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0 06:10:05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在离婚案件中是较少发生的,但本律师在最近处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确实遇到了,而且发现当事人容易发生误解。之所以容易发生误解,大致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认真学习婚姻法的规定,带着偏见,仅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阅读并理解的规定。为此,本离婚律师所以还是决定谈一谈这个问题。
案情大致是:我的当事人男方与女方结婚已有5年,孩子今年也3岁了。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年前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期间孩子由女方照顾,男方会按月支付二千元作为子女抚养费。为了尽早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男方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按月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虽然同意我方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提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分居期间自己独自抚育子女,为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所以原告应该向自己支付离婚赔偿金20万元。
对于被告的上述索赔要求,本婚姻律师以其要求缺乏法律根据而断然拒绝。被告声称其索赔要求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本律师却认为其要求缺乏法律根据,很明显双方对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到底谁的理解更有道理呢?让我们先来看看该规定。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很明显,在离婚纠纷中要想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从未签署过夫妻财产协议,更没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明显缺乏前提条件,所以本案根本不能适用该法条,被告的索赔要求自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最终,法院也正是以该原因而驳回了其要求。
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的上述前提条件不可谓不清楚,那么被告为何还要在法庭上口口声声地以该法条作为自己要求补偿的依据呢?最大的可能性是:被告主观意愿太强烈,仅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阅读理解该法条,无视了法律规定中所设置的这个前提条件。