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20:18:08来源:法律常识
自2021年起民法典正式适用后,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如果夫妻双方遇到感情破裂,涉及离婚纠纷的,目前法律规定的两种形式依旧是协议离婚以及诉讼离婚。只是在协议离婚的程序流程上对旧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加入了“冷静期“,此前也在各个舆论平台上有过大范围的关于合理与否的讨论。今天,笔者不对协议离婚的办理程序做过多展开,仅就前不久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的一起针对离婚协议引发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经过这段时间的斟酌,对案件中涉及的几处法律细节写下此文。
男、女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双方应于指定日期前向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证的变更登记,房屋折价款于变更当日支付。若任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可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后,因一系列纠纷,女方不去交易中心,男、女双方在指定日期前最终没能成功办理变更。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女方配合办理过户,女方则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将关于房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条款视作无效后重新分割。
在该案件中,几项争议焦点分别为:违约者获取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中是否可以自行创设关于条款无效的情形(衍生到其他民事协议中是否可以创设);如果可以创设关于条款无效的情形,可以通过自身的违约行为促成情形的成就吗?
那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法律是保护诚信者的合法权益,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是首要原则,法律不会支持违约者获取利益。回到该则案例中,不论女方是否在离婚协议中故意设置陷阱以此希望通过自己的违约行为促成房产约定的无效进而达到重新分割房产的目的,单就不配合办理过户这一点而言已经违反诚信原则属于违约方,法院也不应支持其重新分割房产的要求。
其次,关于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可以创设关于条款无效的情形。首先来说说民事协议是否可行(离婚协议属于特殊的民事协议之一)。原《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并入《民法典》后,《民法典》没有新增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学理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外不得自行创设无效情形;另一种观点则依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论点,认为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创设无效情形的规定,则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由协议各方自行约定。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但是当涉及离婚协议,则需要特殊对待。因为离婚协议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对身份关系通过约定做出任何变更。所以,在离婚协议中,需要明确区分身份条款与财产条款。
那么,既然肯定了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条款自行创设无效情形的观点,如果该情形是通过故意违约的行为促成的,那还可以通过这样来博取利益吗?答案显然是不可以的。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指导性案例,将这类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进行无效约定的,视作附条件解除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当女方明显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也自然不能要求分割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