面积95.5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1.1平方米。1992年3月,福安市土地管理局(现为福安市自然资源局)给被告颁发“韩国用(1991)字第0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被告个人对该地块拥有使用权。

上述地块上建造的房产均登记于被告名下,产别为“私有房产”,混合结构。该房产的一、二层为1987年所建;第三层为2007年所建,砖木结构。2008年5月23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被告个人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并登记、确认房产建筑面积248.57平方米,其中第三层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

199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俩人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前、婚内均未就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约定。

二、2015年3月13日,上述房产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个人先后为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债务人、保证人均违约未能偿还到期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偿还以下借款本息:1、编号为350101201500022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26781.7元;2、编号为350101201500022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9809.03元;3、编号为350101201500022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6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0083.16元;4、编号为350101201500022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2908.61元;5、编号为350101201500023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661.96元。上述各笔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100元;三、……四、被告陈志真、林建国、张桃英、陈宜福、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街道××路××号房产的第3层建筑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房产时应当留存案涉房产一半份额价款。

2021年12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为确权诉讼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依法提起析产诉讼确权。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在原被告之间如何进行析产。

【法院认为】

案涉房产系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产别为私有房产,该房产的一、二层于1987年所建,第三层于2007年所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在婚前、婚内对案涉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因案涉房产的一、二层系被告个人婚前自建,故应认定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案涉房产的第三层为原、被告婚后共建,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为基于婚姻关系的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即各享有第三层建筑面积29.53平方米(59.06平方米/2)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房产的第三层各占50%的份额。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审理结果】

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房产的一、二层建筑面积计189.51平方米归被告个人所有。该房产的第三层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各占50%的份额,即各享有第三层建筑面积29.53平方米的所有权。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原告负担3545元,被告负担1105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附注: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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